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簡上-205-202501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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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呂孟修即六分田小館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寶燕即寶國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周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四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 ,每日晚間均會向被上訴人訂購蔬菜,被上訴人再於翌日清晨5、6時許,依上訴人之指示送貨至上訴人經營之瀋陽店,或送貨至訴外人六分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分田公司)經營之熱河店。然上訴人自111年4月開始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迄至112年2月止,已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4,482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之瀋陽店與六分田公司經營之熱河 店,為不同之營業主體,而上訴人早於111年7月28日即將瀋陽店結束營業,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至被上訴人將蔬菜運送至六分田公司經營之熱河店,買賣契約應係成立在六分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撤回對六分田公司之訴部分,視同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首次與被上訴人聯絡時,即係透過 其個人之LINE帳號暱稱「一修」與被上訴人聯繫,迄至112年2月止,上訴人均係以上開LINE帳號向被上訴人訂購蔬菜,並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應將蔬菜運送至瀋陽店或熱河店,被上訴人送貨完畢後,再將其手寫之估價單傳送給上訴人確認等節,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至303頁),足見被上訴人締約對象應為上訴人,兩造間確已成立蔬菜買賣契約。 2.又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透過LINE向上訴人表示:「哥 ,抱歉了,你那邊積欠的菜錢太多而且時間拖太久了,再者,你都說過幾天會匯款,也都不見款項有進來,現已2月底,你連12月的菜錢到現在也沒處理到半毛錢,時間有給你了,但是,我們也沒有辦法再讓你繼續這樣了,連同2月份的菜錢,目前都已經30萬,我們無法再負擔這種情形了,所以你那邊的菜,我們送到2月底為止,你之前所有的菜錢,我認為你本人要過來理一理」等語,並傳送積欠貨款明細共30萬4,482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回復「好的,我陸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蔬菜貨款之情形,且經被上訴人結算貨款後,上訴人對該結算後之數額亦不爭執,並同意陸續匯款清償,堪認兩造就上訴人積欠之蔬菜貨款數額已確認為30萬4,482元。 3.被上訴人復於112年3月29日再次向上訴人表示:「哈囉, 三月底了,你什麼時後可以匯款?你這裡有說要陸續」等語;上訴人則回復:「有的,我一家一家來你們比較有感覺,4月份換清償你們,希望今年能有機會還完!我實在天天都在還債,感覺沒有盡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益徵上訴人確已於112年2月27日承認其尚積欠被上訴人蔬菜貨款30萬4,482元,且再次承諾會於112年4月間清償,並請求被上訴人能寬限時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蔬菜貨款30萬4,482元乙節,應屬實在。 4.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代表六分田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蔬菜, 被上訴人亦係將蔬菜運送至六分田公司經營之熱河店,故買賣契約應係成立在六分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等語。然上訴人係以其個人之LINE帳號暱稱「一修」與被上訴人聯繫,業如前述,上訴人從未以六分田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蔬菜,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蔬菜運送至瀋陽店或熱河店,已履行其對上訴人交付蔬菜之義務,尚難單憑被上訴人送貨至六分田公司經營之熱河店,遽認該部分之蔬菜買賣契約係成立在六分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5.上訴人另辯稱其經營之瀋陽店已於111年7月28日結束營業 ,不可能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等語。然迄至112年11月24日止,上訴人仍持續透過臉書粉絲專頁宣傳其經營之瀋陽店所販售之便當乙節,有上開粉絲專頁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足見上訴人至112年2月底前,仍有向被上訴人訂購蔬菜之需求,以製作其販售之便當,是上訴人辯稱其經營之瀋陽店已於111年7月28日結束營業,不可能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乙節,顯不可採。 6.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六分田公司清算時,曾向六分田 公司申報本件蔬菜貨款債權,故被上訴人亦認係六分田公司積欠蔬菜貨款而非上訴人等語。然六分田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及清算時之清算人均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基於希望儘速滿足債權之立場,以複數管道請求上訴人清償,縱使誤認請求清償之對象,亦難認顯然悖離常情,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將本件貨款債務全數歸於六分田公司之意思,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7.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4,482元,核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兩造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上訴人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自112年7月3日起算,應更正為自112年7月4日起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4,482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7月3日,應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趙珮岑到場作證,欲證明上訴人與六分田公司之帳務歸屬不同,然趙珮岑僅係替上訴人與六分田公司處理帳務之記帳士,上訴人與六分田公司內部究係如何分別記帳,尚與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