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簡上-146-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芯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訂「72度C舒肥健 康餐」特許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10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經營「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額外收取加盟保證金,僅約定由上訴人就營業址之室內空間、設備器具等設計施工製作,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設備費用。兩造於111年9月25日因故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消滅後三年內,未得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產品,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即在原址設「菜菜舒肥健康餐」,經營與原加盟相同健康餐事業,並採用上訴人先前所為之裝潢設備,販賣相類似餐食,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8.3之約定,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 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陳:  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於合理 限度内,即在相當期限、相當地域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仍為一部有效而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即在加盟原址經營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產品,距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终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1個月,「72度C舒肥健康餐」與被上訴人經營之「菜菜舒肥健康餐」其顧客群應屬大致相同,互為競爭對手可能掠奪加盟主即上訴人既有交易市場之商業利益,就上訴人日後在該同一區域推廣加盟之發展性顯有相當影響,將無法招募到新加盟店進駐。過往被上訴人平均每月叫貨金額為154,928元,扣除成本等,上訴人獲利約100,703元,然被上訴人違約,已使上訴人每月有前述金額之損失。原判決未審酌,逕認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全部無效,應有違誤。  ㈡縱被上訴人抗辯其提前終止合約,係因上訴人提供加盟商品 未符合食安標準,至多僅為被上訴人得另行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效力之考量因素。原判決以兩造間終止契約之事由,作為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效力之因素,顯與實務見解相悖。被上訴人稱提前解約,若無原地經營,將耗費現場裝潢、購買器具等損失,是其本就要考量解約後之自認損失成本,上訴人毋庸就此予以補償。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每月供貨品質相當不穩定(如 主菜、餐盒不足),肉品腐臭、醬料包裝不確實、未標明出處、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甚至真空包裝遺留手套之狀況,被上訴人屢次遭客訴嚴重影響商譽,違反系爭契約6.5約定。基於上開種種情事,導致被上訴人每月虧損,無法順利營運,遂與上訴人公司法務代表即訴外人林峻霆協商後,於111年9月25日以「變更油漆顏色」更改裝潢後,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另於111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約。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全數條文均偏袒上訴人解釋,合約 期間不斷變更貨款計算方式,顯然悖於誠信原則。且系爭契約8.3競業禁止期間長達3年,競業地域毫無限制,亦無其他代償措施補償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系爭契約固有規範上訴人應負之義務,然上訴人違約時毫無法律效果,卻對被上訴人違約臚列各項賠償,足以彰顯上訴人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當屬無效。觀之上訴人提供貨料屢次不合乎使用目的、甚至影響加盟店營運利益等情,競業禁止目的已失所附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減至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依約應為被上訴人教育訓練3-10日,但 實際訓練時數不足,並因原審所述供貨品質不穩、多次遭客訴等之重大情事,故雙方在111年9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加入「72度C舒肥健康餐」品牌時,光是現場裝潢、器具設備已花費100多萬元,若未在原地經營,損失將會更大,經營地址之房屋租約已到期,但有續約直到115年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判斷之基礎: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經營「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合約期間為110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嗣兩造111年9月25日合意終止契約。 二、被上訴人系爭加盟店停止營業後於同址經營「菜菜舒肥健康 餐」。 三、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規定:「本契約存續期 間與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產品。如乙方違反本條約定者,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25日終止後,依約 被上訴人不得在原址從事或經營素相同健康餐事業,販賣相類似餐食,惟被上訴人從事相類似餐食,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契約第 8條8.3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權之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保障,但契約當事人於特定 期間內約定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至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文規範,然揆諸該等契約後之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自不宜毫無限制,惟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點、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者,即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契約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約款如僅有一部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㈡查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約定:「本 契約存續期間與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產品。如乙方違反本條約定者,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被上訴人於加盟後,即可使用上訴人之「72度C舒肥健康餐」商標、服務標章、技術、經營管理、存貨管理及行銷技術,上訴人並應提供必要生財器具,及為指導、經營與教育訓練、統一採購原物料暨予以管理輔導等情,足認上訴人已有提供一定之有形財產及無形之經營知識與技術規範,否則被上訴人自行開店營業即可,又何須花費加盟金使上訴人提供舒肥健康餐方面之烹調及經營技術指導,從而為避免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以習得之專門知識立即成為競爭對手,上訴人自得約定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而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三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然該約款既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於合理限度內,亦即在相當地域內限制其競業,更何況被上訴人是在原址經營,是上開條款對於被上訴人選擇職業之權利僅稍許受到限制而已,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無重大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該部分約定仍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加重被上訴人負擔,影響被上訴人工作權,顯失公平,並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111年10月14 日 即在原址從事或經營「菜菜舒肥健康餐」業務,販賣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類型之商品,已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約款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之「菜菜舒肥健康餐」FB網頁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25-135頁)。而上開約款雖未提及競業禁止之地域,惟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契約退出加盟,則若其果有在原營業地址繼續從事或經營販售舒肥健康餐商品之業務者,衡情與「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之顧客群應屬大致相同,互為競爭對手,可能掠奪加盟主即上訴人既有交易市場之商業利益,就上訴人日後在該同一區域推廣加盟之發展性顯有相當影響,故解釋上就被上訴人在原址從事或經營相同類型業務者,理應受前開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以保障上訴人經營素舒肥健康餐之專門知識。是由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三年內,確實有在原店面從事與「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相同類型之舒肥健康餐業務,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約定甚明。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查:  ⒈查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8條8.3就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者,乃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363號卷《下稱363號卷》第17頁),解釋上應屬以約定禁止一定行為為目的,確保該約定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如被上訴人違反該競業禁止約款者,即須支付一定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且兩造既於契約言明:「..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乙方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產品。.」,按契約之消滅包括單方或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及單方或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及契約屆至等,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自應包含在內,堪以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於履約期間,上訴人每月供貨品質相當不穩 定,肉品腐臭、醬料包裝不確實、未標明出處、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甚至真空包裝遺留手套之狀況,業據其提出加盟商訂貨群組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對此上訴人自承提供之產品有瑕疵,並已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然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及檢附照片,內容包括牛肉真空包裝不確實、肉品大小差距甚多、鮭魚顏色異常變質腐敗、醬料包裝不確實外溢等情況(見原審卷第101、105、107頁),上訴人提供加盟商品未符合食安標準,情節嚴重,被上訴人創業加盟上訴人經營之健康餐食事業,其首重食安,故因此提前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固可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此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與兩造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依約不得在原址從事競業行為係屬二事,按兩造既於契約言明,被上訴人於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其本人及其受僱人員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產品,被上訴人自應遵守,如被上訴人欲免除其競業禁止責任,自應於兩造協議終止時,特別提出與上訴人磋商,得上訴人承諾方可免除其契約義務,否則,仍應依遵守不得違反。自難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即可謂被上訴人免除系爭禁止競業之義務。  ⒊本件審諸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受加盟金保證 金(見363號卷第15頁),原約定加盟期間為110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嗣兩造111年9月25日合意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加盟本件健康餐食,其創業過程投入相當資金購買設備及投注心力經營顧客群,惟因上訴人履約有所不當,而合意終止契約,且如因此終止健康餐食事業,其上開投入之心血將付之一炬,故被上訴人利用原來設置之店面、設備,另行經營「菜菜舒肥健康餐」,並非見上訴人加盟事業有利可圖,為減低加盟支出而另行創業與上訴人加盟事業惡意競爭之情形,尚有可諒解之處,而上訴人自承在高雄地區僅於高雄市小港區及楠梓區有加盟店,在系爭加盟店附近,上訴人並無加盟店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陳報狀),衡諸上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未能實際具體陳明因被上訴人競爭行為所受之損害情形;上訴人雖有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障之商業利益,然為兼顧市場中之消費者權益,仍應維持市場自由競爭之基本條件,亦即上訴人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獲取之利益,不應超出其專門知識、調理技術所應受保護之商業利益。且兩造終止契約之責仼可歸責於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利用原有投資設備在原址經營前述業務,因此,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實屬過高,參酌上訴人推廣加盟之利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行為之情節及侵害程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送達證書見363號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冾,惟結論仍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