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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V-113-簡上-121-202410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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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被上訴人 米開朗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贰、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137,865元之大茶几、長餐桌、書桌及餐椅等家具(下稱文昌東12街案),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4日依上訴人指示送貨及安置完成,詎上訴人以家具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嗣經兩造協議後,同意上訴人於應給付之價金中扣除25,000元(含大茶几18,700元及美容費用6,300元,下稱文昌協議),再扣除兩造前就新竹磐龍19B案(下稱新竹磐龍案)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24,700元(該案因屋主透過其他設計師向被上訴人訂購家具所生爭議,經雙方協議後,被上訴人同意增加服務費為62,700元,扣除上訴人應賠償先期製作半成品之損害38,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4,700元,下稱新竹磐龍案)及上訴人已給付之13,100元,並捨去尾數後,上訴人尚應給付75,000元(計算式:137,865元-25,000元-24,700元-13,100元=75,065元)。㈡上訴人於11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吧檯椅及4人座沙發、2人座沙發整理翻新(更換布料整新),兩造約定貨款為85,000元,於被上訴人整理翻新之沙發完成後,連同吧檯椅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苗栗頭份翁公館(下稱翁公館案)驗收後給付貨款,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將沙發整新完畢後,準備送往翁公館時,上訴人竟以翁公館尚未完工為由,拒絕受領貨品,嗣兩造協議在被上訴人之倉庫先行驗收,並於110年11月26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亦經上訴人允諾付款,惟履經催討,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  ㈢爰依買賣契約及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 款共計160,000元(計算式:75,000元+85,000元=16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就新竹磐龍案尚未履行完畢時,被上訴人竟然私下接洽 新竹磐龍案客戶,致上訴人損失1,566,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其請求之背景事實,並提出新竹磐龍案之配置圖、相片、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縱然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有不完足之處,原審法院亦應闡明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原審未查於此,逕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應有違誤。  ㈡兩造往來多年,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會帳遭拒,對於文昌東1 2街案家具之瑕疵未作扣款或賠償,致上訴人遭客戶指謫,造成上訴人財產與商譽損失。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包含其欲為退貨部分;被上訴人於新竹磐龍案尚未履行完畢時,私下出售家具予新竹磐龍案之客戶,違反「商業法」,致上訴人損失1,566,000元;被上訴人偷工減料,茶几玻璃桌面與金屬腳分離,基於種種交件瑕疵,上訴人決定將尚未交件之其他家具退還訂金,不再採購,上訴人已發文請被上訴人出面商議其他尚未交付家具之契約問題,之前還有沙發退回被上訴人更換材料,另有客戶高腳椅毀損,其對被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債權應予抵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下列引用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包含其欲為退貨部分;被上訴人私下接洽新竹磐龍案之客戶,違反「商業法」,致上訴人損失1,566,000元;被上訴人交付之茶几玻璃桌面與金屬腳分離,另有沙發經退回被上訴人更換材料及客戶高腳椅毀損等種種瑕疵,上訴人已發文請被上訴人出面商議其他尚未交付家具之契約問題,對被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予抵銷云云,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查:上訴人所稱前揭玻璃桌面與金屬腳分離之茶几,業經兩造達成協議扣除合計25,000元(含大茶几18,700元及大理石地板美容費用6,300元),經上訴人同意給付貨款,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茶几照片、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69至281頁),且前揭金額業經被上訴人於請求給付貨款金額中扣除(即文昌協議),上訴人就餘款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自非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將沙發退回被上訴人更換材料、客戶高腳椅毀損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釋明其係基於如何法律依據而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得對被上訴人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本院自無從審認。又依上訴人提出新竹磐龍案之配置圖、相片、估價單、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等(見原審卷第233至269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私下接洽新竹磐龍案之客戶,致上訴人損失1,566,000元之事實,上訴人亦未具體敘明其係基於何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66,000元,本院亦無從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得以採信。  ㈢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於24年2月1日及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可知此條文係為使訴訟關係趨於明確,關於應調查之事項,以職權注意其疑竇,而使之除去,例如釋明不分明之申述,補充未完足之事實,或使表示證據方法,俾當事人所為聲明或陳述合乎其真意,防止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而設,無使審判長促當事人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方法之目的。本件原審已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命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公司家具,交貨嚴重瑕疵使上訴人身處極高風險等情,於一週內具狀說明是否主張抵銷、抵銷金額及主張抵銷之情狀,並將繕本逕送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7頁),及於同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225頁)等語,而未聲明調查其他證據,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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