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簡上-111-20241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鄧順鴻 被上訴人 梁雅淳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上7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某加油站駛出,欲右轉駛入東山路1段往和順路方向時,應注意自加油站起駛進入道路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一加油站駛出,欲左轉駛入東山路1段往大坑方向,並停等於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左前方,被上訴人竟貿然起駛前行,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撞及系爭機車右後車尾,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肢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期間及醫療期間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嗣經原審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60元(即 精神慰撫金准許40,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240元,餘額18,76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交通費用140,000元全部駁回,精神慰撫金駁回其中2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18,760元,顯然過低,漏未判 命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且認定上訴人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21,240元應予扣除,即不合理。 (三)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1,24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况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合理金額,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並未敘明有何違法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原審判決命給付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共20,28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三)並答辯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晚上7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某加油站駛出,欲右轉駛入東山路1段往和順路方向時,應注意自加油站起駛進入道路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自同一加油站駛出,欲左轉駛入東山路1段往大坑方向,並停等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被上訴人貿然起駛前行,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撞及系爭機車右後車尾,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肢體挫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上揭駕車肇事致上訴人受傷之行為,上訴人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三)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90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繳納原審判決命給付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共20,28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用 1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得扣除其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其受傷乙節,已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刑事簡易判決、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均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第259至276頁、第309至333頁),並有原審調取本院刑事庭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等查明屬實,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 分別說明如次: 1、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無法用車及就醫期間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合計140,000元乙節,固經其提出上揭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一般診斷書、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及均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為其依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參見原審卷第101頁)記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背部及肢體挫傷等傷害,則依上訴人所受傷害既僅為「擦挫傷」,其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容有疑問?且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及實際支出單據(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而未提出該明細資料之佐證供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嫌無憑,尚難採信。2、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原審依兩造之陳述及調取兩造之財產資料,認為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待業中,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年所得約450,000元等(參見原審卷第131、564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情,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該法條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請求賠償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21,240元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強制險賠付明細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33、135頁),故原審判決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為40,000元後,再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1,240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8,760元(計算式:00000-00000=18760),尚無違誤。上訴人在本院猶否認上情,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本金18,76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1,24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逾18,76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