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租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簡上-207-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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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曾英展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上訴人 邱品齊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減少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向上訴人承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店面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6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用於經營美髮業。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漏水,乃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3月共歷經10個月修繕。期間被上訴人因漏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影響被上訴人提供給客人之服務品質,亦無法按原定計畫將系爭房屋地下室提供予員工休息使用,故請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實際得使用租賃物範圍面積減少租金。又一樓及地下室面積分別為62.06、27.04平方公尺,爰請求減少租金13萬6,36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通知地下室漏水後,即聯 絡工人進行修繕。經上訴人派員檢視現場,發現漏水區域僅有一處牆角,尚不致影響地下室中央區域,難認已達地下室完全無法使用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與修繕前後之用水量並無明顯差異,可知被上訴人之美髮業務並未受影響。本件修繕工程耗時10個月,係為尋找漏水原因,陸續進行水溝工程、水電配管、泥作工程、查漏(化糞池)、樑柱漏水補強、樑柱修復、地板及牆面刷漆等工程。因工程複雜,且修繕工程為配合被上訴人之營業時間,才導致修繕期間延長,並非漏水情形嚴重所致。上訴人已盡力完成修繕義務,並支出修繕費用,縱認施工可能影響被上訴人,應減免租金之期間至多僅1個月。又被上訴人主張漏水之區域為系爭房屋之地下室,依照租賃市場行情,地下室之租金與1樓店面之租金比例為1:2,故減免之租金應以此比例計算僅為每月6,80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有漏水致無法使用,修 繕期間為10個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地下室牆壁、地板、梁柱照片(原審卷第119至135、本院卷第113頁)為證。又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物業管理人員林讚輝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地下室在111年5月雨季時有漏水的情況,最嚴重的時候佔地下室3分之1的區域。修繕期間達10個月係因為做了3次工程,第1次是外部工程,當初評估沒有很嚴重,只有處理埋管問題;後來還是滲水,所以有第2次工程,在9月初到10月中將外部水溝整個拆除;10月中想收尾時,因為還有點滲水,所以才進行第3次工程,漏水工程包含地板在112年3月才全部完成。若是外部施工,我跟工班會自行決定施工日期,若是內部施工會先連絡被上訴人。內部施工沒有很久,大概2次,一兩天就解決」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足認系爭房屋地下室確實有滲漏水之情況,且因無法立即找到漏水原因,致修繕期間達10個月,影響範圍並達地板3分之1面積。依上開漏水瑕疵程度,系爭房屋自難作為一般員工休息室使用,亦無從擺設美髮工具作為對外營業使用,堪認對於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有所妨害,則被上訴人原租賃系爭房屋一樓與地下室之空間,因地下室漏水僅能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一樓,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3條、第441條之規定,請求按其不能使用、收益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為有理由。 (三)又一樓及地下室面積分別為62.06、27.04平方公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租金為一個月4萬5,000元,修繕期間為111年6月至112年3月共10個月(本院卷第29、119頁),故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應減免之租金,應以地下室佔系爭房屋總面積之比例計算,為136,566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5,000元×27.04/89.1(一樓及地下室面積分別為62.06、27.04平方公尺,共計為89.1平方公尺)×10=136,566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6,363元,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僅有一處角落漏水,影響範圍 甚小云云,然此與客觀事證及證人上開證述不符,難認實在。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與修繕前後之用水度數差異不大,認被上訴人營業未受影響等語,惟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一樓與地下室之空間,自有權決定將地下室作為營業使用、員工休息空間或其他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既因漏水而未合於使用收益程度,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減免租金,此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一樓之用水量變化無涉。另上訴人主張地下室空間依租賃市場行情,租金應為1樓店面之3分之1,並提出標題為「難見光!北市地下店面租金腰斬,還是乏人問津」、「地下室更省!避一樓租金少50% 店面垂直化成顯學」之新聞內容等語,惟上開新聞僅為記者就臺北市租賃市場之觀察與主觀評論,並非本院囑託鑑定租金之結果,況被上訴人係同時租賃一樓店面與地下室空間作為綜合規劃使用,並非僅單純租賃系爭房屋地下室,自無從參考上開新聞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地下室部份租金之依據。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與民法第423條、第441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363元,及自112年5月27日(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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