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簡上-233-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少 年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者,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否遭他人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即兩造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爰將兩造及其等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資訊以代稱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女,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將甲女帶回老家安置,計晝由被上訴人家族代為照顧,後因兩造意見不合,經在法院於108年3月14日調解離婚,隨後上訴人即向鈞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時處分,經鈞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359號裁定(下稱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該裁定並已確定,而依該裁定所定兩造對於甲女之同住時間方式,被上訴人於每月第二、四、五週之六、日,得至上訴人住處將甲女接回同住。詎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竟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稱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而拒絕配合將甲女交由被上訴人帶回同住。上訴人上開所提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惟上訴人仍拒絕履行系爭家事裁定所定之照顧、同住方式,使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農曆過年,約2年4個月期間均無法與甲女同住、會面,被上訴人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嚴重侵害且情節重大。再者,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竟將開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之布偶小熊內,因後續即由被上訴人將甲女接走,上訴人即以該錄音筆錄得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非公開言論即談話,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7日晚間始發現上開遭竊錄之情形,認上訴人竊錄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以及侵害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及駁回被上訴人逾10萬元本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確定,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則辯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聽聞甲女口頭表示爸爸摸其尿尿地方時 ,以為只是玩笑話並未馬上採取任何蒐證動作或阻止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上訴人發現未成年子女有異常行為後,始懷疑被上訴人可能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惟慮及貿然拒絕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交往,將致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遭改定,倘無任何證據即對其提起告訴,可預見被上訴人將會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或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始在玩偶内放置錄音筆作為蒐證方法,欲確認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過程有無不法行為,上開錄音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偵字第117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 ㈡又,彰化地檢署前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對 甲女為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甲女所述爸爸摸我尿尿地方等語具有真實性,另依甲女112年4月7日諮商/治療紀錄,亦肯認幼兒以器具摩擦下體是一種「異常行為」。足證上訴人對提起刑事告訴非無憑據任意提告,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至於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係因系爭保護令禁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接觸,與上訴人無涉,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至113年8月1日屆滿,而系爭保護令內容固未禁止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惟被上訴人依法仍應向法院聲請准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僅以電話連繫社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與甲女視訊後,一直到112年11月8日間,被上訴人從未主動向上訴人提出要看甲女之需求,則係被上訴人自行放棄與甲女互動、會面的權利,並非上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03、104、116頁):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結婚,並於106年12月30日共同生有甲 女。 ㈡兩造於108年3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㈢兩造均於108年間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嗣被上訴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被上訴人又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㈣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被上訴人涉嫌以 手插入甲女陰部等情,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告訴之偵辦結果,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對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而確定。 ㈤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將開啟錄音功能之 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上開錄音筆並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 ㈥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月間未曾與甲女實際會面 ;但於110年12月21日經社工陪同,被上訴人與甲女有以視訊方式會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遭上訴人侵害,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 ⒉查,就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將開啟錄音 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上開錄音筆並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兩造於108年3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並就兩造各別與甲女之同住時間及方式定於該裁定附表二,又該裁定經當事人抗告、再抗告,而於110年5月19日經駁回再抗告而維持並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堪認為真。而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110年年8月6日晚間係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要接回甲女與被上訴人同住,則既當時兩造已離婚,並依系爭家事裁定方式而各自與甲女同住生活,被上訴人當有其與甲女間之對話、互動不為上訴人所窺知之合理期待(甲女嗣後自行告知上訴人當不屬之),且該合理期待依社會通念應屬合理。是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以將開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並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當屬構成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有理由。 ⒊上訴人固抗辯就此同一行為,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 偵字第1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則應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所涉之罪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罪,而該案檢察官係認上訴人為了蒐證目的,而有竊錄之正當理由、並非無故,因此認不該當上開罪名。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明文規定針對侵害隱私權行為須限於「無故」為之方能成立,此已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又,上訴人復未能主張及舉證其上開以錄音筆方式竊錄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或互動,有何對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必要、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情事,則應認上訴人就其所該當之上開侵權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身分法益遭上訴人侵害,情節重大,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⒈查,就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月間未曾與甲女實 際會面;但於110年12月21日經社工陪同,被上訴人與甲女有以視訊方式會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堪以認定為真。 ⒉又,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上訴人於110年8 月19日(星期四)向上訴人表示:明天晚上過去接甲女等語,被上訴人則於110年8月20日回覆表示:被上訴人不用過來接甲女,因為其懷疑被上訴人有侵害小孩,其已通報警局,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等語;後續兩造曾於110年12月21日視訊;直至112年11月8日以前,兩造均無任何LINE對話;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始傳送LINE訊息表示明天晚上過去接甲女;上訴人則回覆其有上訴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187、189頁,本院卷第101頁)。 ⒊再者,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向警察局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性 自主告訴,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係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判決,因未於20日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該案於112年12月4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⒋由上足認,110年8月9日被上訴人結束該次與甲女之同住並交 還甲女予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表示隔日將接甲女回去同住,上訴人則以其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而拒絕,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與甲女同住,而後續因檢察官偵查、起訴,系爭刑案持續進行審理,除兩造曾於110年12月21日於社工陪同下安排由被上訴人與甲女視訊外,直至112年11月8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均未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聯繫表示希望能與甲女同住或會面。考量彰化地檢署就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經偵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提告並非無據,且認被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於111年5月16日提起公訴,後續系爭刑案則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直至112年12月4日始確定,應認雖110年8月19日當日上訴人確有拒絕配合交付甲女予被上訴人同住之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出於保護甲女、等待刑事偵查之想法,而後續系爭刑案審理期間,兩造或係出於案件仍在審理、不宜影響甲女之現況等想法,均未有聯繫他方要進行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之事宜,則此一「被上訴人與甲女並未會面交往」之結果,實難認係上訴人一方所致,亦難認上訴人初始拒絕會面同住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親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⒌又,兩造於113年1月後有互相傳送對話聯繫討論應如何由被 上訴人與甲女同住會面之事宜,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復被上訴人亦已於113年農曆年間與甲女會面,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0頁),均堪認為真。則考量112年12月4日系爭刑案確定後,於相隔1個月,兩造即聯繫被上訴人與甲女同住會面之事宜,被上訴人亦於113年農曆年間與甲女會面,則應認此段期間前後約2個月餘,上訴人亦有配合協助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同住之行為,實難認此段期間上訴人有何刻意妨礙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同住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親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⒍基上,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拒絕配合交付甲女予被上訴人 同住之行為,尚難認為符合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又後續直至113年農曆年間,此段期間被上訴人並未與甲女會面同住,亦難認係因上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以將開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並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等行為,致其隱私權受侵害,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7至8萬元,無不動產;上訴人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美容美體行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並審酌兩造110、111年度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見原審卷第112、1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證物袋);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態樣、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是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3萬元之慰撫金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為無理由。則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3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宣告等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又原審判決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