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簡上-13-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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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賴家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義誠 被上 訴 人 陳守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至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取得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然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秉祐簽立營業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需按月支付林秉祐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金債務而開立,因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秉祐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林秉祐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故雙方合意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而無擔保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況且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縱認林秉祐對於上訴人有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扣除上訴人已陸續給付11個月權利金等情。 (二)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交付林秉祐之原因 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認定係上訴人違約乙節,然上訴人與林秉祐間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違約金,林秉祐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縱認林秉祐對上訴人確有違約金債權,依系爭契約第14條法院判決上訴人應支付相當於30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而未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即有不當。况上訴人已支付林秉祐11個月租金共396,000元,原審卻判決上訴人尚應支付108萬元,兩者比例顯不相當,而依一般租約如不續租,通常僅沒收2個月租金充當違約金,罕有高達30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故原審判決認定顯有不妥。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然其在原審所為答辯意旨略以:林秉祐前於110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元,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付同額現金,並由林秉祐簽立金額均為147萬6,000元之領款簽收單及本票予被上訴人。嗣林秉祐於112年3月20日以系爭本票及現金24,000元清償上開150萬元借款,故被上訴人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 三、嗣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等情,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108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系爭本票債權逾108萬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另贅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林秉祐,作 為履行系爭契約權利金債務之擔保,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苗栗地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苗栗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核屬相符,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苗栗地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誤(參見苗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5號卷宗第7頁、112年度抗字第14號卷宗第21至2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與林秉祐間確有約定違約 金之情事: 1、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而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裁判意旨)。 2、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為擔保其等向林秉祐承租營業設 備權利金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因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系爭本票擔保之權利金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林秉祐並無任何債務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若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租賃期間應遵守公司之規定,如有違規,甲方(即林秉祐,下同)得收回經營權,乙方經營時所衍生一切費用,由乙方自行繳納,『並罰毀約之金額』。」等語,又依上訴人提出於112年1月10日與林秉祐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稱:「我想了很久,我想做到這月就好。」,林秉祐回覆稱:「可以呀,我們當初簽的那張本票就是解約金。不是要做就做,不做放爛攤子給我吧」等語,而林秉祐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稱:「上訴人向我承租的店面,每個月要給付我權利金36000元,承租後店面就歸上訴人,我僅收取每月之權利金,並未收取開店所需相關費用,上訴人另外支付房東租金每月37,500元。……。系爭本票就是履約之擔保,如果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履行的話,本票就要還給上訴人。事後上訴人毀約,系爭契約終止,因我有欠錢壓力,就在上訴人毀約後將本票轉給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LINE給我說他做到當月底,我有向上訴人說你要這樣的話等於我們解約,本票就要當違約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8~81頁),可見上訴人與林秉祐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約定違約金為「罰毀約金額」之記載,其性質即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於上訴人違約時,林秉祐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即已獨立存在,不因系爭契約經終止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告知林秉祐欲終止系爭契約時均已明知上情,事後卻否認與林秉祐間有何違約金約定,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準此,依系爭本票面額、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3條約定,系爭本票面額147萬6,000元係依租賃期間41個月(111年3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每月權利金36,000元之總額計算,而上訴人自112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未履約期間為30個月,其違約金數額依「毀約金額」計算即為108萬元(計算式:36000×30=0000000)。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林秉祐之票據權利部分,為有理由: 1、又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第1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第2項)。」,而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 等語,但依前述,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及林秉祐間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林秉祐為票據權利人,其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即非無權處分,縱令被上訴人與林秉祐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法獲得證明,但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仍應負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難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3、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固稱:係 林秉祐於110年1月5日向其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並由林秉祐簽發文付金額均為147萬6,000元之領款簽收單、本票(票據號碼390764,下稱借款本票)予被上訴人。嗣林秉祐於112年3月20日以系爭本票及現金24,000元清償上開150萬元借款,並開立清償證明予林秉祐,被上訴人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惟證人林秉祐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稱:約於110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在店裡全部以現金交付,當時有欠銀行款項,不希望款項進帳戶。被上訴人有請要求開立本票,印雙證件。後來是上訴人想要接手該店面,有簽系爭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故於112年3月20日即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剩餘24,000元以現金清償。當時將系爭本票147萬6,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係認為以後可能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因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就有向上訴人談好何時要由上訴人接管店面乙事,故借款本票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相同等語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8~81頁)。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單、借款本票及清償證明等資料(參見原審卷第59~65頁),簽收單及借款本票均係於110年1月5日開立,金額均為147萬6,000元,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秉祐證稱借款金額150萬元顯然不同,且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11年1月17日,與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相同,距借款本票簽發日期已逾1年,而依一般人認知,通常頂讓店面皆係認為有商機始願意接手經營,時間越快越好,怎可能於110年1月談好頂讓店面及金額,卻拖延逾1年始為簽約?況借款本票是要擔保證人林秉祐償還被上訴人之借款,其發票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始符常情,此與證人林秉祐是否取得系爭本票無關。至於簽收單之目的在於證明證人林秉祐收受借款金額,自不可能不依實際借款金額記載,故借款本票及簽收單等記載與被上訴人、證人林秉祐之陳述(證述)內容不符,即上開借款本票及簽收單等資料自無法排除係臨訟製作之可能性,則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秉祐間是否有借款150萬元乙事,顯非無疑,應認被上訴人至少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前揭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取得優於其前手即證人林秉祐之票據權利,而證人林秉祐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違約金債權依約定既為108萬元,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得逾108萬元至明。 (四)上訴人聲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亦有理 由: 1、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其向證人林秉祐承租營業設備權利金債務之履行而簽發,因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其等已將營業設備返還證人林秉祐,證人林秉祐並無任何損害,其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即使存在,約定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乙節。然證人林秉祐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對上訴人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否認對證人林秉祐負有給付違約金債務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擔保債務之履 行,即應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證人林秉祐所受 損害,及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完畢時,證人林秉祐可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且因系爭契約已為一部履行(期間約佔全部履約期間4分之1),自得參酌證人林秉祐所受利益而減少數額,尤其系爭契約衍生之違約金債權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證人林秉祐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則證人林秉祐因系爭契約終止後所受損害之程度為何,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予以判斷,且因原審及本院均已認定證人林秉祐確因系爭終止而受有損害,應認其損害已被證明,僅有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而由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酌定證人林秉祐之損害額。準此,本院認為倘系爭契約如期履行完畢,證人林秉祐可獲權利金共計147萬6000元(即每月36,000元),扣除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期間為11個月,即因上訴人違約而無法取得後續未履約期間30個月之權利金108萬元,此為證人林秉祐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存在之預期利益損失,證人林秉祐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固得收回店面及相關營業設備後,重新出租予第3人營業使用獲得收益,但店面重新招租後若非經營火鍋類營業(證人林秉祐及上訴人原本均係經營火鍋店),則相關營業設備顯然無法繼續使用而必須賤價出售,甚至當做廢棄物處理,自無從排除證人林秉祐因此受有損失,尤其上訴人向證人林秉祐承租店面營業時,相關營業設備係證人林秉祐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參見系爭契約第13條),減少上訴人相關營業成本支出,使上訴人獲得利益,同時致證人林秉祐受有營業設備使用折舊之損失等,又因上訴人僅履行系爭契約期間為11個月,約為系爭契約全部期間4分之1左右,故原審判決認定違約金數額為30個月之權利金即108萬元,即屬過高,爰酌減違約金數額以10個月權利金即360,000元(計算式:36000×10=360000)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有不妥,不應准許。 (五)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訴人與證人林秉祐間系爭契約之履行 ,而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構成違約,應支付違約金予證人林秉祐,證人林秉祐事後復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證人林秉祐之票據權利,均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亦以證人林秉祐取得之違約金債權即360,00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酌減系爭本票擔保之違約金債務,於3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超過10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判決,然就超過360,000元至10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甲○○、 乙○○ 民國111年1月17日 1,476,000元 112年3月10日 CH278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