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簡上-229-20241108-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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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OOO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OOO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附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 8年4月18日結婚。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於112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3日間,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有附表所列一起用餐、摟腰、夜間至A女住處後翌日再走出之交往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乙○○則以:伊與A女為認識多年之好友,否認伊有為系爭行 為。蓋附表編號1、2、4無法確認為伊及不詳女子,縱行為人是伊,亦無逾越異性分寸之行為;編號3、6部分,無法證明乃伊進入A女的住處,且有獨處或過夜行為;編號5則無任何踰矩或親密行為。另甲○○已表明並無與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縱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甲○○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甲○○原起訴聲明請求乙○○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 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院審理後,判決乙○○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給付甲○○10萬元之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如主文貳、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項所示;乙○○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本件甲○○原審起訴請求4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後,甲○○關於其敗訴部分即30萬元本息部分,僅就其中15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故對於甲○○敗訴未提起附帶上訴之15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僅餘25萬元本息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不法侵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身分法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受侵害,請求不誠實之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甲○○與乙○○於108年4月18日結婚,嗣乙○○前曾對甲○○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現兩造婚姻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並有甲○○身分證影本、上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1至36頁)。又甲○○主張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時間與A女為系爭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觀諸乙○○於112年7月16日16時許,與A女一同去餐廳用餐;同 年月29日22時許一同於餐廳外面候位、同行並摟腰,且共同進入A女住處,直至翌日11時許一同離開該住處;同年月30日19時許一同逛夜市;同年8月13日2時許共同至宵夜餐廳用餐,並於3時許進入A女住處,而於14時許方離開該處所等情,業據甲○○提出影片與影片截圖為憑(原審卷第37至55頁),且乙○○對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41頁)。則審以乙○○在短時間內密集與A女一同用餐,且一同步行時身體貼近,並狀似出手摟住A女腰部,且於凌晨時間進入A女住處,直至好幾個小時後離開該住處,凡此俱足認乙○○與A女之交往方式,顯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自屬逾越一般普通男女朋友間之正常社會交往之程度,破壞兩造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 ⒉乙○○雖抗辯甲○○所提照片屬於非法取證,不能作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且照片無拍攝日期,相關截圖亦不能證明畫面男子即為其本人,否認其出入大樓為A女之住處云云。然查: ⑴證據能力於民事訴訟法尚乏明文規範,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 的及誠信原則等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乙○○係於公共場域為系爭行為,且其與A女互動時不掩形聲,不畏聞見,尚無從遽論其已將不欲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已難認定徵信社蒐證行為侵害其隱私權;衡諸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甲○○乃委託徵信社於公共場所蒐集乙○○與A女之互動,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故綜合上開情節,甲○○為保護其已遭重大侵害之配偶權,以攝錄之影片或照片,供作本件證據,就發現真實確有其必要性,自屬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⑵審諸甲○○提出112年7月16日乙○○與A女共同用餐之照片、附表 編號3至6行為之影片,與上開影片之重要畫面截圖,且該影片均標明影片錄製日期,經原審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乙○○,對於甲○○上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證據是否爭執,經乙○○訴訟代理人表示: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開庭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56頁),足見乙○○對於錄製其與A女行為之影片、畫面截圖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堪認其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甲○○主張之行為存在。 ⑶況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除有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等情形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47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法官已具體詢問乙○○關於甲○○起訴狀主張之事實與證物是否爭執,業如前述,而乙○○亦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理應知悉證物形式真正之意涵,仍明確表示不爭執該證物形式為真正。甚且,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亦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乙○○仍不爭執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73頁)。以故,乙○○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翻異前詞,空言爭執形式真正,並否認影片中男子為其本人,應由甲○○證明云云,顯屬逾時提出新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要無審酌之必要。 ⑷觀諸原審法官詢問乙○○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是否爭執112年8 月13日凌晨有到A女住處,其亦明確表示不否認凌晨有到A女住處一節,亦有同日開庭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56頁),是其已自認甲○○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由乙○○證明與事實不符,方得為之。雖其提出A女住處之大門照片,欲證明與附表編號6出入之大門不同,然其既未證明該照片所示大門為A女於112年8月之住處,衡以乙○○自承與A女乃認識超過15年之好友,並曾於A女住家聚會(原審卷第99頁),理應對於A女住處知之甚稔,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空言否認,要難認其已舉證與自認之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 ⑸從而,乙○○既於原審不爭執甲○○提出之證物形式真正,且經 本院綜合該影片畫面截圖、乙○○自認之情節,認定附表所示行為人均為乙○○與A女,則乙○○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無稽,毫無可取。 ⒊至乙○○抗辯甲○○曾表示:「你可以有新的女人,我有我的新 婚姻」等語,顯見亦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故甲○○未因其所為系爭行為受有損害等語。然查: ⑴上開話語係處於兩造討論離婚之階段,雙方互有情緒性用語 ,甲○○乃就離婚後情形表態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61至80頁】;甲○○於兩造商討離婚階段,仍有表示:「我拼命想事情兩人可以一起做,一起經營關係,想跟你聊天,你常大聲吼:有什麼好說的,有什麼好問的,哪來那麼多問題,哪那麼多話」(婚字卷一第65頁),足徵甲○○尚有挽回婚姻之想法與行動,非如乙○○抗辯曾允許其為系爭行為。 ⑵乙○○先於109年7月1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婚字卷一第416頁) ;甲○○尚有意願挽回婚姻,但乙○○不願意一情,亦據證人即乙○○之母江明如證述在卷(婚字卷二第58頁);乙○○甚至曾告訴甲○○:「和這個女的結束後,我還是會一直去找其他女生,就是不會再跟你在一起,你不放過自己,要一直鬧下去,是你家的事」等語(婚字卷一第182頁),綜觀諸節,足徵係因乙○○已無意維護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亦不尋思解決婚姻困境之道,反而與A女為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異性交往分際,其所為自屬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是乙○○所陳前詞,無可憑採。 ⒋職是,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置此不顧,逕以前 開方式與A女往來,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中學教師,月薪約7萬8,000元;乙○○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屬研磨加工之技術人員,月薪約2萬6,400元至3萬元之間,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3、127、142頁)。又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10、111年度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審卷第115至12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乙○○為甲○○之配偶,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依存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詎竟與A女為系爭行為,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互信基礎等加害情節暨甲○○所受痛苦、乙○○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空言翻異前詞,致甲○○尚須與之再次對簿公堂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乙○○給付甲○○10萬元本息,並職權假執行宣告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甲○○請求乙○○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貳、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7月16日16時許 一同用餐 2 112年7月29日22時許 一同步行且身體接觸,深夜一同在餐廳候位 3 112年7月29日晚間至翌日11時許 至A女住處(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一帶)後再走出 4 112年7月30日19時許 一同逛夜市 5 112年8月13日2時許 一同於宵夜餐廳用餐 6 112年8月13日3時許至同日14時 至A女住處(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一帶)後再走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