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V-113-簡上-113-20250103-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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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賴慶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俊汎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4月20日前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帳號及密碼(含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幣託虛擬帳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麗麗」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1日自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5100元之不法報酬。又上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6日下午9時59分,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被上訴人後,以暱稱「陳嘉蓉」加被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至「KWSH0P」線上購物網站申請帳號,並開設網路商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購物網拍,保證獲利7%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至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自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匯款20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將名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失,其幫助並放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均構成對於上訴人之故意不法共同侵害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責任。即便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惟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當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傳,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則被上訴人貿然提供其系爭三信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供「陳麗麗」、「蔡凌雲」等人使用,並進而由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帳戶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之目的,上訴人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20萬元匯入至系 爭國泰世華帳戶,上訴人受此20萬元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是以,被上訴人均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辯以:  ㈠上訴人係於交友網站上認識暱稱「陳麗麗」女子,「陳麗麗 」表示其為臺灣人現因任職虛擬貨幣之投資公司而住居香港,因雙方皆因離異含心茹苦獨自撫養幼子,透過每日談天及噓寒問暖,相互分享彼此生活點滴,長達4月之久,用以填補雙方心中空缺,致上訴人相信尋覓對未來有共同理想之對象。於111年4月間「陳麗麗」提及投資虛擬貨幣之優點及流通等便利性,佯稱需上訴人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公司內部專業操盤人員操盤,賺取交易虛擬貨幣盈餘,上訴人基於雙方之信任關係始提供該帳戶。是當時上訴人係因渴望愛情,希冀於交友網站上找尋人生歸宿之心靈依賴情況下,始誤信該女子有意交往,進已確立男女朋友關係,基於交往關係而信其所言,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為真,與一般出售、提供銀行帳戶,即取得相對應之對價、報酬之模式有別,難據此即逕認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且上訴人就所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罪情事,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再者,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上訴人受領 20萬元款項,係基於與Line暱稱「陳麗麗」、「蔡凌雲」投資虛擬貨幣契約之款項而來,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與被上訴人並無直接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即所謂「投資購物網拍,保證獲利7%」,要求被上訴人先行匯入款項至上訴人本案帳戶,非基於向上訴人給付之意思而為匯款,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是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入之20萬元,旋遭當時擁有帳戶控制權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匯出共97萬7500元,斯時已無當時被上訴人所匯進之款項,上訴人要無受有任何不當之利益可言,詐騙集團欲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之目的,非使上訴人終局獲得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係再詐騙上訴人利用其帳戶為轉帳或提領等作為,顯非上訴人致其財產受損害,主觀上上訴人並無留存該款項之意思,非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 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6日21時59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方式認識,後續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嘉蓉」加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被上訴人佯稱「可至『KWSHOP』線上購物網站申請帳號,開設網路商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購物網拍,保證獲利7 %」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該成員指示陸續自其銀行帳戶為臨櫃匯款、網路轉帳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前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 1時45分許至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自其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匯出2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  ⒉查,觀諸上訴人於其涉嫌詐欺等罪之刑事偵查過程所提出其 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間之對話截圖,顯示於111年4月間兩人有互相多次傳送詢問對方有無吃飯之訊息,亦有多次互相傳送個人生活照片,又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之人更有傳送「我不是幫你,我是想幫自己,再次託付終身的男人肯定要努力和給我未來的保障吧」、「之前我講我離婚了,你後來講你也在打離婚官司,我才會覺得我和你同病相憐,都是婚姻不美滿的人」、「如果你願意就來香港吧!去台灣我可能不會考慮了,我有小孩你也有,彼此都不願意放棄現在的生活吧」等訊息予上訴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9號卷(下稱偵卷)第191-198頁】,是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4月間經由交友網站認識暱稱「陳麗麗」女子,該人表示其居住在香港,兩人間並透過通訊軟體發展成男女交往關係等情,應屬事實。又觀諸上開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蔡凌雲(USD)」間之對話截圖,亦顯示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於111年4月後多次希望上訴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公司做虛擬貨幣使用,上訴人並因此與「蔡凌雲(USD)」聯繫,而提供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蔡凌雲(USD)」(見偵卷第191-221頁),則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對於「陳麗麗」之信任,始配合將其系爭三信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予「陳麗麗」、「蔡凌雲(USD)」供進行虛擬貨幣操作使用,並賺取薪水,其不知悉其提供帳戶資訊係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亦屬事實。就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以111年度偵字第32479、32480、39693、40648號、111年度偵字第46215號、48950號、49962號、53284號、534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419號、8605號對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應認上訴人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應妥 善保管使用,則被上訴人貿然提供其系爭三信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供「陳麗麗」、「蔡凌雲」等人,進而由詐騙集團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上訴人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⒊惟查,兩造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上訴人並無防範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提供其系爭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屬對於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0 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⒋查,既上訴人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 形,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權益侵害行為,自無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可能。又就不當得利中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係受暱稱「陳嘉蓉」之人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1時45分許匯出2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見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減少損害係基於被上訴人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致。而上訴人係基於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蔡凌雲(USD)」之人欲操作虛擬貨幣原因而提供系爭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系爭帳戶並因而於111年4月20日經匯入20萬元款項。上開被上訴人與暱稱「陳嘉蓉」之人,上訴人與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蔡凌雲(USD)」等人,各係基於不同給付關係,故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茲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暱稱「陳嘉蓉」之人與上訴人間何關係,則縱被上訴人與暱稱「陳嘉蓉」之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暱稱「陳嘉蓉」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向上訴人主張。從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則原判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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