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簡上-147-202501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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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艷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758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 幣63萬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及確認兩造間民國108年9月19 日成立之新臺幣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於新臺幣63萬元不存在部 分,㈡命上訴人應將前項㈠所示本票返還;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供現金慫恿簽賭,而於 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賭債(兩造於103至108年間對賭六合彩、539及打麻將)而簽發,因賭債非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其嗣後已清償7萬元。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沉迷地下簽賭而向上訴人借款,並非 與上訴人對賭。上訴人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借款原因包含被上訴人租屋所需、被上訴人欠賭債需還錢予他人等,且經被上訴人於訊息中手寫金額確認借款總額7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故非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自應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訴請返還本票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及上開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處,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586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確屬真正,系爭本票現仍在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6頁),執票人即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參照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兩造於109年9月8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1至254頁) ,被上訴人稱:「從去年叫我過去寫本票,一年時間,明知我沒辦法一次在一年內賺還,而且我從頭到尾我有說沒有還錢意思嗎?當初借,願意幫我很感恩,是經過你同意,心甘情願借,我沒騙取你沒人詐欺你,之前你也是賭很兇,現在你沒錢,我本應該歸還,但是我沒充裕現金去馬上還,需要慢慢給,阿卿姐10萬,也是在地下室你主動拿給我去賭去翻本,請您不要動不動就情緒勒索方式,從頭到尾您就是很瞧不起我,也沒關係,從何國宇拿6,000也誤解我去家裡拿,家裡打牌在你眾朋友間講話的方式也是,朋友間借錢還錢天經地義,我會還,總會還清一天。」,上訴人稱:「早知道還不起又要借,那不是騙嗎?」、「我不是給你情緒勒索我是確定要這麼作。」,被上訴人稱:「沒人騙你的錢,我沒說不還,你也賭很兇,當初也沒說多久就要還,現在沒錢翻臉了,急著要錢你要找律師可以,我沒權干涉」、「我講真的,我很感恩你,曾經對我的幫助,這二個月我很多錢咖不過來,現在已經跟銀行協商了,也前置協商好了,我二個月沒換,我再去疊貨補給你,我會還,本票那個程序說真的我不懂,如果你願意,我再重新寫一份還款計畫書給你,我有放心上這件事,我壓力真的很大,不是不還,只要有一口氣在,我一定全部還完」。可見被上訴人已自承確實係向上訴人借款,對於上訴人願意借款感到很感恩,並且不斷承諾會還款予上訴人,只是現在沒有錢,需要時間慢慢還給上訴人。 ⒉上訴人逐筆向被上訴人陳述其借貸之款項即「我老公死的時 候你跟我借一次10萬,要(按應為「一」之誤寫)次50,000還有租房子的保證金兩次30,000,一次20,000在加後面的阿卿一共200,000我後面再借你一個300,000這樣一共多少。」、「而且我還幫你很多錢都沒跟你計較的喔!」,被上訴人未否認上訴人所述而手寫逐筆列出實際欠款上訴人70萬元將之拍照傳予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上訴人回以「還有一次保證金3萬,但沒關係,我都無償幫你這麼多了」(見原審卷第196、197頁),由上開被上訴人自承是「借」不是「騙」,感恩上訴人借款、承諾還款及與上訴人逐筆確認所積欠款項之過程,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該7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舉證借款之交付且無付款紀錄,故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然現金之交付本即無匯款紀錄,且被上訴人上開手寫細項金額、總金額70萬元於紙張上並拍照回傳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之過程,參酌前揭說明即應解為被上訴人已坦承確有收受70萬元借款,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符合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邱仲毅、何翎瑄之證詞、兩造對話錄音及 譯文、照片,主張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為賭債,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賭債而簽發。然查: ①證人邱仲毅於原審證述:「……(是否認識原告蔡易霖、被告 林艷紅?)認識。(是否知道原告蔡易霖108年9月19日簽了70萬元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簽本票及金額我知道,但實際日期我不確定。(原告蔡易霖簽發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的原因為何?)據我所知是賭債。(原告蔡易霖、被告林艷紅平常都是什麼類型的賭博?)。六合彩、539、麻將。(70萬元的金額如何得來?)應該是加加總總累積起來。……(證人剛剛稱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問題是否都是聽原告蔡易霖告知的?)是,我跟原告蔡易霖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蔡易霖在被告林艷紅家中進出,還有牌桌上的東西。……(證人邱仲毅有無親眼看過原告蔡易霖到被告林艷紅家中或其他場所賭博?)沒有。……(你聽原告蔡易霖講幾次他去被告林艷紅家中賭博?原告蔡易霖是否還有去別的地方賭博?)十幾、二十次以上,據我所知原告蔡易霖沒有去其他賭博場所。」等語(見原審卷第266至269頁)。 ②證人何翎瑄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兩造 ?)均認識,被告林艷紅介紹原告蔡易霖給我認識。被告林艷紅跟原告蔡易霖買房子。(有無去過被告林艷紅家?)有去過。在被告林艷紅家中有看過原告蔡易霖。(在被告林艷紅家都做什麼事情?)同事去被告林艷紅家中打麻將。原告蔡易霖也有跟我們一起玩,次數比較少,偶爾缺角的時候,原告蔡易霖會跟我玩。……(據你所知,原告蔡易霖、被告林艷紅有無債務關係?)我知道被告林艷紅有借錢給原告蔡易霖,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借錢的原因?)我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 ③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家 中賭博或打麻將,但均無法證實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因積欠上訴人之賭債作為擔保之用。且證人邱仲毅所證簽本票之原因是賭債一節,亦係聽聞被上訴人轉述,自難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57、159頁)及於上訴人 住處打麻將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邀約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住處打麻將,及要求被上訴人幫忙訂購餐食之事,仍不足以此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賭債而簽發。兩造間傳送539等簽賭號碼之訊息(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語意不明,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對賭539之事,仍不足以此訊息紀錄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賭債而簽發。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已難遽信為真正。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無足可採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70萬元借款。 三、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後已清償7萬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91頁),於此範圍內之票據債務、借款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然系爭本票債權既非全部不存在,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仍具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僅餘63萬元(計算式:70萬元-7萬元=63萬元),逾此範圍之借款債權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63萬元及該部分自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及「兩造間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於超逾63萬元」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蔡易霖 108年9月19日 70萬元 109年9月2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