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8-2025030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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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 原 告 黃袖智 被 告 陳湘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 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00號2樓之2,因事與原告發生齟齬,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住原告之頭髮,將其拽向地面後拖行,原告因而受有身體瘀傷及頭皮鈍傷之傷害,並因引發焦慮之疾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急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90元、身心科診所醫療費266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555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跟原告曾交往,也是同事,我為原告創造很多 業績,但分手後,原告把那些業績占為己有,而且又拿走我的東西,我氣不過我才做了那些事,我承認我有錯,但這不代表原告所做的事情是對的,我對於急診醫藥費890元沒有意見,但我覺得原告去身心科診所跟本件事情無關,而且原告之後還有出國旅遊,參加很多社團,原告根本沒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頁),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駁回上訴,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刑案確定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9頁),堪信屬實。被告不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辯稱為遭原告激怒等情,然縱原告有激怒被告之行為,並不影響於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無解於被告對於原告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理由。 ⒉被告有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傷勢,導致支出急診費890元,此有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而原告雖提出鄭曜忠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13-25頁),主張其因此受有焦慮之傷害,支出醫藥費2660元,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然焦慮疾患產生之原因眾多,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因為何,是否可以此遽認為被告所導致,已非無疑;況原告之傷勢為身體瘀傷及頭皮鈍傷,尚難認重大,且衡諸一般常情,身體瘀傷及頭皮鈍傷,並不必然產生焦慮疾患,難認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日後遭診斷罹患焦慮疾患,為被告當日之行為所致一情,尚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因傷害行為所支出之急診醫療費89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然請求治療焦慮疾患之醫藥費部分,難以採認,應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必須至醫療院所就診,並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原告及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學歷、婚姻狀況、月收入等情(為維護兩造隱私不予以明列,見本院卷第54頁及證物袋),及前述加害行為及受害情形等,堪認本件原告就傷害部分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萬890元(50000+89 0=5089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890元及自113年9月5日(兩造無爭議,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