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簡上-242-20241213-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林一中 被上訴人 王品深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由平順街往建國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2段與文林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高速危險駕駛進入美村路2段與文林街交岔路口,因而與沿文林街往美村路2段方向行駛、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頭部與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右側腕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但被上訴人經過無號誌交 叉路口,應該要隨時準備停車,被上訴人卻高速前進,依照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超過時速80公里,應屬危險駕駛,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均未考慮此點。且被上訴人是突然改變行駛方向左切,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有煞車,雖然有踩煞車,但沒有繼續煞車,反而急速左切,依照原始的行車方向不會撞到上訴人,亦屬危險駕駛。上訴人認為車鑑會鑑定報告中鑑定委員認為被上訴人來不及煞車並不正確,中間還有4秒,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還可以減速至0。故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原審判決僅判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但被上訴人車速極快撞擊 上訴人,上訴人身體雖幸未受有嚴重傷害,但仍因此至身心科治療,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低。 二、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肇事責任三成,上訴人七成。被上訴人係行駛主要 道路,上訴人為支線,被上訴人在慢車道只能左切。超速部分,警方僅說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而非超速。對於逢甲大學鑑定意見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疏未注 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直行,致碰撞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原審卷第1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審卷第33-70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發查字第1061號、109年度他字第8250號偵查卷宗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罪行,雖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然該案係以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合法提起刑事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並非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責任而判決無罪,佐以本件車禍事故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均有過失等情,復有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5-91頁、201-20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之疏失。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仍無法完全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⒉承上開⒈所述,上訴人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係因被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駕車行為與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㈡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騎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教師助理員,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無扶養子女,109年度所得224,407元,110年度所得277,38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上訴人臺中技術學院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月薪不到1萬元,未婚,無扶養子女,109年度所得305,894元,110年度所得155,90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經原審調閱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6-107、226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及考量被上訴人駕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且上訴人於車禍後數週之109年4月20日即至中山醫院就診,主訴自車禍後即有焦慮及煩躁不安的情緒,此後約2週就診一次直至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17日後即規律於德仁診所就診至今,有中山醫院病歷、德仁診所就一收據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65頁),足見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產生精神症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超速行駛,與上訴人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多線道行駛車輛先行發生互撞,致上訴人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29、53頁),且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①林一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未再確認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王品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逾越速限行駛違反規定)等情,此有該機關109年11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84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憑(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250號卷第29-33頁);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林一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未注意左方多線道車動態,與②王品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復有該機關110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53109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10年8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67531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可佐(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卷第55-62頁、原審卷第111-112頁);又經上訴人聲請送由逢甲大學再次鑑定,結果略以:「研析本案A車(上訴人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於多線道行駛之B車(被上訴人機車)先行,與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暫停之準備,反以時速約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認係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逢甲大學112年10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可證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各有上述過失情事甚明。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兩造駕車行為均各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查上訴人為少線道車本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其未予禮讓,原應負擔較高過失責任,但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行駛,且依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其車速高達約80公里,超速甚多,過失情節非輕,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妥適公允,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計算式:100,000×50%=50,000元)。 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甚多,且突然左轉逼近,乃屬危 險駕駛,其應無過失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責任,應以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為斷,查上訴人為少線道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應讓多線道車之被上訴人先行,若上訴人依法於路口停等,待被上訴人經過後再進入路口,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非被上訴人危險駕駛即可免除其過失責任,本院亦已考量兩造過失情節而調整過失責任比例。且本件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等不同機關鑑定後,咸認上訴人駕車行為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彼此並無明顯矛盾相悖之處,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核與本案車禍事故肇因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為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給付云云。然 上訴人僅經保險公司核付傷害醫療費用共27,720元,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但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後,於於本件並未請求醫療費用,故此部分無從再予扣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5頁),即被上訴人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15,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人員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有嚴重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其並無過失。然被上訴人超速部分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已可認定,且被上訴人之危險駕駛不能推論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無前,故上開證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