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4-2025032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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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蕭伯侑 被 告 廖聰弦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朝馬車站附近,將其向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姪子,因需要資金周轉,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以其女兒蕭育善之彰化銀行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嗣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詐欺之行為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9-105頁、第119頁、第125-131頁、第141頁),被告於本案刑事偵查時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8頁),其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累犯,業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卷第107-1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述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犯罪者得以利用該郵局帳戶資料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而將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心存僥倖且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核屬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5萬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至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後即告確定,原告於判決後即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依職權諭知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載明。 肆、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