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簡上-138-202501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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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劉哲瑜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加入某股票APP群組後,加入通訊 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為詐騙群組,向伊佯稱需匯款以投資操作股票市場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6時31分、16時34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嗣伊發現無法領出款項,始知受騙。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臨櫃辦理網銀約定轉入帳戶,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下稱遠銀專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業經銀行人員提醒該專戶有涉及詐騙之負面新聞,上訴人仍執意辦理,上訴人已知該專戶有問題,仍提供系爭帳戶給不法集團使用,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騙伊,侵害伊財產權,導致伊財產損失,上訴人之行為至少為過失侵權行為,且與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認識上訴人及自稱「藍」之人,雙方沒有經濟上的交易,伊係因匯款錯誤,始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應將該款項返還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111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一個暱稱「藍」之人,「 藍」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伊加入虛擬貨幣群組,伊因而以信用卡借錢投資,到111年7月間才發覺被該群組詐騙,嗣「藍」說她會去找美白產品,幫伊一起還錢,112年3月間「藍」說找到一個上游廠商,要借用伊之帳戶退稅,如此原本15%的稅會變為5%,「藍」說後續會有資金進來,伊基於信任,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藍」,因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伊於112年3月20日至兆豐銀行臨櫃辦理將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下稱遠銀專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時,經辦人員雖提醒該帳戶有涉及詐騙之新聞,但因上訴人相信「藍」,所以還是辦了約定轉帳帳戶。  ㈡伊上開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況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且系爭帳戶非仍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所受30萬元之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上訴人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又兩造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不知其受騙而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上訴人無任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且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亦無從據此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有所疏失而需負責,惟任一有正常識別能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被上訴人卻有所疏懈而執意匯出款項,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至少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上訴人70%之賠償金額。至上訴人之學經歷無法作為被騙之判斷標準。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而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為投資 操作股票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則被上訴人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該詐欺集團之財產,系爭帳戶僅係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該詐欺集團與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間,實際受領給付者為該詐欺集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匯款項,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請求返還利益,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僅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然被上訴人所匯30萬元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 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為 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藍雅雯」之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見112年度偵字第5346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7頁、原審卷第495至497頁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  ㈡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朱家泓」、「林穎」之人,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訛稱:依介紹投資飆股可賺錢云云,再由自稱「時富證卷」客服之人,向被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後港路郵局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3時23分許即遭人以網路轉帳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嗣因「林穎」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收回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被上訴人始知受騙,並於112年5月5日報警處理(見偵卷第39至41、55、57至70頁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第43至53頁報案資料、本院卷第99頁交易明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0日,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藍雅雯」之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朱家泓」、「林穎」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訛稱:依介紹投資飆股可賺錢云云,再由自稱「時富證卷」客服之人,向被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後港路郵局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3時23分許即遭人以網路轉帳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嗣因「林穎」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收回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被上訴人始知受騙,並於112年5月5日報警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至15、39至41頁)、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見偵卷第29至37頁、原審卷第495至49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57至70頁),及被上訴人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3至5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3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金錢損失,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尚有未符。是以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 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支付高額對價以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或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因信任暱稱「藍」之人,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惟上訴人為84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87頁),可見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之情;且參諸上訴人與「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497至589頁),上訴人係依「藍」指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上游廠商」出入大筆資金使用,並代為接收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之認證碼以購買虛擬貨幣,其與「藍」即可因而獲利,則上訴人既不知該「上游廠商」之真實身分,亦無法確認所出入大筆資金之來源,上訴人與該「上游廠商」間顯然並無任何信任關係,卻因貪圖利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不詳之人任意出入不詳資金使用,復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以遮斷金流,顯見上訴人明知該人係欲藉系爭帳戶隱匿真實身分、遮斷金流,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再參以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復依「藍」指 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等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便於該人即時轉出大額資金,此有上訴人與「藍」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27頁);而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時,經辦人員業已提醒上訴人遠銀專戶有涉及詐騙之負面新聞,但上訴人仍執意要辦理,此有兆豐銀行113年5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315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另觀諸上訴人與暱稱「藍」於112年3月2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稱:「現在臨櫃都要問好多」、「詐騙帳號 等等之類的」、「會被示警」、「現在銀行都一直說這個」、「直接說這平台 很多詐騙 要不要看清楚再綁」、「還叫我先查完 在綁」、「感覺這風險會被警示的樣子」、「他們的意思是說 萬一有不明錢打到帳號 會不知名的警示」、「然後就麻煩了」、「他們怕是人頭 我猜」、「怎麼有種…」、「準備被當人頭帳戶後面的不敢想…」等語(見原審卷第529至533頁)。由上開兆豐銀行函文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業已知悉該約定轉帳之遠銀專戶可能涉及詐騙,並經兆豐銀行人員詳予說明其風險後,仍執意將該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同意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接收大量不明款項,再即時轉帳至遠銀專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足徵上訴人確已知悉其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不確定故意甚明。上訴人否認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與被 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該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實際詐騙被上訴人之不法集團間,雖無證據足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然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並為其設定遠銀專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之行為,使不法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帳戶詐騙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因而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透過網路銀行將上開詐欺贓款轉至遠銀專戶,上訴人前開行為,已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自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4761、38480、40860、40878、41616、41703、44490、46213、52608、52641、52679、53465、59427號為不起處分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8頁)。惟刑事犯罪之成立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上訴人是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法院須就上訴人是否有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審酌,然民事上只須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得成立侵權行為。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亦有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任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準此,上訴人縱經檢察官認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法證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系爭 帳戶之方式幫助不法集團詐騙被上訴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疏於維護自己利益而執意匯出款項 ,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而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情,亦不能因此認為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為本件給 付,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2年8月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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