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簡上-169-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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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上訴人 林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第4車道往永輝路方向,左轉寧夏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直行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心路第2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失汽車價值,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代步,期間向群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代步金額為10,9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已經駕駛約6年,一般市場價值可能不足百萬,經 此次車禍後,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250,000元,且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政府立案之鑑定單位,無再次鑑定之必要;又因車輛受損嚴重,部分材料有缺,故而維修時間拉長至2個月,維修車輛期間均係出於必要方租賃車輛,且所租賃之車輛以現場店家所有的車為準,均為TOYOTA的一般陽春型五人座小客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已超過 受損前之價值,並未生交易性貶損,則無需賠償車輛減損價值250,000元;且被上訴人事先未徵得被告同意,即自行委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被告亦有爭執,該鑑定費用6,000元非屬必要費用;又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代步需求部分,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修車證明、估價單、發票等佐證資料,無從認定為因此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及關連性,故認租車代步金額為10,960元非屬必要費用。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 並均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2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第4車道往永輝路方向,左轉寧夏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直行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文心路第2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並經原審調閱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閱無誤,已可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然未說明理由,嗣上訴後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已超過受損前之價值,而無交易性貶損」、「被上訴人事先未徵得被告同意,即自行委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被告亦有爭執,該鑑定費用6,000元非屬必要費用」核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前,並無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情形,且上訴人前揭抗辯係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提出,不甚延滯訴訟,依前開說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㈢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 價值250,000元等語,並以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33-37頁)為憑。雖上訴人爭執系爭鑑定結果,並主張應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定云云,惟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記載「一、該車因發生意外事故更換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右前葉子板、水箱支架、左前劍尾、右前劍尾,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有鈑修。二、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左右。」,復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結果為「一、①該車因發生意外事故傷及車體結構,更換水箱支架、左前劍尾、右前劍尾,合併駕車約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左右②其餘更換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合併差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左右。二、該車於發生事故前之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左右,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柒拾萬元左右。」,足認系爭車輛因此次車禍對車體結構有所損傷,而有為前開之維修行為,經修復後仍被認定受有「交易性貶值」250,000元,此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113)中汽吉字第044號函、車輛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113頁)在卷可稽。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維修單據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94頁),確實有修復相關部位,核與鑑定報告認定相符,足見鑑定報告確實依據車輛受損狀況而為鑑定。雖上訴人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然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由買賣車輛之車商組成之同業公會,對於車輛銷售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其與兩造無親屬及任何利害關係,並參酌系爭車輛維修情形及而做價差判斷,系爭鑑定報告應可採為判決依據,上訴人也未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程序、方式及判斷依據有何違背科學檢驗或不符合經驗法則之處,自不得僅因系爭鑑定報告為被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所為之鑑定報告而否定其證據力。  ㈡鑑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釐清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 000元,業據提出收據(原審卷第3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茲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被上訴人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所支出之費用,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此費用自應納為上訴人所致損害之一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行租用車輛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車輛,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日常通行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車輛毀損後,因有其他車輛可使用而未實際支出租金,然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車輛租金,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之其他車輛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類此見解)。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於維修期間之2月 期間,有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而支出10,9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汽車維修單、租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原審卷第21至2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維修車輛期間確有以他車代步之需求,則其在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該車,即應認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數額之認定,亦非不得以其另行搭乘相當之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作為基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代步費用10,96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汽車租金太過高昂,應以網路上租車網站之租車價格做參考云云,但被上訴人係實際前往租車,並非單純詢價作為推估損害之基礎,故其所支出之費用即為其所受之損害,且本院審酌該支出尚屬合理,並未明顯逾越一般市場行情,自不能僅因上訴人發現市場上另有更便宜之選擇,即認為其租車費用過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被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9頁),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付交易性貶值2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另租車代步所支出之費用10,960元,計266,96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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