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簡上-212-202412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居正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達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09年5月止,受伊委任,派 駐擔任臺中市○○區○○○路000號佳鋐樂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被上訴人依約代伊受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給付伊之每月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元,於扣除被上訴人、清潔人員及安管人員之月薪及其他雜支後,應將所餘款項交付予伊。詎被上訴人未將109年1、2、3月代收管理費扣除上開費用後之所餘全部款項,交付予伊,未交付款項合計為9萬9595元。又被上訴人向系爭管委會請領車道鐵捲門修繕費後,未將之給付施工廠商,致伊需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2萬3700元。爰擇一依民法541條第1項與179條、第544條與第188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9595元、2萬3700元,合計12萬3295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2萬3295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尚有9萬9595元款項,未付上訴人, 亦否認系爭社區有更換馬達。況縱有更換馬達,建商已答應歸墊更換款項,無需上訴人賠償系爭管委會2萬3700元,請上訴人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 一、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5月18日止,為上訴人派駐 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被上訴人業務包含代上訴人受領系爭管委會給付與上訴人之每月管理費用19萬元。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自收取之管理費中支付被上訴人、清潔人員、安管人員之月薪及其他雜支後,餘款應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3月止,有代收系爭社區之 管理費每月19萬元。 三、被上訴人109年1、2月之月薪為6萬元,3月之月薪是5萬5000 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所餘款項全部交付予伊,尚 有合計9萬9595元(6萬1000+6180+3萬2415)未交付。又被上訴人向系爭管委會請領車道鐵捲門修繕費後,未將之給付施工廠商,致伊需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2萬37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已將上開3月份之所餘款項全部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居正,並無積欠上訴人款項。另上訴人無需賠償上開2萬3700元等語。 二、上訴人依民法541條第1項與179條規定,請求9萬9595元部分 : ㈠查被上訴人有以2次現金,1次匯款方式,將上開3月份之所餘 款項,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居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9、218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惟傅居正於109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1號(下稱68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時,陳稱:「我向被上訴人收取現金,沒有固定的時間,都是被上訴人什麼時候要給再連絡我,我再過去拿。本來是規定每個月10日交錢,但被上訴人都沒有按照規定交。被上訴人給我多少我,我就先收多少,被上訴人知道欠我多少,但沒有說欠款何時歸還。」云云(見6851號卷第46、47頁),顯與常情有違,所述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㈡再觀諸系爭社區之109年2、3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㈡第69頁 ),並未有被上訴人尚有餘款未交付上訴人,而應扣款之相關註記。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繳回之餘款均有所短少(短少6萬1000元、6180元、3萬2415元)一節屬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會計人員理應當月份或次月份對帳時,即可即時發現,何以在上開薪資明細中,均未有相關記載,且遲於被上訴人離職後2個月之109年7月23日,始向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虛構之詞。 ㈢且證人即上訴人之記帳人員陳玟臻於本院證稱:其為上訴人 之記帳人員,係依傳居正之指示記帳,無庸與被上訴人確認所記帳冊。其並未經手現金部分,傳居正有告知其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但其不清楚實際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104頁)。因該證人就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一節,並未親見親聞,而係由傅居正轉述,故其所為證述,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難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第544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2萬3700元部分 : ㈠查傅居正於109年12月23日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時,陳稱 :如系爭社區未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就不用賠2萬3700元,上訴人尚未支出該2萬3700元等語(見6851號卷第47頁),且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其已賠償系爭社區2萬3700元之相關證據。況徵以系爭社區109年2月請款明細已明確載明該筆車道鐵捲門修繕費,建商答應歸墊(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縱有更換馬達,建商已答應歸墊更換款項,無需上訴人賠償系爭管委會2萬3700元等語相符,實難信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㈡至證人陳玟臻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賠償系爭 社區2萬37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惟如前所述,該證人就其證述內容,並未親見親聞,而係由傅居正轉述,故所為證述,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基上,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各依民法541條第1項與179條、第544條與 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3295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