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簡上-105-202410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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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童志勇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秋菊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9萬1,409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7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小巷進行倒車,駛至該巷與東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駛入上開路口,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蘭路之慢車道由卓蘭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伊所駕系爭機車車頭與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伴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伊受傷後自110年9月30日起,陸續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794元、1,240元、5,900元。⒉看護費用:自110年10月1日起,由伊配偶即訴外人徐瑞嘉負責看護6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2萬元。⒊工作損失: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經營「水云茶堂」飲料店,以每月收入4萬元計算,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1日起算3個月,全日無法開店,受有工作損失計12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3個月,僅能勉強顧店上午半日,受有工作損失6萬元,共計18萬元。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⑴醫療用品支出1萬0,075元。⑵保健食品支出10萬9,092元。⒌機車維修費用:4,667元。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損害共計72萬4,768元,扣除伊就本件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948元,上訴人尚應賠償63萬0,8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3萬0,82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112年5月1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伊後小腿因本件事故傷勢萎縮,伊才去中 醫針灸,伊為早日復原才頻繁針灸,但伊仍無法正常行走。伊經營飲料店,平常就會作筆記作帳。伊因本件事故傷勢嚴重,並受有粉碎性骨折,需健康食品及營養品調理及補充鈣質以復原,伊所購買之保健用品九九五、樟芝是要補充伊不足的養分、貝力耐是補骨頭、衛傑是顧胃,上開部分與本件事故傷勢有關,其餘則僅係一起購買。伊因本件事故被開出病危通知,傷勢嚴重,身心受創,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又除原審已扣除之部分外,伊就本件事故另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0,319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之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進行手術後10個月後才至仁祐堂中醫診所針灸,顯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關,縱與本件事故有關,亦逾一般合理醫療次數,故其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5,900元為無理由。伊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抄收入記帳表是否為其所經營之「水云茶堂」之記帳表仍有疑問,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千代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經營飲料店,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月收入,否認被上訴人每月收入為4萬元,應以110年、111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4,000元、2萬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損失,故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為10萬9,875元(計算式:24,000×3+25,250÷2×3=109,875)。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保健食品皆有利於傷勢癒合,並非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其主張營養品費用10萬9,092元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治療期間係由其配偶看顧,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過高。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薪僅約3萬元,每月需負擔1萬多元之房貸,並需扶養無謀生能力之祖父母、患有精神疾病之叔叔及國小2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甚為貧窮,又於000年00月間受傷而接受手術治療,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5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63萬0,82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倒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小巷與東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駛入上開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系爭機車車頭與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伴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2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2至293、321頁、本院卷第149頁),且有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及刑事案卷影卷為憑,堪認屬實。又本件事故前經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少線道倒車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情,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0號偵查影卷可參(見該偵查影卷第171至172頁),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見原審卷第123、321頁),且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前往東勢農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3,794元、1,24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111年8月4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前往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5,900元之情,業提出掛號費自付額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3至225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仁祐堂中醫診所治療之時間距其手術完成已逾10個月,且逾合理醫療次數,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並非治療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骨科手術術後照護與復健治療之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惟骨折復原情形及時間因每個人受傷的嚴重性和部位不盡相同,所需就診次數及頻率亦因個人病情而有異,難以一概而論;參以被上訴人為55年次,因本件事故所受下肢傷勢部分為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五蹠骨骨折,是被上訴人已非年輕,其骨折情形嚴重,又係下肢骨折,自骨折傷口開始癒合至患部真正穩固即需要數月以上之時間,骨折癒合後亦常出現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肉萎縮等症狀,欲達正常行走之程度往往需要更長時間之復健治療。而觀諸被上訴人於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之病歷所載(見本院卷第159至228頁),被上訴人就醫所患病名為「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治療之症狀為右大指緊繃疼痛、右踝外側疼痛、活動角度受限、右脛前肌腫脹痠痛、右小腿僵硬、疼痛等,經核確實與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於仁祐堂中醫診所之治療係就其骨折癒合後之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肉萎縮等情形進行治療,雖與其手術完成時間已間隔約10個月,亦與常情無違;且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不宜久站久走,建議長期回門診治療等情,有仁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該診所醫師依被上訴人病情持續施以治療,難認其就醫次數或頻率有何違反醫學常規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亦為與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有關之必要支出,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共10萬0934元(計算式:93,794+1,240+5,900=100,934),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自110年10月1日起專人照護60日,而由其配偶看護,業提出東勢農民醫院診斷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3頁)。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前揭期間雖係由親屬看護,惟依上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參諸東勢農民醫院112年5月3日函文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函文所載(見原審卷第71、115頁),東勢農民醫院合作公司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為全日班2,400元至2,50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2,6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其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上訴人抗辯該計算標準過高云云,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2萬元(計算式:2,000×60=120,0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經營「水云茶堂」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多元,而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1日起算3個月,全日無法開店,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3個月,僅能勉強顧店上午半日,且應以每 月4萬元作為其收入損失之標準等情,業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2月3日函文、店/房屋租賃契約書、手寫收入記帳表、照片、千代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影本及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東勢區農會無摺存入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29至245、375至389、395至397頁),並有東勢農民醫院112年5月3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手寫之收入記帳表之真正,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損失標準過高,應以110年、111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損失云云。惟經細觀上開收入記帳表之項目內容(見原審卷第233至244頁),記帳表中支出項目包括鮮奶、叫貨、房租、袋子、養樂多、冬瓜塊、水費、電費等,確實均與飲料店之經營相關,且所載「叫貨」部分之日期及金額,經核與飲料店之加盟主千代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交易明細記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95至397頁),另所載每月水費或電費支出之金額亦與其水電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之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375至385頁),由此足認上開收入記帳表應確實係被上訴人於經營期間按其經營飲料店之實際收入、支出情形製作,並非臨訟偽製,應堪作為認定其每月收入金額之參考。而依上開收入記帳表之記載,被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扣除原物料成本及房租、水電費等支出後之每月盈餘為4萬7,042元至6萬4,809元不等,均高於4萬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元作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開店所受之工作損失標準,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該金額過高云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6個月,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工作損失共18萬元(計算式:40,000×3+40,000÷2×3=180,000),為有理由。 ⒋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受傷 治療期間,因需使用醫療用品,而支出1萬0,075元之必要費用等情,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應堪採信。 ⒌保健食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治療期間,因需食用 保健食品,而支出10萬9,092元之必要費用等情,雖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58頁)。惟綜觀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示(見交簡附民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59至228、251頁),均未見有醫生根據被上訴人病情之需要,要求其食用或服用特定保健食品或營養品之指示。且東勢農民醫院112年7月18日函文檢送之附件亦記載:於受傷治療期間,依病人需求可自行購買對於有利傷勢癒合之營養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41至343頁),可見該營養品或保健食品僅係病人依個人意願自行選購,並非基於醫療需求所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瑞嘉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萬5,650元(全為零件費用),且徐瑞嘉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3至307頁、391至39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參見原審卷第393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30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6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5,650×0.536=8,388;第1年折舊後價值15,650-8,388=7,262;第2年折舊值7,262×0.536×(8/12)=2,595;第2年折舊後價值7,262-2,595=4,667),此部分金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149),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4,667元,為有理由。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醫院2度發給家屬病危通知,住院10日後,又陸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及長期復健,迄113年6月14日仍持續就醫治療,有其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治療收據、仁祐堂中醫診所病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133至225頁、本院卷第159至228、247至249、251頁),足見其傷勢非輕,治療所需時間甚長,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係高中肄業,目前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多元,名下有1輛汽車等情,及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1輛汽車,需負擔房貸及扶養祖父母、叔叔及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3頁、本院卷第43至44、68至69、291至29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該金額過高云云,並無足採。 ⒏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61萬5,6 76元(計算式:100,934+120,000+180,000+10,075+4,667+200,000=615,676)。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是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陳明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3,948元、3萬0,3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89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內貝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前揭賠償金額61萬5,676元,經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948元、3萬0,319元,尚餘49萬1,409元(計算式:615,676-93,948-30,319=491,409)。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112年5月1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9萬1,409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得、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