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簡上-228-202410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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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黃伍陽山 被 上訴人 黃崇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151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46 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往新平路3段方向行駛至祥順路1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由被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中山路3段同向直行至此,上訴人即貿然右轉,雙方閃避不及,發生車禍碰撞事故(下稱本件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造成被上訴人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372元;㈡看護費用6萬6,000元;㈢機車修理費5,790元;㈣薪資損失16萬元;㈤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55萬0162元之損害。由於本件事故上訴人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7成之主要肇事責任,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38萬5,113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7,159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7,954元,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並禮讓右方直行車先 行,且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之際伊僅放開煞車踏板,未踩油門,起步速度緩慢,並無貿然右轉之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重力撞擊肇事車輛,被上訴人始會往前摔倒好幾公尺,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0129元,及自112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46分,駕駛肇事 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往新平路3段方向行駛至祥順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被上訴人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69至95頁)。又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檢察官、上訴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第146至1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上訴人雖以其並未貿然右轉等語置辯,並提出肇事車輛受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顯然係上訴人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發生,故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上訴人前揭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同向在右後方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祥順路1段,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碰撞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毀損,顯見上訴人確有過失。又本件事故於刑事審理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踩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嗣上訴人就上開鑑定意見不服聲請覆議,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堪認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0129 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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