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簡上-211-202502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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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關智耀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被上 訴 人 李品諺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 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提起本件時更正請求金額為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該日民事上訴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減少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上墩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至上墩東街與福星西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福星西路往東方向即黎明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亦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西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頸部鈍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頭皮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受損,上訴人乃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萬2,669元、系爭汽車修理費差額9萬1,490元(損害金額14萬1,750元,保險公司理賠5萬0,260元)、薪資損失54萬1,509元、看護費用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交通費用8,510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47萬1,378元。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成過失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2萬9,96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9,964元及自訴之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如次: 1、原審認為新零件修復系爭汽車須加計折舊費用,依常情車 輛更換零件僅使車輛回復原本得使用狀態,並非獲取額外之利益,尤其事故車縱使更換新零件,亦難提升買家之交易意願。原審認定應扣除折舊,即有違誤,被上訴人尚需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萬6,843元。 2、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雖認定上訴人不 能工作期間僅有3個月,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腦震盪而持續回診,且上訴人為德臣建材行負責人,該商行規模、人力有限,皆由上訴人負責對外締約及監督職員之工作進度,亦親自從事第一線生產工作,時常需要搬運重物及需長時間駕車拜訪客戶,上訴人身心在系爭事故發生3個月後仍未痊癒,已長期請假至111年12月底,故上訴人確有休養7個月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應認上訴人確有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月。况依臺中榮總111年9月21日及11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均建議上訴人不宜操作精細及複雜機械,如自駕交通工具,亦建議後續追踪治療,可見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多次回診治療,迄至111年12月14日止仍無法回復駕車能力,整體社會職業功能亦處於不佳狀態。3、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係德臣建材行開立,可證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7萬1,877元,至於原審調取上訴人之111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27萬4,800元,係由上訴人自111年5月份即系爭事故發生 無法正常工作,該申報金額為上訴人於111年1至5月份薪資總和,與上訴人實際獲取薪資相差甚大。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上訴人每月薪資並非7萬餘元,則應審酌上訴人為德臣建材行負責人,於111年勞保投保薪資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級即4萬5,800元申報,職災保險投保薪資則為7萬2,800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總額已達最高投保級距,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認定數額應為7萬1,877元,而非原審認定之基本工資2萬5,250元。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扣除原審准許部分,其金額為46萬5,759元。 4、依臺中榮總鑑定意見函亦稱上訴人確有「不適合激烈、負 重、搖晃及操作機械等工作,其工作失能期間依原案工作內容而定」,則上訴人既因受腦震盪困擾而需定期回診迄今已逾1年,上訴人確受有無法從事安全駕駛操作機械等行為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此從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在臺中榮總回診時仍經診斷腦震盪及頭頸部鈍挫傷尚未復原,宜再休養3個月,並應避免激烈活動及搖晃頭頸部,建議至兒童心智科調整藥物等語,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之頭痛、頸痛、腰痛、手麻竹灣 下肢發麻等折磨,長期身體無法復原之壓力而需服藥止痛竹灣 鎮定心情,因此確診之焦慮症亦未復原。原審未詳加審酌,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數額,其未予認定即嫌速斷,故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 5、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假至111年12月底,且有腦震盪遺存 ,為安全起見,仍有依賴親友接送就醫之需求,故有請求就醫車資之必要,扣除原審准許之車資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374元。 6、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在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常 需忍受頭頸部疼痛,夜裡難以成眠,需仰賴藥物止痛及安眠,堪認在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又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消極應對,不聞不問,並未對上訴人所受傷害主動關心或對損害賠償事宜為交涉,甚至對上訴人嗆聲「不爽就去告」,其肇事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使上訴人情緒更為低落,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判准12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萬元。 (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確曾因祖父離世之家庭變故 而感到憂鬱,遂前往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就醫,而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再前往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就醫,係因系爭事故後頭痛、頭暈等原因產生之恐慌、情緒不穩等,2者就醫原因不同。又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身心狀况應已穩定,恢復正常,方能經營建材行,獨立面對客戶及駕車送貨等行為。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系爭汽車修繕零件雖無獨立「使用」價值,但不妨礙其獨 立之「交易」價值,在全球之汽車零件交易都形成具規模之交易市場,自不可因其無法獨立使用而認為無獨立存在之價值,否則世界上所有商品幾無獨立存在之價值。况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絕大多數均認為汽車修繕時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差異部分僅在折舊方法不同而已,故上訴人主張汽車修繕零件毋須折舊云云,即無可採。 (二)原審向臺中榮總函詢確認上訴人需休養期間為3個月,非 如上訴人主張之7個月,而上訴人提出之7個月請假單,除上訴人本身是開立請假單之德臣建材行負責人,該文書之真正已有疑義,被上訴人否認該請假單之形式真正,且上訴人既不同意臺中榮總函詢意見,卻仍以臺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主張應休養7個月之證據,顯然自相矛盾,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有需要」休養7個月之舉證,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每月所得部分,原審不僅調閱上訴人111年度 所得資料,亦一併調閱110年度所得資料,而上訴人於110年度所得資料僅11萬1,000元,即上開2個年度所得均非如上訴人主張每月7萬1,877元、每年86萬2,542元之程度,顯然上訴人主張111年度所得27萬4,800元係111年1~4月之收入總和,同年5~12月無收入乙節,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爭執每月薪資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因勞工保險投保時可自由選擇其投保級距,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應實際探究上訴人之真實收入金額為何,方能確定上訴人所失利益範圍,原審未依財政部國稅局資料計算上訴人每月所得,而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對上訴人已屬寬鬆,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關於工作損失部分之主張。 (四)原審依臺中榮總鑑定意見確認上訴人並無中樞神經器質性 病變,無失能遺存,無須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可知上訴人不存在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事實存在,故原審認定尚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提出上證3即臺中榮總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與在原審提出原證10即臺中榮總111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同,僅開立日期相差2年,而臺中榮總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書,已綜合上訴人在該醫院神經外科、兒童心智科等所有病歷資料判斷有無勞動能力減損,當然包括上證3即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最後作成無勞動能力減損之結論,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ˉ (五)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扣除重複計算日期部分,認 定上訴人在臺中榮總就醫次數為13次,單次交通費用為2 65元,在高堂中醫診所就醫次數為19次,單次交通費用為89元,合計5,136元,亦無違誤。 (六)被上訴人否認肇事後態度不佳,從未關心上訴人云云,且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審實際查明上訴人受傷程度及有無後遺症,而判准精神慰撫金12萬元,即無不當。 (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既為腦震盪、頭頸部鈍挫 傷、焦慮症等,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包括111年9月、111年12月、112年6月及113年6月,期間長達2年,遠超過臺中榮總函覆需要休養3個月,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重大難治之傷勢,何以需要如此長期之醫療?退步言,上開2年期間扣除休養期間3個月,約有1年9個月期間著重治療上訴人之身心狀况,但上訴人並未證明該身心狀况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舉證亦有不足。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6萬4,081元,及自112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萬5,183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均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 區上墩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至上墩東街與福星西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福星西路往東方向即黎明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亦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西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三)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部分,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 (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部分,經原審囑託臺中榮 總鑑定上訴人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臺中榮總神經外科鑑定認為上訴人無中樞神經器質性病變,該院職業醫學科則認為依神經外科鑑定上訴人無失能遺存,無須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該科不予鑑定。 (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確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2,669元 及看護費用7,200元等情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車輛損失 8萬6,843元、薪資損失46萬5,759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交通費用3,374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是否可採? 六、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原審 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2萬2,669元、系爭汽車修理費差額9萬1,490元、薪資損失54萬1,509元、看護費用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交通費用8,51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17萬1,378元等情。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關於汽車修理費差額計算折舊、薪資損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50萬元)、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0萬元)等部分之認定而提起本件上訴,因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上訴人請求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逾50萬元,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等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受損等情,已據其提出臺中榮總及高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83、87頁)。又被上訴人上開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行為,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意旨,係專為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須有同條後段規定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責任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導致上訴人身體受傷,且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對損害已盡相當注意,防止其發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為有據。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請求被上訴人 再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說明如次: 1、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不應計算折舊,並援引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及屏東地院等民事判決為其依據。然查: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900號、8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見依司法實務多數見解仍多認為汽車修繕材料費用部分,如以新品更換舊品,仍應計算折舊,此從汽車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自可因該項零件之更換,使原本在預定使用年限內應予更換之零件毋需更新,對汽車所有人而言即有獲得免予支付更換新零件費用之利益,且對於汽車之使用年限延長應有一定之裨益,並非不可能獲取額外利益。况以坊間中古汽車修配市場,仍有汽車修理業者購買報廢事故車或中古車拆解堪用零件更換或銷售等情事,故以二手汽車零件取代新品材料更換者,亦所在多有,此從價格取向更為明顯,足認中古汽車材料零件在「使用價值」上固無法脫離車輛而獨立存在,但在「交易價值」上有一定之市場需求,中古汽車材料零件並非毫無經濟價值可言。至於事故車更換新零件完成修繕後在中古汽車市場銷售,一般買家是否具有交易意願,可能須依「車况」而定,尚無法僅憑上訴人上開主張逕認事故車修繕後已無經濟價值,而否認事故車修繕後在中古汽車交易市場存在之事實。準此,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汽車材料零件之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尚無不合。 (2)又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4萬 1,750元(含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11~115頁)為證,而依該估價單記載,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9萬1,900元(含稅後應為9萬6,495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4萬3,100元(含稅後應為4萬5,255元),故零件材料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計算零件材料部分之折舊,始屬合理(參見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汽車出廠日為101年10月,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1日,已使用約9年8月,則零件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9,652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計算式),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4萬5,255元,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萬4,907元(計算式:9652+45255=54907)。再扣除上訴人自承保險公司已理賠5萬0,260元(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75頁),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4,647元(計算式:00000-00000=4647)。 2、薪資損失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德臣建材行之負責人,因 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6月至同年12月間請假休養7個月,而以111年1月至同年4月平均薪資7萬1,877元計算,得請求111年5月薪資損失3萬8,370元及休養7個月薪資損失50萬3,139元,合計54萬1,509元,並提出請假單、留職停薪申請單及德臣建材行薪資條為其依據(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37~1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審檢附上訴人提出臺中榮總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再向臺中榮總函詢上情,經函覆稱:「病人關君因腦震盪於111年5月24日至本院門診就診,考慮其症狀及身心科病史,建議休養3個月及半日專人照顧2週。」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25號函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31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即應休養期間為3個月甚明。至上訴人主張其實際請假期間為7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期間亦為7個月乙節,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期間逾3個月部分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固在本院審理時提出臺中榮總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認為醫師仍建議:「不宜操作精細及複雜機械,如自駕交通工具等,需要休養1個月,建議後續追蹤治療」等語,並以臺中榮總112年6月14日、111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依據云云。惟本院認為113年6月19日及111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皆為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呂00醫師開立,症狀均為:「焦慮、緊張、不適當情感表現、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診斷皆為:「焦慮症、注意力缺損過動症」,醫師囑言則為:「本診斷證明書供病情參考用,整體社會職業功能不佳,目前需服用鎮靜藥物、『精神作用藥物』,建議不宜操作精細及複雜機械,如自駕交通工具等,需要休養『1個月,建議後續追蹤治療』」各情,可見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及113年6月間之身心狀况幾乎相同,而參酌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0年4月間曾因身心狀况在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就醫乙事(本院卷第175頁),且依臺中榮總神經外科醫師於112年6月14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避免激烈活動及搖晃頭頸部,『建議後續兒童心智科調整藥物』」等語,而本院曾就111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向臺中榮總函詢何以「建議後續兒童心智科調整藥物」?經函覆稱:「病人於111年5月至8月間,因腦震盪於本院神經外科接受相關治療,期間其『恐慌症』發作,因而建議回原兒童心智科門診,治療其身心科問題。」等語,此有該院113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068號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據此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身心方面之舊疾存在,並在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接受治療及服用相關藥物,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固有「腦震盪」之傷害,但該腦震盪傷害與恐慌症之復發顯屬2事,即腦震盪之傷害未必造成恐慌症復發之結果,否則神經外科醫師應係建議「會診」兒童心智科或一般身心科,而非直接建議回原兒童心智科調整藥物及治療身心科問題,此從上訴人提出臺中榮總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在臺中榮總神經外科最後1次門診日為111年8月9日,此後應係專注於身心狀况之治療,且112年6月14日以後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幾乎皆係兒童心智科醫師開立乙節可獲得印證。從而,上訴人提出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診斷證明書2紙既係專就身心狀况問題之治療相關敘述,當然係就原有身心狀况舊疾(恐慌症)復發之治療為主,故臺中榮總111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1月1日函文內容均稱「建議休養3個月」,自屬針對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休養期間而言,上訴人逕將原有身心狀况舊疾(恐慌症)復發認定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即與事實不符。再依上訴人提出請假單、留職停薪申請單及薪資條等私文書均為德臣建材行開立,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德臣建材行為其獨資擔任負責人經營之商號,則德臣建材行之經營、管理及決策顯然均以上訴人之個人意志為之,上開請假單、留職停薪申請單及薪資條等私文書等於係上訴人自行製作申請及核准,其實質之真實性,已有疑問?尤其被上訴人復已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實質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不能工作休養期間確為3個月,堪以認定。 (2)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為德臣建材行負責人,於111年1月至111年4月平均薪資為每月7萬1,877元,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1年5月份薪資損失3萬8,370元及休養7個月之薪資損失50萬3,139元,合計54萬1,509元等情。惟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休養期間應為3個月,其逾3個月部分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不可採,且上訴人提出德臣建材行薪資條為證,惟此屬上訴人在當時之薪資所得,非為依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依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置於原審卷第1宗證物袋),上訴人於110、111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德臣建材行給付薪資所得分別為11萬元、27萬4,800元,即與前揭德臣建材行出具111年1月至111年5月份薪資條記載該期間之薪資總和為32萬5,790元顯有不符,則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所得為7萬1,877元,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為德臣建材行負責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級4萬5,800元申報,故應認定每月薪資數額為4萬5,800元乙節,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係為參加勞工保險之薪資級距,投保薪資4萬5,800元為最高1級,即每月薪資數額超過4萬5,800元者,亦僅能以4萬5,800元投保該級,但上訴人以德臣建材行負責人身分是否確自德臣建材行受領每月薪資逾4萬5,800元乙事,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薪資轉帳資料等)供參,自無從遽信上訴人每月受領薪資已逾4萬5,800元,故參照前揭上訴人於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27萬4,800元,扣除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期間,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至少應有3萬0,533元(計算式:274800÷9=30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毋須課徵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部分(參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 酌定上訴人於上揭期間每月薪資數額為3萬5,000元。 (3)依前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需休養期間為 3個月,休養期間每月薪資所得以3萬5,000元計算,其金額為10萬5,000元(計算式:35000×3=105000),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0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囑託臺中榮總鑑定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鑑定意見認為:「神經外科認為上訴人無中樞神經器質性病變,職業醫學科則認為依神經外科鑑定上訴人無失能遺存,無須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該科不予鑑定。」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01、203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治療後並未發現有中樞神經器質性病變,亦無失能遺存情形,即不生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雖以神經外科鑑定意見仍認為「不適合激烈、負重、搖晃及操作機械等工作,其工作失能期間依原案工作內容而定」,及上訴人因受腦震盪困擾而需定期回診逾1年,確受有無法從事安全駕駛操作機械等行為之勞動能力減損各情再為爭執,然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事, 屬於醫療專業判斷範圍,臺中榮總上開鑑定意見究竟如何不可採,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2)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該條項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固主張法院應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云云,惟依前述,上訴人仍應先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事負舉證責任,必待其舉證後,因所受損害數額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始由法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依心證酌定損害數額,並非法院得恣意裁量損害數額。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既經臺中榮總鑑定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故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4、交通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在臺中榮總就醫17次, 高堂中醫診所就醫45次,且因系爭事故所受腦震盪傷害後遺症無法駕車,須由親友接送,前往臺中榮總計程車預估車資為每次往返265元、就診17次,前往高堂中醫診所計程車預估車資為每次往返89元、就診45次 合計8,51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試算結果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07、109頁)。經查:原審參酌臺中榮總系爭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自111年5月24日至111年8月9日止因腦震盪至神經外科追蹤及治療,因病情期間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不適合激烈、負重、搖晃及操作機械等工作、不建議操作機械」等語,自可認為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審酌上訴人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暨依就診日期、搭乘合理趟數,核實計算前往臺中榮總計程車預估車資為每次265元、就診次數應為13次(111年8月9日重複計算2次、111年9月21日及111年12月14日各重複1次,均應扣除),前往高堂聯合中醫診所計程車預估車資為每次89元、就診次數應為19次(111年6月2、4、20日、111年7月6、11、18日、111年8月3、8日、111年9月3日各重複計算1次、111年7月24、30日、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14日各重複計算2次、111年8月20、26日、111年9月22日各重複計算3次,均應扣除)(以上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89~109頁)後,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用應為5,136元【計算式:(265×13)+(89×19)=5136】,即無違誤。 (2)然上訴人提出上揭醫療費用單據之就醫日期僅為111年12 月14日以前,參酌上訴人提出上證3、4即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藥袋(參見本院卷第117~125頁)記載,堪認上訴人自111年12月15日以後仍有可能因腦震盪後遺症之身心狀况問題繼續就醫之必要性,上訴人雖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供參,惟本院認為上訴人既仍不宜自駕交通工具,則其繼續就醫時即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之必要,應認此部分支付交通費用之損害已獲得證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數額為3,500元。 (3)基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用小計為8,636元(計算式 :5136+3500=8636),但上訴人在本項損害賠償僅請求8,510元,自無不可。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因腦震盪後遺症之頭痛、頭暈等症狀繼續就醫,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損害尚未賠償,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請求金額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惟本院認為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急診、門診及腦震盪後遺症等治療,且依醫囑仍不宜自駕交通工具,造成其生活不便及影響商號之業務經營,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斟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德臣建材行負責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等不動產,另父母無業、無收入,皆需受上訴人扶養;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生命禮儀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91、195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稱允當。 6、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 2萬2,669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647元、薪資損失10萬5,000元、看護費用7,200元、交通費8,5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4萬8,026元(計算式:22669+4647+105000+7200+8510+200000=348026)。 (四)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而此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是系 爭事故之發生,依原審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認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有過失,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亦應注意車前狀况,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仍有過失。準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認為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重,即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件適用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減為24萬3,618元(計算式:348026×0.7=243618)。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萬3,61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僅就16萬4,78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就 超出7萬8,837元本息部分(即000000-000000=78837),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