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簡上-122-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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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藍可筠 被 上訴 人 邱國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借貸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43,300元;嗣於第二審減縮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500元借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5年間,在兩造同居期間之住處, 曾代被上訴人墊付317,827元,兩造約定上開墊付款轉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貸,被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所書寫之支出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為簽名、用印(蓋手印),嗣後被上訴人曾清償74,527元,尚積欠243,300元未清償(計算式:317,827元-74,527元=243,3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被上訴人因在紫爵公司(酒店)消費101,650元未清償,經 上開酒店服務幹部即訴外人蔡育喬(綽號小白)告知同在該 酒店服務之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23 日向上訴人商借10萬元,上訴人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交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紫爵公司之消費款。 ㈡兩造同居期間,房租每月25,000元,原本雙方約定各支付一 半,起初押金50,000元及105年6月租金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支付105年7月至9月房租,惟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之後上訴人陸續代繳105年10-11月、106年1、2月房租,106年3月至5月間房租及全年瓦斯水電第四台等雜費,被上訴人僅繳交105年12月房租,經核算後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86,500元。 ㈢除上開主張之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他借款金額56,800 元(計算式:243,300元-186,500元=56,800元),則減縮不再請求。 ㈣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106 年9 月10日、106 年10月1 0日、106年10月31日,依序給付上訴人44,527元(來自被上訴人房屋押金50,000元,扣除瓦斯費5,473元後餘款)、2萬元、5,000元、5,000元,共計74,527元。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明細表為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亦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及合意,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借款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所為主張自屬無據。兩造係於104年間在臺中紫爵酒店結識,其後為男女朋友進而同居,關係如同夫妻,兩造於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尚與常情無違,縱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而該費用當屬共同生活費用之支出,與消費借貸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否認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真正,其日期時間、對 話內容均不完整,被上訴人答稱「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那筆跟房屋」等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亦曾表示「我真的恨不得能馬上給你所謂欠你的錢」等語,真意是否認彼此間有借貸關係,僅因上訴人一再以情緒勒索文字糾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以回應之說詞。上訴人所陳「總額是317827,我就寫317000」,被上訴人回覆「不用,你就寫吧」等語,諸如此類對話,僅寫金額卻未記載原因,或上訴人提出之未登載金額、受款人、到期日之本票,均難以說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有合意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明細表上記載項目,並未登錄支出係何人或各次消費日 期、金額,可徵係上訴人為統計兩造同居期間家中日常生活共同開銷之流水帳,比如:油、HOLA、大買家、楓康、全聯、寶雅等,絕非兩造間借款;此外,系爭明細表上之請假、按摩、中藥、出場、包包、房租、BURBERRY衣服、紫(爵)公司、萬聖節等費用,則明顯是上訴人生活或工作時之自行開銷紀錄,當無轉嫁給被上訴人當成借款之理, ㈢上訴人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主張上訴人確有借款,即「小 白」10萬元、「房屋」(房租)86,500元云云,惟匯款原因多端,備註欄內亦是上訴人自行登載之文字,不得憑該私人註記,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與款項交付。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共計還款74,527元云云,惟還款帳戶並非被上訴人之銀行帳號,也無從得知匯款原因,被上訴人否認是基於借貸關係所返還之借款。 叁、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 ,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向其借10 萬元,且同 居期間,被上訴人承諾負擔之房租,由伊先行借款予被上訴人墊付86,500元,未為清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為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情事是否存在?如存在,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借款1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紫爵公司(酒店,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消費101,65元未清償,經上開酒店服務幹部即訴外人蔡育喬(綽號蔡小白)告知同在該酒店服務之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23 日向上訴人商借10萬元,上訴人已如數交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之消費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蔡育喬(綽號蔡小白)名片(見原審卷第105 頁)、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9-161頁)為證。依上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確有轉帳交付10萬元(即從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各轉帳5萬元入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被上訴人對紫爵公司之欠款,審諸上開交易明細特別附記「邱國晉」,說明對紫爵公司清償債務之人為「邱國晉」,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轉帳交付清償之事實,復未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對紫爵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屬真實,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1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事實,尚非無據。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時,兩造為同居男女朋 友,上訴人所交付之該10萬元款項非必屬借款云云,惟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其金額非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之原因關係,復未能有任何舉證,其空言否認自難遽採。且依卷附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小白服務之紫爵公司101,650元,上訴人借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對紫爵公司之欠款,1,650元不必清償等情,核諸該明細表上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其中紫公司(即紫爵公司)記載「100000」(即借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附註(小白1,650元未付)之數額相符(即被上訴人積欠小白服務之紫爵公司101,650元;僅由上訴人借10 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其他1,650元未付)。 再參諸卷附兩造106年7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被上訴人明白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那筆跟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以清償紫爵公司之欠款事實,於上訴人追償過程中之對話,有承認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向上訴人借用前述10萬元,自無可採。 ㈡借款墊付房租86,5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期間,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房租約定由 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期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一部分房租之情事,未為爭執,且同居男女就共同生活所負擔之重大開支,約定各自負擔一部分費用,亦不違常情。 ⒉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同居期間,就被上訴人約定應負擔如附表 二所示月份之房租,被上訴人未為支付,乃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以為支付,並由上訴人匯款予房東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支付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167頁、169頁、171頁),核諸上開滙款均由上訴人註記「邱國晉、房租」、「邱國晉」、「房租」、「房租、邱國晉」、「房租」,顯見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為給付房租而支付,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支付房租之情事,記載於前述系爭明細表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等語,核諸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上確實明載「『25000(即25,000元,下同 )』、『房租〈10月份〉』」、「『25000』、『房租〈11月份〉』」、「『3/20、15000』」、「『4/20、15000-房租』」、「『5/20、房租6500』」等文字,其金額記載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額相同,且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前述主張應非無據;再審諸卷附兩造106年7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被上訴人明白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那筆跟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以清償房租之事實,事後於上訴人追償過程中之對話,亦有承認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86,500元,以支付房租之事實,亦屬可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分手後,其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催 告還款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兩造106年7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整理記錄(見本卷第107-113頁)、106年8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1頁)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向其催請還款時,除上開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那筆跟房租」等語外 ,復於106年8月17日表示「我下個月一次給妳兩萬好不好」(見原審卷第161頁);再審諸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0日確有給付上訴人2萬元(匯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7頁),被上訴人復未爭執,按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自承積欠借款,並承諾給付,事後於106 年9月10 日亦有依約給付2萬元為部分清償之事實,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時,於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表簽名確認,並於對話中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且承諾先行部分清償,事後亦有給付,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186,500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 三、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後,先後於106年6月21日、106 年 9 月10日、106 年10月10日、106年10月31日,依序給付上訴人44,527元(來自被上訴人房屋押金50,000元,扣除瓦斯費5,473元後餘款)、2萬元、5,000元、5,000元,共計74,52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所製作之還款明細表及還款交易紀錄在卷事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9頁),是扣除上開還款,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款項金額為111,973元(186,500元-74,527元=111,97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還返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1,793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冾,惟結論仍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轉帳日期 (民國) 名稱 代墊金額 (新臺幣/元) 代墊形式 上訴人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備註 105/10/23 紫爵公司 10萬 轉帳 中國信託30845 5萬 本院卷第159頁 中國信託84633 5萬 本院卷第161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 項目明細表 (民國) 轉帳日期 (民國) 名稱 代墊金額 (新臺幣/元) 代墊形式 上訴人轉帳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備註 105/10/27 105年10月房租 25,000 轉帳 中國信託30845 25,000 本院卷第165頁 105/11/29 105年11月房租 2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7頁 106/3/20 106/3/24 106年3月房租 1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10,000,被上訴人15,000 106/4/20 106/4/24 106年4月房租 1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10,000,被上訴人15,000 106/5/20 106/5/25 106年5月房租 6,500 12,500 本院卷第171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6,000,被上訴人6,500 總計 86,500 上訴人實際支付房租112,500-上訴人負擔26,000=86500 (被上訴人實際積欠房租)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