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簡上-161-20241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廖婉婷 被 上訴 人 吳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8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永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永福路,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公車專用車道線用以指示僅限於公車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不得進入,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且上開路段設有公車專用車道線,及上開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公車專用車道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4段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⒈手錶新臺幣(下同)13,680元、鞋子3,000元、安全帽1,220元、褲子2,590元及Airpods(左耳)2,290元。⒉醫療費用及看診交通費4,040元、⒊機車修理費26,000元、⒋減少工作損失5,818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08,63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原審判決理由未區分機車修車零件之折舊與維 修工資,逕為折舊之計算,殊屬違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8,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100元、工資為9,000元,縱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方法進行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9,1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910元,加計機車維修工資9,000元。故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總計應為10,910元【計算式:9,000+(28,100-9,000)×1/10=10,910】,惟原審未區分維修工資遽為折舊,將機車維修費用計算為4,700元,實屬違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1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維修或零件費用於原審皆已判斷過了,無須 再增加。上訴人提出之計算金額不合理,應以原審之維修單為準。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是朋友的,沒有報出險,被上訴人願以原審之判決金額賠償。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10元暨自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右轉因而與上訴 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額分述如下:  ⒈手錶、鞋子、安全帽、褲子及Airpods(左耳)毀損、醫療費用 及看診交通費、減少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638元,原審准許其中39,458元,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就此部分各自之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是不在本院審理範圍。⒉機車修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機車維修費共28,100元,於原審提出機車理賠維修單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2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一紙機車理賠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稱當時伊不知道零件會被折舊,此份維修單是伊請機車行將零件及工資分開計算,並重新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機車理賠維修單觀之,其上記載總金額為28,100元,零件26,000元,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機車理賠維修單則記載總金額為28,100元、工資9,000元,其餘為零件,與原審之維修單記載內容不同,但原審維修單已有區分零件及工資之金額,上訴人稱是其再請機車行區分零件及工資金額,已有可疑,尚難徒憑此認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維修單為可採。原審就此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准許其中4,70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上訴,是本院僅能認定此部分之損害為4,700元。⒊準此,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4,158元(計算式:39,458+4,700=44,158)。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4,158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關於其後開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10元及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