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3-簡上-156-202502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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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陳葦庭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兩造兩願離婚,依民國108年9月23日離婚協議書雖約定上訴 人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0720元,然於翌(24)日即合意更改為每月1萬元。  ㈡上訴人自108年10月至110年3月共18個月,每月支付2萬0720 元,是避免被上訴人濫訴,導致影響上訴人與子女會面,出於愛護子女,希望子女有優渥成長環境,並非因兩造協議,就每月代墊1萬0720元,18個月共計19萬2960元,主張依民法第179、334條抵銷。  ㈢上訴人自110年4月至111年7月共16個月按約定給付1萬元,被 上訴人未有爭執。  ㈣上訴人於111年9月給付546元,是因當月19日主張已支付子女 衣物及用品9454元要扣除。  ㈤上訴人自111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每月僅給付6000元,是 因上訴人於000年00月生病就醫後,身體不好而經濟困難。  ㈥上訴人111年8月、自112年1月至112年7月,共8個月未給付係 因經濟困難。  ㈦本件並非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  ㈧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如原審之主張。上訴人應遵守鈞院110年家親聲字第362號裁 判及離婚協議書履行。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兩願離婚,依108年9月23日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 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扶養費2萬0720元。  ㈡兩造於108年9月24日至28日之LINE聯絡經過如被證2所示(原 審卷第123頁)。  ㈢兩造於108年9月25日之通話內容如被證1譯文所示(原審卷第1 21至122頁) 。  ㈣上訴人自108年10月至110年3月共18個月,每月支付2萬0720 元,如依上訴人主張計算則共逾給付19萬2960元。  ㈤上訴人自110年4月至111年7月共16個月按約定給付1萬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9月給付546元,111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主張 支付子女衣物及用品9454元從扶養費扣除。  ㈦上訴人自111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每月僅給付6000元。  ㈧上訴人111年8月、自112年1月至112年7月,共8個月未給付。  ㈨如按照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元計算,自110年4月至112年7月應 給付28萬元,扣除110年4月至111年7月給付16萬元、111年9月16日支付子女衣物及用品9454元、自111年10月至12月給付1萬8000元後,再以代墊19萬2960元抵銷。  ㈩如按被上訴人主張每月2萬0720元計算,自110年4月至112年7 月,上訴人應再給付39萬2160元。 五、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於108年9月24日變更約定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9萬216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 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要約意思表示之內容,自應具體表示契約之內容,使相對人得據以為承諾,否則即不得認係要約。  ㈡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8 年9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以及上訴人按月20日以前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072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等事實,有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裁定(下稱362號裁定)、108年9月23日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既與被上訴人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故被上訴人基於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8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合意變更 約定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云云。然細譯兩造108年9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傳送:「你說撫育費一萬,麻煩你有空打字上來」、被上訴人表示:「每月撫育費更改為1萬元,若張*涵或張*承(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遇到需急難救助時,能夠依你的經濟能力,給於援助。」、「我已經做出我最大的退讓,希望你不要讓*涵跟*承失望。」、上訴人:「抱歉,無法陪你們到尾,再多的話已說,祝福你我,有困難一定要跟我說,以孩子為主」、「即使我能力沒很好,能討論怎麼做對孩子較好」等語,可知上訴人雖有表達「被上訴人說撫育費改為1萬元」及「麻煩被上訴人有空打字上來」之意思表示,為希望雙方就更改為1萬元之事,重新擬定文字協議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僅回稱:「每月撫育費更改為1萬元,若張*涵或張*承遇到需急難救助時,能夠依你的經濟能力,給於援助。」、「我已經做出我最大的退讓,希望你不要讓*涵跟*承失望。」等語,被上訴人之回應僅就要更改之內容以打字方式呈現,同時另提出如有急難時,上訴人應依經濟能力援助,及其退讓之前提為上訴人不得有讓子女失望行為等條件,然均未見雙方就更改之新內容、條件有何討論及達成合意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真意只是說說,不是同意,尚待書面重擬協議等語,尚屬有據。此由兩造108年9月25日通話錄音及譯文中,被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惡意遺棄小孩,仍要求每月2萬0720元等語,上訴人追問1萬元是怎樣、惡意遺棄及讓小孩失望是指什麼、排除何等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益徵雙方尚處於磋商過程中,仍在確認被上訴人所指內容為何,顯見兩造尚未達成合意。  ㈣再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短少給付扶養費明細」及戶名 張*涵之郵局存摺內容(見原審卷第53至65頁)以觀,上訴人自108年10月起迄至110年3月間計18個月,每月均有匯款金額2萬0720元,足見上訴人甫離婚後,仍有逐月給付2萬0720元乙節,上訴人之匯款事實,顯與其主張於簽署離婚協議書翌日旋即合意更改為每月1萬元乙節,自相矛盾。且上訴人於本院362號裁定審理中,亦未主張前開變更約定金額,顯見上訴人並未主張兩造已達成變更為1萬元之合意。而上訴人於本院362號事件審理中請求減輕金額,業經362號裁定認定為無理由,顯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金額為合理,兩造均應繼續遵守,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變更部分尚未合意,應按照本院362號裁定等語,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溢付係避免被上訴人妨礙上訴人探視,且當 時經濟許可基於對未成年子女的愛,何嘗不能溢付云云,然上訴人如就自身之經濟能力、薪資多寡之變化而可隨意溢付,則無需均如數給付2萬0720元;再者,若被上訴人有妨礙上訴人探視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法救濟,而上訴人嗣已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經本院362號裁定,另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362號裁定,另提出強制執行聲請(見原審卷第129至137頁),就其探視相關事項業依法提出主張,足見上訴人是出於遵守離婚協議書而如數給付,與探視無關。是綜合前開事證,上訴人主張雙方已變更合意,純屬上訴人片面主張,本件尚難認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約定為每月1萬元之情形。  ㈥承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係2萬0720元,而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短少給付扶養費明細」及戶名張*涵之郵局存摺內容以觀,上訴人短付之扶養費為40萬1614元,扣除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為子女購買衣物、用品有支出花費9454元乙情,此有LINE對話截圖、收據照片等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2160元(000000-0000=392160),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216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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