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退股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簡上-222-202502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張語芯 被上訴人 林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協議,上訴人願意按系 爭協議履行,但上訴人已經付不出來,上訴人主張按照系爭協議第2段把崇德路1段535號的經營權讓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法依照協議書第1段履行,主張按協議書第2段收回權利,其餘均不主張。兩造約定是上訴人給被上訴人120萬元,被上訴人退出16日公司的經營權及系爭房屋的使用權,上訴人不能給被上訴人120萬元,上訴人願意把16日公司給被上訴人經營,約定由上訴人選擇,上訴主張選擇給被上訴人16日公司經營權及系爭房屋使用權。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拿120萬元出來開16日公司,111年5月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16日公司給上訴人,上訴人按系爭協議攤還每月6萬元、還3年,當初16日公司的營收狀況很好,被上訴人放棄16日公司的經營權,所以上訴人才要每月給6萬元、給3年,是被上訴人放棄16日公司經營權的代價。如果上訴人沒有每個月給6萬元,被上訴人就收回16日公司的經營權,現在16日公司改成866餐酒館,已沒有湯包店,現在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月要付4萬5000元房租,且拿不回原本的店。按照系爭協議第2段履行,要按照111年5月時還給被上訴人一家每月淨利30萬元的店。系爭協議第2段約定收回權利,指收回當時正常營運的16日公司。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在系爭房屋合夥經營16日公司。被上訴人拿120萬元一 起開16日公司,因經營理念不合,111年5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同意16日公司給上訴人,上訴人給付每月6萬元、還3年給被上訴人,如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收回權利,於111年5月3日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退出合夥。  ㈡上訴人給付自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止,合計8個月之分期退 股金,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  ㈢112年3月兩造協議改為每月給付3萬元。 五、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給付39萬元及 自112年12月至114年4月每月3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協議書載明「張語芯(甲方)承諾每月給付新台 幣6萬元整給林宏基(乙方),乙方放棄拾陸日的經營權,為期3年,自民國111年5月始。乙方不得干預拾陸日的經營,並給予承租店面崇德路一段535號的使用權,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萬一甲方沒遵守約定,乙方可收回權利」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且兩造嗣於112年3月兩造協議改為每月3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每月6萬元、112年3月起至114年4月止,每月3萬元之定期金,扣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給付之111年5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6萬元之定期金,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112年1月、2月每月6萬元,及112年3月至114年4月止,每月3萬元之定期金未付,足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其後兩造口頭協議改為3萬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定期金合計39萬元(6×2+3×9=39),及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給付3萬元定期金,自當有據,應予准許。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上訴人已無法遵守約定,選擇由被上訴人收回拾陸日公司經營權及系爭房屋使用權云云。然查: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由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沒遵守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可收回權利」等語,顯見兩造已約明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可收回拾陸日公司經營權及系爭房屋使用權,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其選擇將拾陸日公司經營權及系爭房屋使用權給被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再由兩造於112年3月協議分期退股金降為3萬元乙節,足見上訴人於112年1月起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分期退股金,並未請求收回拾陸日公司經營權及系爭房屋使用權,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而係因其無力負擔,兩造約定將分期退股金降為每月3萬元,益徵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可收回權利。是上訴人因無法繼續給付分期退股金,主張由被上訴人收回拾陸日公司經營權及系爭房屋使用權云云,於法要屬不合,應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元,及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定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