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V-113-簡上-187-20241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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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呂周俞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冠奕 兼 法定代理人 洪郁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紀桂銓律師 林育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9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自強路175巷交岔路口時,明知不可併排停車,且停車下車時,應注意有無來車,不可擅自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處違規併排停車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時被上訴人洪郁雯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被上訴人廖冠奕沿沙鹿區向上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遭上訴人開啟之車門撞擊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洪郁雯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腎臟撕裂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廖冠奕受有腦震盪、唇擦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左側手肘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如下之損害:㈠被上訴人廖冠奕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10元、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廖冠奕已領取之強制險的保險金1,340元後,損害總計為103,770元;㈡被上訴人洪郁雯之損害:⒈醫療費用99,017元、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99,788元、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50元、⒋工作所得損失180,000元、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洪郁雯已請求強制險的保險金83,760元後,損害總計為799,695元,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㈠廖冠奕10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洪郁雯79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廖冠奕所受上開傷勢多屬擦傷,無須 住院開刀治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月許回診光田綜合醫院電腦斷層掃描,確認無後遺症之虞,顯見傷勢甚輕;而被上訴人洪郁雯所受上開傷害僅需住院2週即得出院,且衡諸被上訴人洪郁雯需專人看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0年9月6日至10月6日共計30日,歷時尚屬短期,顯見被上訴人洪郁雯固受有前開傷害,卻非重大長期不可回復之損傷,且衡諸被上訴人洪郁雯於原審審理期間得自行到庭旁聽,益見渠所受傷勢已幾數復原。是以,自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被上訴人2人均無須進行重大手術,且醫療費用支出亦未達10萬元,且均得於1個月內大致復原,顯見渠等傷勢絕非嚴重,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卻為渠等實際支出醫療費之數額5至10倍,顯有失衡、有失公允之情事。又上訴人係屬不慎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事後積極與被上訴人洪郁雯洽談和解事宜,並主動協助請求強制責任險,分別業獲1,340元、83,760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益見上訴人事後態度誠懇並未再加諸被上訴人廖冠奕、洪郁雯心理上、經濟上之不利益,且被上訴人洪郁雯亦自承其係於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而其投保薪資為最低薪資,則以被上訴人2人之學歷、經歷、財產狀況觀之,原審認定渠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乃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冠奕53,77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洪郁雯613,56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91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廖冠奕超過3,77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洪郁雯超過113,56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就其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致被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廖冠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被上訴人洪郁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係屬過高,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廖冠奕受有腦震盪、唇擦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手肘、手指、大腿、膝部均有擦、挫傷;另被上訴人洪郁雯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腎臟撕裂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住院16天,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及休養4週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復參以上訴人之過失態樣及肇事責任比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條件、家庭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生理、心理、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而為綜合判斷,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廖冠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被上訴人洪郁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無過當,理由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冠奕53,77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洪郁雯613,56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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