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3-簡上-101-20250207-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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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印 訴訟代理人 林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聖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係規定:「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其中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追加意旨略以:上訴人追加部分係額外加購之刀具及振 動筒,此屬原本機台設計之變更(手動變更為自動),目的在於輔助及滿足系爭買賣契約(主契約)之機台效用,確保被上訴人組裝之機台得以符合債之本旨,雖為另一契約,但加購之刀具及振動筒並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刀具及振動筒契約為從 契約,主契約消滅,從契約亦歸於消滅。倘法院認為上開追 加部分非屬從契約,亦為聯立契約,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之系爭契約 為同一命運,應同時解除,故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等情。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011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上訴人在原訴係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訂金乙節。嗣上訴人在原審另提出訴外人振鴻公司報價單,主張依該報價單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011元等情,此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一契約合法解除,其他契約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又聯立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效、撤銷或解除,固應同其命運,惟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是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等,應依各契約之約定;如約定不明或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上訴人雖主張原訴即系爭契約為主契約,追加部分即振鴻公司報價單為從契約,從契約附隨於主契約存在,或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價單為聯立契約,2者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振鴻公司報價單若為獨立契約,應一併解除,故2者間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云云。惟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價單之關係為何,兩造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承認振鴻公司報價單是單獨的另外1份報價單,與系爭契約無關,2份契約是不一樣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98、318頁、本院卷第32頁),則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價單係屬2件各別獨立之契約乙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對兩造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事後主張原訴即系爭契約為主契約,追加部分即振鴻公司報價單為從契約,2者具有主、從契約之附隨關係;或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價單固為各自獨立契約,但為聯立契約,2件契約相互依存不可分離,其成立、撤銷或解除,應同一命運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上開2件契約為主、從契約關係部分,即屬自認之撤銷,上訴人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舉證證明上揭自認事項如何與事實不符,始得合法撤銷自認,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而上訴人復不爭執其在原審上開自認事實之陳述為真正,僅稱係被上訴人提議購買,尊重被上訴人之專業才同意購買等語,顯然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事項如何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即不生效力。至於上訴人主張上揭2件契約為聯立契約部分,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振鴻公司報價單記載,可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締約日期為110年4月22日,而振鴻公司報價單之報價對象為被上訴人,報價日期為111年2月8日,且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開立交付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亦明確記載:「代購振動筒款項,請直接匯款」,上訴人亦於111年5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參見原審卷第239、241頁),可見上訴人當時既依被上訴人建議而同意加購振動筒,被上訴人復如前述表示係「代購」性質,則被上訴人就振動筒契約至多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款項而已,該振動筒契約應存在於振鴻公司及上訴人間甚明,故上開2件契約之簽訂時間相距約1年,契約當事人亦不相同,上開2件契約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屬於聯立契約,而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追加意旨另主張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裁 判意旨,解釋契約應斟酌兩造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與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及從契約之目的、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是否有符合從契約之可能云云。然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振鴻公司報價單是單獨的另外1份報價單,與系爭契約無關,2件契約是不一樣的」等語,顯然兩造對振鴻公司報價單之契約內容及解讀上並無不一致之處,兩造間真意既已明確,且契約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誠信原則等情事,兩造即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要無再重新解釋契約文字之必要,是振鴻公司報價單既與系爭契約為各自獨立、不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關係之契約,自無再行擴張解釋為系爭契約之「從契約」,或與系爭契約為聯立契約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綜上,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價單既為各別單獨存在之契 約,並經兩造分別自認在卷,即不具有主契約與從契約之附隨關係,亦不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關係之聯立契約, 則上訴人之原訴與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 事實並不相同,即非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此外復查無原訴及追加部分具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等事由存在,上訴人遽於原訴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