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3-簡上-101-2025020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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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印 訴訟代理人 林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聖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訂購「四工位轉盤式加工專用機」(下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預定交貨日為110年7月30日前,驗收日期為被上訴人收受訂金後90天(下稱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支付訂金144,000元。詎被上訴人未於收受訂金後90天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驗收,且後續提供之系爭機器因模具夾頭、夾座無法正常運作,致加工物件夾不緊而無法順利運轉產製樣品,通過上訴人之驗收,系爭機器仍尚未完工。嗣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機器及交機,被上訴人皆以各家廠商貨品尚未到貨為由藉故拖延,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曾多次致電及傳送訊息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訂金,甚至於112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要求被上訴人商討後續事宜,但被上訴人仍拒不退還上開訂金,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機器完工交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44,000元及利息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出具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並經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而系爭報價單「產品規格」欄第4點記載「高精度鑽頭*2組(附變頻器2HP*2)修面倒角刀具(另購)」;下方備註欄亦記載「車削刀具由客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則刀具應由上訴人提供,並非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且兩造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外,並未另行約定刀具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至於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15日曾以LINE對話向被上訴人表示契約內容可否加註模具由被上訴人提供乙事,惟被上訴人與技術人員討論後,認為刀具是否適合上訴人使用為系爭機器最關鍵事項,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4月20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時仍係約定刀具由上訴人提供。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已完成除刀具以外之系爭機器,上訴人自同年12月24日至111年11月30日期間均不斷測試系爭機器,惟因刀具因素致系爭機器無法完成驗收,此有兩造於111年6月17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30日等LINE對話內容可憑,而被上訴人亦於112年2月1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告知刀具部分係由上訴人自行提供或由機械廠協助處理,且被上訴人已盡最大努力協助處理刀具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於收受訂金後90天內交付系爭機器,則係因上訴人不斷要求修改系爭機器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且上訴人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解除契約即不合法。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 全部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請求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為48萬元,品名及規格欄記載:「詳細內容如附件00000000報價單。」,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支付訂金144,000元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報價單「總價」欄位下方3記載「成型刀頭刀具由機 械廠協助製作(費用另計)」,末欄則記載:「車削刀具由客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系爭報價單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健印於110年4月22日簽名確認無誤。 (三)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就系爭機器向振鴻公司追加訂購振 動筒,支付價金71,400元。 (四)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寄發台 中西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遲延給付情事,並於同年2月1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第10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辦理驗機,並給付尾款336000元,但未獲上訴人置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依兩造間約定,刀具應由何人負提供義務?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44,000元及給付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內容之真正,與上訴人曾 向大金工業社購買捨棄式銑刀等事實,均發生自認之效力: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2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簽署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及系爭契約,以48萬元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系爭報價單「總價」欄位下方3記載「成型刀頭刀具由機械廠協助製作(費用另計)」,末欄則記載:「車削刀具由客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而系爭契約「品名及規格」欄記載:「詳細內容如附件00000000報價單。」,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4日支付訂金144,000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對於原審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關於系爭報價單記載「車削刀具由客戶自行提供」,是否係指「標準配件」欄第4點「修面倒角刀具」由上訴人提供乙節,上訴人答稱:「是的」;又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檢附大金工業社開具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購買捨棄式銑刀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日期111年2月23日,金額33,611元)等事實,已據上訴人自承上情,並經記明筆錄,且有該日民事答辯狀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6、18、20、133、144、243頁),而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援用為本件訴訟證據資料,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兩造就上開事實已為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為兩造就上開自認之事實(即刀具應由客戶即上訴人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或由機械廠協助製作,費用另計,與上訴人曾向大金工業社購買捨棄式銑刀等)為真正,並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2、至上訴人事後雖否認上開自認事實,主張兩造曾於先期商 討合作事項時約定系爭機隨附刀具、夾具、模具,整組輸出由被上訴人提供,交機後之消耗品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情,上訴人在兩造LIN對話時請求將系爭報價單修改為如上約定時,被上訴人亦承諾會修改契約內容,嗣兩造於110年4月22日在上訴人處簽約時,上訴人基於信任而同意被上訴人要求先簽訂契約及支付訂金,事後再補換新約,被上訴人並未兌現承諾云云,並提出110年3月15、16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參見原審卷第158、16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2項)。」,而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旨,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等內容既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健印於110年4月22日簽名或蓋章確認無誤,系爭報價單已為系爭契約之1部分,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事後反悔,而兩造在系爭報價單既已明文約定:「車削刀具由客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則刀具應由上訴人自行提供,或由被上訴人另行報價後購買提供,乃兩造間上開約定之真意,並無契約文字語意晦暗、模糊不清之情形,自無反捨契約明確文字而曲解為其他解釋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縱為真正,亦屬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協商事項,被上訴人曾允諾修改110年4月15日報價單內容,但被上訴人經公司內部研議後不同意修改,仍提出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而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年4月22日簽署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時,既明知契約內容與前揭協商事項內容不符,卻仍予簽名或蓋章確認,顯然已同意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內容,否則何不等待被上訴人修改契約內容與協商事項內容相符後再行簽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自認之撤銷,上訴人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舉證證明上揭自認事項如何與事實不符,始得合法撤銷自認,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於簽署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時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之情况為之,其撤銷自認即不生效力。 (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刀具應由上訴人自行提供,或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報價後協助購買提供: 1、依前述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系爭機器之刀具既應由上訴人 自行提供,至多僅能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報價後購買提供,則提供刀具顯然並非被上訴人就履行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否則兩造間就刀具之提供部分何必另為約定(客戶自行提供、另行報價、費用另計),而不逕行包括在系爭契約內容及一併報價?是縱令被上訴人曾向刀具廠商大金工業社、怡立公司等購買刀具測試,但其目的既在於儘速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機及交機,尚難認為其向刀具廠商購買刀具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債務本旨之行為,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曾向刀具廠商購買刀具,即認為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刀具之契約義務,委無可採。 2、又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之刀具為市場流通販售之刀具, 製造之系爭機器在市面上亦屬常見,即供製作六角L型兩頭專用扳手機器使用之刀具,於技術、規格及品質在市場上具有一定標準,得使用次數,得負荷多少轉速,使用多少時間應予更換,刀具廠商都有相關數據查詢,市場上亦有相關數據可供查閱,此部分可函詢刀具廠商大金工業社及怡立公司各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抗辯。本院乃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函詢大金工業社及怡立公司,經大金工業社於113年3月27日傳真函覆稱:「……,刀具及其搭配使用刀片交付客戶端時,其使用期限及良率需客戶端購買機械實際操作過程沒有設計瑕疵錯誤,才能由購買機械使用者提供刀具、刀片耐用率之資訊。若機台加工過程有瑕疵在試車,產品製程即可能造成刀具、刀片損壞……,亦即機械無法順利加工生產。……,大金工業社僅能就其他客戶正常使使用刀具或刀片狀况陳述,且機械機台訂購買賣皆需雙方試車(即機械可正常使用生產),才能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另怡立公司亦於113年6月20日函覆稱:「此專用機台用的刀具規格並非標準品,經兩造提供工件樣品尺寸,再製作刀具。刀具本身無保固期限問題,刀具壽命與所加工工件之材質(軟硬度)有相當大關係。專用機台本身製作有保固期問題,刀具壽命與機台本身結構、治具夾持方式有相對關係,我方只提供銑車削工具,並未提供模治具夾持部分,至於刀具壽命部分無法準確知道,工件材質之軟硬度及機台本身之穩定性皆有連帶關係。……。專用機結構屬於旋轉再固定加工型式,每1次旋轉都需要重新定位,因加工物件本身是L形物件,在夾持固定上無法有效準確固定住,經與被上訴人師傅討論修改,在刀具加工前先固定工件穩定住,在刀具前方裝上導入培林軸承,先固定工件以便準確加工,經多次修改刀具及固定方式後,即有效使加工物件提高良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製作之系爭機器並非一般市面常見之專用機台,刀具亦非一般市場流通販售之刀具,且刀具之使用壽命與機台本身結構、治具夾持方式、加工工件材質軟硬度等均有相當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使用之刀具之技術、規格及品質在市場上已有一定標準,得使用次數,得負荷多少轉速,使用多少時間應予更換,刀具廠商及市場上皆有相關數據可供查閱云云,顯然忽略系爭機器之特殊 性,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1、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而該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參見民法第230條),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意旨)。2、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未於收受訂金後90天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驗收,且後續提供之系爭機器因模具夾頭、夾座無法正常運作,致加工物件夾不緊而無法順利運轉產製樣品,通過上訴人之驗收,系爭機器仍尚未完工。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機器及交機,被上訴人皆以各家廠商貨品尚未到貨為由藉故拖延,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曾多次致電及傳送訊息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訂金,甚至於112年1月30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被上訴人仍拒不退還上開訂金各情,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2~89、146~235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限期催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置辯。惟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內容,上訴人雖有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儘速測試及交機等催告表示,但該催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而上開存證信函縱引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然上訴人係主張「現要求台端於函到3日內向本人聯繫商討後續事宜,若仍推諉不為,本人將依法提起民刑事相關訴訟,以維權益」等,亦非主張被上訴人於3日內未履行交機義務即解除契約,堪認上訴人確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對被上訴人為「限期催告」履行,其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即不合法,不生效力。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4 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然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訂金及給付利息,係以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契約當事人始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依前述,本院既認定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效力,則其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4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 不合法,不生效力,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訂金144,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