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簡上-179-2025030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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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黃詳睿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王仕升律師 被 上訴人 簡源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3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ll年度司票字第810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㈡上訴人之妻子葉岱昀擔任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 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時代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則於民國110年9月7日與時代公司簽署大溪魚菜共生溫室合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合作經營魚菜共生農業生產事業,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由時代公司負責提供自身魚菜共生專業技術等事務,共同經營一定事業之合夥關係(下稱本件合夥事業)。嗣後本件合夥事業需進行追加工程,因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故兩造約定先由被上訴人向金主借款250萬,伊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意即兩造各出資125萬元為本件合夥事業追加工程之增資款,惟被上訴人另要求伊須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否則不願出面尋找金主,伊始於110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先預扣利息9萬元後,匯款241萬元至葉岱昀之帳戶內,伊則後於111年9月30日指示葉岱昀分別匯款100萬元、7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償還前開借款之本金及111年8月之利息。且觀原審伊所提出之資金表,可知被上訴人匯入之241萬元顯不足支應本件合夥事業之支出,伊已無剩餘資金返還出資款,111年9月30該次匯款備註欄亦載明「本金及8月利息」,故上開107萬5,000元自非返還被上訴人出資款,而係返還借款。 ㈢再者,被上訴人既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件合夥事業及 被上訴人之間,伊當無須給付任何借款予被上訴人。縱然法院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僅借款125萬元,並已償還本金100萬元,伊就本金部分僅欠款25萬元,逾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5萬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又兩造約定利息每月1分半,乃年息18%,已逾法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年息16%,亦屬違法。退步言之,如法院認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41萬元,然伊已清償100萬元,故逾141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乃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伊於110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投資時代公司之魚 菜共生事業,並出資200萬元,然因上訴人評估資金錯誤,尚需25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即以本件合夥事業之名義,於110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250萬,為免已投資之200萬元付諸流水,伊始向訴外人魏德勝以每月3分計算之利息借款250萬,並於同日預扣利息9萬元後,匯款241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葉岱昀帳戶,約定利息為每月1分半,即月息3萬7,500元,借貸期限至111年2月20日。又為擔保此筆借款,上訴人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然上訴人並未於111年2月20日還款,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有據。 ㈡又時代公司雖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陸續匯 款174萬2,250元予伊,然依系爭契約所載,時代公司為技術出資,豈會將出資款匯入伊之帳戶?是以,此數筆款項並非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時代公司溢付之追加工程款,而係給付借款之利息、租金及返還出資款1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2個月之借款利息7萬5,000元, 雖上訴人未於111年2月20日返還借款,然仍於同年2月28日、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各給付7萬5,000元之利息,之後則未再給付,故上開借款利息雖以年息18%計算,惟上訴人明知已逾法定最高利息上限年息16%者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則伊即無須返還。 ㈣末者,葉岱昀於111年9月30日匯款107萬5,000元,觀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之原證3,可知其中7萬5,000元乃借款利息,再觀伊於原審所提被證4兩造間對話紀錄,亦可知100萬元部分乃身為時代公司實質經營者之上訴人、代時代公司返還被上訴人一半之出資款,否則伊不會於111年10月19日再向上訴人請求剩餘之100萬元出資款。被上訴人與時代公司間之合夥關係既已經約定清算,伊取得前開出資款於法並無不合,該100萬元並非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110年10月20 日所匯款項241萬元,既有預扣利息之情,即難認屬投資款項;又難以認定時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增資之合意;且系爭本票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後,喪失流通性,被上訴人無法持票向第三人金主借款,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憑;另上訴人無法舉證111年9月30日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為了清償借款;再預扣利息部分無從成立消費借貸,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41萬元部分,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屬有理,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241萬元範圍內,及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㈠被上訴人與時代公司於11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分別於110年9月15日匯款100萬元,1 10年9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時代公司帳戶(差額20萬元部分係用於110年9月份至12月份之租金),時代公司則負責進行施工器具與材料設備採購、施工人員安排、工地現場給養支出等技術事務。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241萬元至時代公司負責人葉 岱昀帳戶(預扣利息9萬元)。 ㈣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1年 度司票字第8104號民事裁定。 ㈥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簽約人,亦非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但為時代公司實際經營者。 ㈦原審卷第37頁原證3所列表格,其中葉岱昀於111年9月30日匯 款107萬5,000元到被上訴人帳戶,匯款備註為「本金及8月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因本件合夥事業需要追加工程,兩 造應各付50%責任,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先行簽發,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金主借款250萬元,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並已清償100萬元本金,是以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剩餘之25萬元,逾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若法院認定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41萬元,則上訴人既已清償100萬元,則逾141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仍存在?⒉本件合夥事業是否已完成清算?是否有增資?⒊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抑或何數額?⒋本件合夥事業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41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擔保: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1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本件合夥事業與被上訴人間之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關係應已先得確立,惟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借貸債權,抑或被上訴人與本件合夥事業間之借貸債權?數額為何?則仍有疑義,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上開主張盡舉證之責。 2.再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雖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件合夥事業與伊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上訴人可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為本件合夥事業執行合夥事務(見原審卷第29-33頁),合夥事務之執行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夥事業需要追加工程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於法未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此係屬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合夥事務之執行,則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系爭本票既係由上訴人所簽立,衡情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應如上訴人所述,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系爭合夥事業與被上訴人間,洵堪認定。 3.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3所示,上訴人於110年12月 31日、111年2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30日迭次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紀錄(見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稽,可知上訴人每隔2個月即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本金為2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半即3萬7,500元、2個月利息為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等情,互核一致。而該支出明細紀錄中,其餘上訴人匯款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則為租金之給付,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是參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面資料證明兩造間具有利息之約定,惟兩造既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於110年10月20日預扣利息9萬元後,匯款241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葉岱昀之帳戶,及上訴人每2個月給付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與被上訴人上開借款本金、利息之相關主張相符,則自可認定上訴人每2個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7萬5,000元為借款之利息,且兩造間110年10月20日所訂借款契約之本金為250萬元無訛,上訴人簽發面額250萬元之系爭本票旨在擔保兩造間250萬元之借款債權,堪以認定。 4.惟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面額金額雖為250萬元,惟被上訴 人就上開所認定之消費借貸關係中僅實際交付241萬元,另9 萬元乃預扣之利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4 1萬元部分,自無由在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應為241萬元,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僅就12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而250萬係 本件合夥事業之增資款等語,並無理由: 1.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先稱被上訴人匯款241萬元,乃本件合 夥事業之追加出資款,時代公司同意負擔一半即125萬元,並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後於原審審理中變更主張為:係被上訴人先向金主借款250萬元後,再以此借款增資,並由本件合夥事業及被上訴人各自負擔一半之出資額,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件合夥事業及被上訴人間,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頁)。惟於提起上訴後,再改稱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件合夥事業及被上訴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6、221頁)。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匯款241萬元之原因、法律關係、消費借貸存在於何兩者之間等重要爭點,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2.再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 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9條訂有明文。雖上訴人稱: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間約定增資250萬元,且同意就合夥事業各負50%之責即各付125萬元,借款月息1分半已逾法定利率最高限制,原審漏未審酌,於法有違,且伊已還款本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逾25萬元部分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5、162-166頁)。然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僅記載被上訴人須提供200萬元,作為時代公司採購施工器具及材料設備、安排施工人員、工地現場給養支出等事宜之資金(見原審卷第30頁),此外,即未見兩造間有就增資事宜加以約定,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間是否均同意增資250萬元?是否同意就合夥事業各負50%之責?均屬未明,未見證據資料可佐,原審要無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之可言。且依上訴人最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主張,倘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則依理其身為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又無受詐欺脅迫之情形下,何須應允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面額2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因此承擔可能遭被上訴人行使250萬元系爭本票權利之風險?故上訴人該部分所述欠缺依憑,復顯與常情有違。 3.另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 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該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是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之部分無效。系爭本票雖有記載到期日為111年2月20日,然並未記載約定之利率,是依票據法第97條、第124條之規定,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04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97頁),並未超過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倘認兩造間之借款本金為2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半即年息18%,則已逾上揭條文修正後所訂最高限制之年息16%,被上訴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該等利息,原審漏未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45、79頁),然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應為241萬元,票據債權利率為年息6%,業經認定於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權利,其利率並無超過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至顯,是上訴人該部分所指,恐有誤會。況姑且不論上訴人先係主張借款月息為1分半(見本院卷第45頁),後又主張借款月息為3分(見本院卷第79頁),前後所述不一,難以認定其所述何者為可採,承本院前開所為之認定,上訴人既出於自由意志而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訂立本金為250萬元之借貸契約,且曾依照兩造間約定利率月息1分半即年息18%,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2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30日迭次給付利息各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迄簽立借貸契約後一年內,已給付之利息共37萬5,000元(75,000×5=375,000),尚未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利息總額即40萬元(2500,000×0.16=400,000),要無該當給付之利息於超過年息16%之部分,應屬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受領該等上訴人已給付之利息,未逾年息16%,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酌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2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30日迭次之利息清償,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應認其向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給付,均屬任意性之給付。此外,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除約定債務人分期付息外,本金亦得分期給付,是上訴人原無就本金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益徵上訴人依約定利率所為之給付,確係基於清償約定利息之目的而為之。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超過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之利息,與事實不符,乃無可採,其另主張就超過部分應為返還或抵充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為出資款之 返還,而非借款之清償: 1.復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關係之解消,若僅係個別合夥人自合夥中退出,應依民法第685條以下之規定退夥,若欲使合夥關係全部歸於消滅,則應依民法第692條以下之規定解散合夥,惟退夥應經結算,合夥解散則應經清算程序,以決定各合夥人得取回之出資額與應分擔之損益。而合夥之清算,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應先清償合夥債務,若於清償債務後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698條,應按比例返還,亦即合夥人需分擔虧損,若係個別合夥人之退夥,亦須於其退夥時合夥並無虧損,始得請求返還全部出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雙方間之特約約定,不論合夥財產是否虧損,被上訴人均願返還上訴人之出資金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本件合夥事業出資200萬元,及 其於111年9月30日匯款10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然上訴人稱:因本件合夥事業並無剩餘資金可供被上訴人充作出資額加以取回,故其於111年9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其中100萬元,乃為借款本金之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6、22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合夥事業已解散並經清算,故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所匯100萬元為出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依卷附葉岱昀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上訴人所提農場資金表(見本院卷第177-209、219頁,原審卷第35頁)可悉,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20日匯款241萬元至葉岱昀帳戶後,前開款項即陸續用於溫室材料費用、魚菜共生材料款等本件合夥事業所需之花費上,葉岱昀又於110年10月22日存入200萬元,並持續用以支出魚菜共生材料費,本件合夥事業應確有上訴人所指資金吃緊、入不敷出之情。 3.然依原審證人即兩造之中間人沈俊宏具結作證稱:「(問: 本件原告和被告間的財務往來關係你知悉?)從頭到尾我都知道」、「(問:對於111年9月30日匯款,你知悉?)我知道,而且是我要求原告匯款的」、「(問:111年9月30日100萬元的性質?)...就是兩方要投資各200萬元的錢,我這樣看返回100萬元,...這筆錢是投資款」、「(問:對於被證四對話紀錄,...請問你有無跟原告確認匯款時,這筆匯款性質為何?)有,就是投資款200萬元」(見原審卷第214、215、221頁);及觀諸上訴人及沈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沈俊宏於111年9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那再麻煩9月30日前,匯款200w.謝謝您。」,並於同年月16日詢問上訴人「請問這部分有無困難?」,上訴人回稱「沒有」、「錢到了會提前匯給簡先生」,沈俊宏再於111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表示「Hello,我希望你們(你跟簡董)剩下的100w的尾款可以10月底前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1頁)可知,111年9月30日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性質應為出資款之返還。蓋於中間人沈俊宏詢問上訴人返還本件合夥事業出資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宜時,身為時代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上訴人未拒絕返還,且未爭執僅須返還被上訴人125萬元,沈俊宏在上訴人先返還被上訴人100萬元出資款後,復繼續追問確認剩餘出資款100萬元尾款之返還時間,上訴人亦未為否認,足認前開111年9月30日上訴人所為匯款中之100萬元,乃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本件合夥事業出資款200萬元之一半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沈俊宏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證人主觀之認定(見原審卷第223頁),然並不爭執其與證人沈俊宏間確實具有如前所載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6、223、251-254頁),本院審以證人沈俊宏業經具結在卷,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認證人沈俊宏確實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200萬元出資款之返還,且身為時代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上訴人同意返還無疑。本件合夥事業雖尚未清算完結,然身為時代公司實質經營者之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0頁)既已與被上訴人就退還出資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事達成約定,上訴人依照約定自願先退還其中100萬元出資款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本件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完結且無營利以供返還出資款,上訴人返還出資款之行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不得以本件合夥事業尚未清算為由,翻異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取回出資款,洵堪認定。111年9月30日上訴人匯款10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中之100萬元,旨在依約返還出資款200萬元之一半,堪以認定。 4.雖上訴人主張:葉岱昀於111年9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備 註欄中已註明「本金及8月利息」,出資款並無本金及利息之分,足見前開匯款係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其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匯款174萬2,250元,已逾上訴人追加工程應負之125萬元出資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1年9月30日葉岱昀所匯款項係借款之本金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未見合理之解釋及說明,其所述是否為真,難謂無疑。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載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實難逕單以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文字文義,而不參考其餘相關之事證,即斷然認定「本金」所指即為某筆借款本金之還款,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佐,故上訴人該部分單以文字文義所為之主張,委無足採。 5.末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夥事業之工程迄今並未完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61、83頁),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魚菜共生合夥事業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95頁),而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上訴人亦未為否認(見本院卷第103-105、161-167、219-222頁),堪認為真。是以,本件合夥事業所需之工程既未建置完成,上訴人自難經營魚菜共生事業以進行魚菜作物生產、魚菜系統設備展示與導覽活動、魚菜教學課程、餐庭經營及產出物之銷售等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定時代公司之業務執行(見原審卷第30頁),以為合夥事業之營利,則本件合夥事業之目的恐應有不能完成之情,本件合夥事業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後段規定,是否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已解散,非屬無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逾241萬元部分,及該金額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1 WG0000000 110年10月20日 250萬元 111年2月20日 黃詳睿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0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