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1-20241119-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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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承受訴訟人即原告林振龍之繼承人 林惠玲 林姿妤 林秋雲 林炎明 林淑珍 林宣彤 被 告 石朝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以林惠玲、林姿妤、林秋雲、林炎明、林淑珍、林宣彤為 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振龍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亡,而林 振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子女林惠玲、林姿妤、林秋雲、林炎明、林淑珍、林宣彤等6人(下稱林惠玲等6人)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上情,並有林振龍除戶資料及林惠玲等6人戶籍資料各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本件訴訟應以林惠玲等6人為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訟人甚明。嗣林惠玲等6人及被告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審酌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命林惠玲等6人為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