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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簡上-24-202503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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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王秋汝 王廖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被 上訴人 趙鍊慶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秋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上訴人王廖美玉簽發,再由上訴人王秋汝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供擔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為民國108年10月14日,嗣由上訴人王秋汝持上訴人王廖美玉之印章,陸續更改發票日為109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4日、111年10月14日。另上訴人王秋汝自108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2.5,並交付分別由上訴人王廖美玉、訴外人即上訴人王秋汝之子王江名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上訴人王秋汝背書之支票交予伊供擔保,故伊持有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在內共11張支票,借款本金合計865萬元,及計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5,190,054元,借款本息已達13,840,054元。又上訴人王秋汝於108年11月至109年7月間邀伊投資其所經營之攤位出租事業,雙方約定以攤位之租賃契約書為擔保,每份契約書之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紅利回饋約5%至6%,伊共投資900萬元,此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倘以每月5%紅利回饋計算,至111年5月間止之紅利回饋為11,650,000元,再加計投資本金9,000,000元,合計20,650,000元,上訴人王秋汝所匯款之10,769,500元,仍不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攤位投資之紅利回饋。伊於111年10月17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兌現,上訴人2人尚未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又伊前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8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前訴訟)認上訴人尚未清償借款債務,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546,000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王秋汝於108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上訴人王廖美玉基於擔保該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支票之票據利息應自退票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算,而上訴人王廖美玉於111年11月17日前已匯款154萬5,000元(如附表二所示),已期前清償,且均為清償本金,是如附表一所示2支票之票面金額110萬元,均已全數清償。況上訴人王秋汝自108年間起匯款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金額達10,769,500元,已逾上訴人王廖美玉、王江名及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所簽發之11張支票票面金額865萬元,而系爭支票乃擔保上訴人王秋汝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第1筆款項,應先就本金為清償,足認已清償完畢。又因上訴人王秋汝係以匯款方式清償債務,並非當面交付現金,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王秋汝清償全部借款後,仍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王秋汝遂未能如期取回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攤位投資分紅契約及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上揭投資契約分紅金等節,就此均未為舉證,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參、原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546,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上訴人對於由上訴人王廖美玉簽發系爭支票,並由上訴人王秋汝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王秋汝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等情不爭執,僅爭執該款項已清償,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已清償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王廖美玉主張其於109年7月27日至110年3月29日間, 先後匯款1,545,000元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57頁),此有上訴人王廖美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該帳號帳戶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23頁至第203頁)。另上訴人王秋汝主張於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24日間,先後匯款10,769,500元(此部分金額包括上揭1,545,000元)予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王秋汝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該帳號帳戶自108年12月31日至110年5月3日交易記錄、王江名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該帳號帳戶自108年11月14日至110年12月22日交易記錄、王廖美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該帳號帳戶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24日交易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4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2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王秋汝自108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並 將由上訴人王廖美玉、王江名與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上訴人王秋汝背書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供擔保,故被上訴人持有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在內之11張支票,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11334號卷第12頁、豐簡584號卷第149頁至第201頁、第305頁)。稽之上訴人王秋汝於前訴訟一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本判決)的匯款,是我操作我太太王廖美玉的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支付借款利息。我太太帳戶的匯款,非僅用於清償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所擔保原因借款債務的利息,也可能用於清償我交付給被上訴人其他張支票所擔保原因借款債務的利息。110年2月17日當天有4筆3萬元的匯款,就是清償別張支票所擔保借款債務的利息,不是在清償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所擔保借款債務的利息。109年8月匯款總金額超過99,000元,也可能包含清償我交付給被上訴人其他張支票所擔保借款債務的利息。109年10月從我太太帳戶匯款給被上訴人的總金額為15萬元,表示所清償的利息金額不止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所擔保借款債務的利息,應包含其他張支票所擔保借款債務的利息等語(見豐簡584號卷第398至403頁)。足認上訴人王秋汝與被上訴人間除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尚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而如附表二之匯款,除部分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2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的利息,另有用以清償上訴人王秋汝積欠被上訴人之其他借款債務利息,故附表二之匯款,並非特定清償系爭支票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可認定,已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王秋汝雖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24日先後匯款 共10,769,500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惟上訴人王秋汝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金額已達865萬元(見豐簡584號卷第149至201頁、第305頁)。復觀諸上訴人王秋汝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影本(含系爭支票),可見各該支票有多次修改發票日期之情事(支票號碼WHA0000000號自109年4月5日更改至110年4月5日【見豐簡584號卷第161頁】、支票號碼WHA0000000號自109年7月5日更改至110年7月15日【見豐簡584號卷第167頁】、支票號碼WHA0000000號自109年8月19日更改至110年8月19日【見豐簡584號卷第173頁】),可見各該支票之發票日期陸續自108年更改至110年。參以上訴人王秋汝於前訴訟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發票日自108年10月14日,更改為109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4日,後又更改為111年10月14日,是由我蓋用我太太的印章更改的,每次更改都是我去被上訴人公司改的,系爭支票發票日從110年10月14日更改為111年10月14日,是在110年10月14日到期前2、3天去被上訴人公司改的,有拿現金過去,要付利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會應允更改日期,利息是去更改發票日期時付現金等語(見豐簡584號卷第399頁)。上訴人王秋汝已自陳應支付利息,被上訴人始同意更改發票日等情,堪認上訴人王秋汝與被上訴人已就利息先暫為結算始更改發票日。考及上訴人王秋汝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24日止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達3年之久,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記載108年10月14日,嗣先後更改為109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4日、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0頁),且迄今均未取回任何所開立之支票,堪認上訴人王廖美玉所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及上訴人王秋汝所匯上開款項,均未特定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尚難認該匯款即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為真。再者,上訴人為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倘依上訴人自行主張之11張支票加計利息之合計總額為9,808,903元(見前訴訟二審卷第277頁至第287頁,計算式:608,904+1,191,507+1,163,918+525,479+1,046,849+1,179,178+1,155,342+1,129,041+555,068+562,877+690,740=9,808,903),然上訴人2人及王江名竟願意自108年10月至111年3月陸續匯款高達10,769,500元予被上訴人,若非渠等間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殊難想像上訴人2人及王江名會如此輕易超額清償。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王秋汝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讓渡契約書(見豐簡584號卷第203至289頁),且上訴人王秋汝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借款期間,均保持密切聯絡,對於當期匯款金額屬清償何筆借款之本金亦或利息均有確認,然上訴人王秋汝仍持續匯款逾所認知積欠之本息,益徵被上訴人所稱其有投資上訴人王秋汝之事業,上訴人及王江名所為匯款10,769,500元匯款包含該事業之分紅,而非均為清償上開11張支票所擔保借款之本息一情,難謂無據。是本件尚難排除兩造間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難僅以上訴人2人、王江名曾匯款10,769,500及予被上訴人,即認系爭支票債務已經清償。 五、至上訴意旨所稱因匯款之故而未能當面取回所清償之系爭支 票云云。然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更改,係上訴人王秋汝持現金親赴被上訴人公司為之,已如前述,已與其所辯不符,尚難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之發票人、借款、提示票據及清償情節之基礎事實,均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即難憑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連帶清償546,000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原始發票日) 更改後最後之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王廖美玉 王秋汝 (108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14日 60萬元 111年10月17日 NL0000000 2 王廖美玉 王秋汝 (109年1月29日) 111年1月29日 50萬元 111年4月6日 NL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出帳戶) 收受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中市二信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廖美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趙鍊慶 109年7月27日 3萬元 2 109年7月30日 2萬7,000元 3 109年8月6日 3萬元 4 109年8月13日 3萬元 5 109年8月17日 2萬7,000元 6 109年8月17日 3萬元 7 109年8月17日 1萬5,000元 8 109年8月20日 3萬元 9 109年8月25日 3萬元 10 109年8月25日 2萬元 11 109年8月26日 1萬元 12 109年8月31日 3萬元 13 109年9月7日 3萬元 14 109年9月14日 3萬元 15 109年9月21日 3萬元 16 109年10月13日 3萬元 17 109年10月20日 3萬元 18 109年10月20日 3萬元 19 109年10月26日 3萬元 20 109年10月30日 3萬元 21 109年11月16日 3萬元 22 109年11月16日 1萬2,000元 23 109年11月20日 3萬元 24 109年11月25日 3萬元 25 109年12月1日 3萬元 26 109年12月7日 1萬5,000元 27 109年12月16日 3萬元 28 109年12月16日 1萬5,000元 29 109年12月25日 3萬元 30 109年12月30日 3萬元 31 110年1月6日 1萬5,000元 32 110年1月13日 3萬元 33 110年1月18日 3萬元 34 110年1月18日 1萬5,000元 35 110年1月20日 3萬元 36 110年1月26日 3萬元 37 110年2月1日 3萬元 38 110年2月8日 1萬5,000元 39 110年2月17日 3萬元 40 110年2月17日 3萬元 41 110年2月17日 3萬元 42 110年2月17日 3萬元 43 110年2月20日 3萬元 44 110年2月25日 4萬5,000元 45 110年3月3日 4萬2,000元 46 110年3月8日 4萬5,000元 47 110年3月12日 1萬5,000元 48 110年3月15日 1萬5,000元 49 110年3月16日 7萬2,000元 50 110年3月22日 3萬元 51 110年3月25日 3萬元 52 110年3月25日 2萬元 53 110年3月25日 4萬元 54 110年3月29日 4萬5,000元 合計:15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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