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簡上-199-202502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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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謝仁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上訴人 施純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1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內容僅「左肩、左胸、雙手肘、右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而與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並未包含「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分破裂」、「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傷害。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日與7日分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與骨科就診後,時隔超過三個月方前往康程中醫診所就診,且康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略以「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此病患宜休息治療約30天,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就診8次。110年7月21日治療左肩韌帶沾黏,活動受限,影響生活,建議持續治療8次」,前開內容亦未提及「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分破裂」或「左肩旋轉環帶斷裂」。迄至110年11月5日,國軍臺中總醫院始診斷出被上訴人有「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分破裂」之傷勢。是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以後診斷出之「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是否為系爭車禍所引發,非無疑義。至於,林森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林醫字第3770號函覆:「患者於110年11月28日因左肩疼痛來本院初診,據醫理見解:傷勢是為110年4月受傷所引發。」等語,前開具體論及認定患者傷勢為系爭車禍所導致,僅概括稱為醫理見解,尚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傷勢,為110年4月受傷所引發。 ㈡承上,被上訴人「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左肩韌帶沾黏 」、「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傷勢,尚非無疑,則被上訴人110年12月17日支出2,500元(原審卷一第53頁、附民卷第175頁)為肩枕外展固定帶,應非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㈢110年4月3日至111年1月27日支出洗髮費用190元及乾洗髮噴 霧共9,430元(原審卷一第63至65、585頁、附民卷第174、379至395頁),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㈣精神慰撫金僅願賠償20,000元。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2,364元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3年8月28日函覆之內容,與該院112年12 月28日函覆之內容「無法全部排除為110年4月車禍後所造成之傷勢所引發」,並未矛盾。「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之位置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左肩挫傷之傷勢位置一致,均為左肩,且嚴重性已達需進行手術治療之程度,而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其他外力介入才導致前揭病症,前揭病症應即屬上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所受傷勢。 ㈡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持續至其他醫療院所治 療左肩病疾,自此據此記載此傷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至民權路87號前時,為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車距及顯示方向燈,貿然自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超越並向右偏行,不慎以其右後側車身碰撞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前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胸、雙手肘、右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㈡上訴人對賠償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 支出費用1,000元,於同年月7日至骨科就診支出費用340元,110年4月14日國軍醫院就診100元,不爭執。 ㈢上訴人對賠償被上訴人支出外傷敷料、透氣膠帶、OK蹦等醫 療用品費用595元,不爭執。110年5月12日大樹藥局329元,不爭執。 ㈣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74, 468元。 ㈤被上訴人就醫日期、地點、金額、次數及診斷證明書詳如附 表。 ㈥如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至112年2月2日間就醫治療左肩病 疾,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286,475元(000000-000-0000-000)、醫療用品費用2,500元(329元不再爭執)、看護費用為9,600元、交通費用75,66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9,430元,共381,090元,對金額不爭執。 ㈦上訴人對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不爭執。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至112年2月2日間就醫治療,與本件 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110年12月17日支出2,500元(原審卷一第53頁、附民卷第175 頁),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㈢110年4月3日至111年1月27日支出洗髮費用190元及乾洗髮噴 霧共9,430元(原審卷一第63至65、585頁、附民卷第174、379至395頁),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㈣本件事故精神慰撫金逾20,000元是否過高?如過高,適當金 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傷害,為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兩造於110年4月2日7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生系 爭車禍,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經該院於110年4月2日診斷受有「左肩、左胸、雙手肘、右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勢(見附民卷第37頁)。其後於同年月7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就診後,安排「X光」檢查,同年月13日進行「超音波」檢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治療後建議 需休養觀察,其接續於110年7月21日前往康程中醫診所就診,經前開診所為「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此病患宜休息治療約30天,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就診8次。110年7月21日治療左肩韌帶沾黏,活動受限,影響生活,建議持續治療8次」等診斷(見附民卷第43頁),復於於110年9月17日、11月5、8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而經診斷為「左肩部挫傷、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等傷勢,於110年11月9日經蔡依樽骨科診所診斷有「左肩挫傷」等傷勢(見附民卷第39、41頁),嗣於110年11月28日起至林森醫院看診,經診斷為「左肩旋轉環斷裂」(見附民卷第45頁),其後進行關節鏡手術、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術及肌腱固定手術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而左肩位置受傷,就該位置之傷勢,均有持續進行檢查及就醫治療,故其主張依醫師建議持續休養、治療,因左手自然下垂,左肩疼痛不堪,透尋中西醫久治不癒等情,堪為採信。 ⒊原審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後診斷出之「左肩旋轉肌袖 部分破裂」、「左肩旋轉環帶斷裂」、「左肩二頭肌肌腱部分斷裂」,是否為110年4月車禍後造成之傷勢所引發為調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2年12月11日函覆:「無法確實判定」等語、112年12月28日函覆:「施君110年11月5日以後診斷出之『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左肩旋轉環帶斷裂』、『左肩二頭肌肌腱部分斷裂』,無法完全排除為110年4月車禍後造成之傷勢所引發」等語,嗣經本院函請國軍臺中總醫院確認前開函文答覆內容是否一致,及被上訴人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等節,經該醫院於113年8月23日函覆:「(一)施員之診斷書為『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是根據核磁共振影像檢查及施員之臨床症狀為主,無其他之診斷,回復內容均為無法判定是否為車禍所導致。(二)無法判定施員110年9月17日後就醫之傷勢與110年4月2日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三)無法斷定施員之傷勢與110年4月2日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303頁,本院卷第121頁),綜合前開函文意旨可知,國軍臺中總醫院係以被上訴人相關影像檢查及臨床症狀為主而函覆,而該醫院既於被上訴人受傷當下即為其急診治療,進行X光、超音波檢查,確認被上訴人有左肩傷勢,其後再針對左肩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而診斷為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參以被上訴人嗣後持續至醫院及診所治療左肩病疾,業如前述,可認國軍臺中總醫院檢查結果可採,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導致左肩傷勢,持續治療後,經核磁共振影像檢查及臨床症狀,診斷為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復觀諸林森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函覆:「患者於110年11月28日因左肩疼痛來本院初診,據醫理見解:傷勢是為110年4月受傷所引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頁),可知被上訴人左肩傷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均持續治療,其就醫之醫院、診所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自無迴護偏頗之理,應認附表所示醫院函覆意見及診斷證明書可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至112年2月2日間治療左肩傷症,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空言否認,無可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至112年2月2日間就「左肩旋 轉肌袖部分破裂」、「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病症就醫治療,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基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88,065元、看護費用9,600元、交通費75,664元,應屬有據。 ㈡承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生「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 、「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傷勢,則被上訴人就前開傷勢於110年12月17日支出2,500元購買肩枕外展固定帶(原審卷一第53頁、附民卷第175頁),足徵應為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日至111年1月27日支出洗髮費用190元 及乾洗髮噴霧共9,430元(原審卷一第63至65、585頁、附民卷第174、379至395頁),既係因被上訴人受有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左肩旋轉環帶斷裂、左肩二頭肌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勢並進行手術,而難以自行洗頭,並具備不讓水碰及受傷部位之能力,是其確有請專人代為洗頭或使用乾洗頭用品之必要,此部分支出,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故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等情,並考量被上訴人傷勢,並參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上訴人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及顯示方向燈,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觀諸原審已綜合各情,而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屬合宜適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20,000元,容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11,715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給付逾22,364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目 頁數 1 被上訴人就醫日期、地點、金額及次數 110年4月2日至111年6月1日(如卷一第49至53頁) 111年6月1日至111年8月9日 (如卷二第27至31頁) 111年8月10日至111年9月27日(如卷二第89至91頁) 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10日(如卷二第121頁) 111年11月9日至112年2月2日(如卷二第157至159頁) 2 林森醫院 110.12.14林森醫院診斷書如附民卷P45 110.12.23林森醫院診斷書如附民卷P47 111.2.10林森醫院診斷書如附民卷P49 111.3.1醫院診斷書如卷一P603 111.5.26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一P605 111.9.27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93 111.11.10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123 111.11.7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137 112.2.2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161 112.11.22回函如卷二P289 3 國軍台中醫院 110.4.2國軍台中醫院診斷書如附民卷P37、急診病歷如卷二P259-266、檢查報告如卷二P000-000 000.4.7國軍台中醫院檢查報告如卷二P000-000 000.4.13國軍台中醫院檢查報告如卷二P000-000 000.10.15國軍台中醫院檢查報告如卷二P000-000 000.11.5國軍台中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39 112.12.11回函如卷二P301 112.12.28回函如卷二P303 4 蔡依樽診所 110年11月9日蔡依樽診所診斷書如附民卷第41頁 5 康程診所 110年11月26日康程診所診斷書如附民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