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簡上-176-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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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許程鈞 被上訴人 楊興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37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2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上訴人並未實際將借款交予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三)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予綽號「小許」之男子(以下 簡稱訴外人「小許)」,並非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小許」借錢,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 間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記載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7,000元,且被上訴人陸續匯款、轉帳,共計2,180,000元,早已超過借貸本金及利息。又因訴外人「小許」欲再向被上訴人收取更多利息,被上訴人不願意,訴外人「小許」竟稱要找被上訴人的家人,並逼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無力負擔。 (三)訴外人「小許」自稱任職隆昌租賃公司,負責該公司之資 金借貸業務,及其背後另有公司經理、金主等人。而被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等影本,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小許」所任職隆昌租賃公司之間有資金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因該資金借款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小許」,以供擔保。 (四)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影本,用以證明被 上訴人已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小許」指定之金主帳戶,並聲請調查金主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已還款。 (五)上訴人所述其與訴外人許家合間之事,被上訴人並不知道 。且因被上訴人不知道訴外人「小許」之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或住址,故不確定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許家合是否即為訴外人「小許」,並聲請傳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目前用戶,用以證明訴外人「小許」之年籍資料。 (六)因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理期間從未出庭,故上訴人所提「債 權轉讓書」應為事後製作,並非真實。且上訴人應係訴外人「小許」口中所稱公司經理或金主,對於借貸情形,並非不知情。況上訴人於113年10月20日之前,並未將「債權轉讓書」寄予被上訴人,送達程序不合法。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因訴外人許家合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積欠債務400,000元 ,訴外人許家合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自訴外人許家合處取得系爭本票。 (二)被上訴人所述其向訴外人「小許」借款情形,上訴人沒有 參與,也不了解。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8月間自訴外人許家合處取得系爭本票 乙節,核與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簽本票是交給一個綽號叫『小許』的人,本票不是直接交給上訴人許程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大致相符,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小許」借錢,並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訴外人「小許」,以供擔保,且其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小許」指定之金主帳戶,用以還款,早已超過借貸本金及利息   等情,核屬其自己與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揆諸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聲請調查金主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用以證明其已還款,及聲請傳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目前用戶,用以證明訴外人「小許」之年籍資料等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11日 100,000元 8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WG0000000 2 112年7月11日 210,000元 210,000元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WG0000000 3 112年7月1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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