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簡上-223-202410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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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陳美權 被上訴人 江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17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本院則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牌號 碼BHD-29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市政路往公益路2段方向綠燈起步行駛,與同向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頭部損傷、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6萬5095元、機車修理費9550元、安全帽及外套、長褲共2350元、購買消毒用品1013元、看護費2500元、精神慰撫金16萬9492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是在停等紅燈,是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把手自側面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是被撞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科以侵權行為人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過失,應以行為人對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於110年8月26日18時54分許,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市政路往公益路2段方向綠燈起步行駛時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42號交通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伊先遭第三人車輛撞擊 後才撞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 52、194頁)。按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者,乃係自身應遵守交通法規行駛, 就上訴人是否會遭道路上其他第三人車輛撞擊乙事,客 觀上顯無預見可能性,已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何過失可言。再依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勘驗被上訴 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影檔案之結果為:被上訴人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係停等紅燈狀態,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自後方駛入鏡頭,且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始 均直行在第二車道,並無變換車道或向右偏行之情形, 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在錄影影像顯示時間19時1分2 1秒至19時1分24秒間,有超越原在其前方尚因車流阻塞 無法前進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而緩步偏向左側行駛往前移 動之情,且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號或以手勢提醒後方或左 後方車輛,而係持續沿車道分隔線往左偏行,嗣於錄影 影像顯示時間19時1分25秒至19時1分27秒間,顯示上訴 人之系爭機車左側把手與亦起步行駛之被上訴人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擦撞,上訴人行車不穩而左手鬆脫系爭機車 把手,系爭機車先往右前方滑出後再往左側傾倒,人車 倒地(見系爭刑案卷第123-13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 ,足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前車、上訴人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則為後車,對於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突往 左側偏移所導致之危險,顯非一般於其左前方直行行駛 之車輛駕駛人所能事先防範、反應,並適時採取安全措 施,是依被上訴人所處之同一環境下,對於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突往左側偏移行駛行為所致之危險,實無預見 之可能性,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不負過失責任甚明。 ⒉上訴人雖一再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說要聲請 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但卻未聲請,致上訴人無法找 到撞擊系爭機車之後車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然聲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係交通事 故發生後之責任歸屬舉證問題,與交通事故是否發生並 無因果關係,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未聲請肇事責任鑑定,反推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上揭主張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何故意 、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