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簡上-245-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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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黃楚橋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 訴 人 陳靖柔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楚橋並 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陳靖柔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利息 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7日。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黃楚橋(下稱黃楚橋)於本院就其請求上訴人陳靖柔( 下稱陳靖柔)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8頁),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黃楚橋減縮上開請求部分,已視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請求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院即無須對該部分判決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黃楚橋主張:陳靖柔於110年1月4日以其父親生病住院亟需 籌措醫療費用為由,向黃楚橋借款50萬元,由於陳靖柔所述之情形十分危急,黃楚橋當日即至郵局臨櫃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其後黃楚橋即無法再聯繫上陳靖柔追償。黃楚橋多次催請陳靖柔返還借款,陳靖柔均置之不理,黃楚橋乃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9月25日為催告返還日,自其翌日即同年月26日加計1個月後即同年10月26日清償期屆至,陳靖柔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另若認前開主張無理由,則陳靖柔亦因黃楚橋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而陳靖柔對於自黃楚橋處受領該50萬元款項之給付原因未為證明,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靖柔返還5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靖柔應給付黃楚橋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黃楚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黃楚橋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楚橋後開第2項之訴之裁判廢棄。㈡陳靖柔應「再」給付黃楚橋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陳靖柔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貳、陳靖柔則以:兩造係高中同學,畢業後經常聯絡,陳靖柔自 87年間,即協助母親在逢甲大學附近經營「巴登咖啡店」,每月均有4、5萬元之收入,且配偶為公職人員,月入7、8萬元,經濟小康而穩定,陳靖柔母親雖於92年間將「巴登咖啡店」所在房屋出售而停止營業,惟於94年間即另行購置透天店面重新營業,陳靖柔在該店工作而有豐厚之薪資收入。又本件實係黃楚橋於92年間左右,以其需款使用為由,向陳靖柔借款50萬元,陳靖柔即將家中現金50萬元,在逢甲路「巴登咖啡店」騎樓處交付黃楚橋,因兩造熟識且相互信任,並未書立借據;多年來黃楚橋並未主動還款,直至109年1月農曆過年前,經陳靖柔聯絡還款後,黃楚橋始於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清償。黃楚橋雖提出其胞妹黃雅玲與陳靖柔之LINE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欲證明上開50萬元匯款係出借陳靖柔之款項,惟該通話係黃雅玲利用陳靖柔深夜服用安眠藥熟睡後撥通,且黃雅玲於對話過程中一直截斷其講話、以長串問話逼問、誘導、強制主導對話;參以黃楚橋疑似在精神情緒方面有所困擾,故黃楚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另縱認黃楚橋上開匯款50萬元係借與陳靖柔之款項,惟嗣後陳靖柔有先後交付現金10萬元、20萬元與黃楚橋以資清償;又如法院認此30萬元為陳靖柔出借黃楚橋之款項,則以該30萬元借款債權與上開50萬元借款債務抵銷。本件黃楚橋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陳靖柔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楚橋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黃楚橋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至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所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 肆、茲就兩造爭點,逐一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陳靖柔,應係出借款項 予陳靖柔: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㈡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至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於次一營業日入帳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黃楚橋戶籍謄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0月6日作心詢字第112100210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19、37至3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88、127頁、本院卷130至131頁),則陳靖柔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收受黃楚橋交付50萬元乙節,應堪認定。又查,黃楚橋業已提出其胞妹黃雅玲與陳靖柔之LINE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79至83、137至144頁),陳靖柔對其形式真正性不爭執(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45頁),且與陳靖柔所提出之該段對話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99至117頁)互核相符,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查,雖陳靖柔辯稱上開通話係黃雅玲利用其深夜服用安眠藥熟睡後撥打通話云云(本院卷第146頁),惟該通話一開始之對話內容為:「(黃雅玲)喂」、「(陳靖柔)喂,喂,你是楚橋嗎?」、「(黃雅玲)楚橋在忙,怎麼了」、「(陳靖柔)沒有,我找她」等語(原審卷第137頁),顯見該通話係陳靖柔致電黃楚橋而由其胞妹黃雅玲接聽。再查,雖陳靖柔辯稱黃雅玲於對話過程中一直截斷其講話、不斷以長串問話夾雜借款數字對其逼問、誘導、強制主導對話云云(本院卷第129、135、145至147頁),然而綜觀雙方對話內容,可見陳靖柔於上開對話中稱:「她希望怎麼處理呢?」、「這邊還多少跟我說」、「1個月還多少跟我說」、「(問:妳怎麼打電話跟她借錢的?所以妳的意思就是妳想要還錢,但是她都不接妳電話,1、2年這樣嗎?)對呀」(見原審卷第137頁)、「(問:妳跟她借50萬,然後頭期還她5萬塊?2年耶)還是她希望我還多少?妳這樣…叫她跟我說好了」(見原審卷第138頁)、「我跟她說妳現在是因為錢的事情壓力會很大,那你看多少、欠多少我先匯給你」、「因為當初她提告的時候我就已經知道了,我只是跟她說不需要用這種方式,你看你缺多少你跟我說,我按月付款給你就好…」(見原審卷第139頁)、「我要還她錢的時候…」、「可是後來她來店裡找我的時候,我們一次下臺中,我就10萬、20萬還給她」、「當然從店拿錢出來給她」(見原審卷第140頁)、「好,那50萬我有借,可是重點是說我還她錢的時候,她會告訴我說她給我的是…」、「(問:到底妳有沒有拿這10幾、20萬給她呢?)有,我有拿給她…」、「(妳怎麼還給她的呢?)現金,叫她來說」(見原審卷第141頁)、「我也說當2年前那時候賺錢沒多久…」(見原審卷第144頁)等語,可徵陳靖柔於通話中業已完整陳述曾向黃楚橋借款50萬元、已清償部分款項且擬繼續還款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其所經營之咖啡店因疫情缺錢週轉而有向原告收受該筆50萬元匯款乙節(見原審卷第127頁)相符,足認被告斯時確有對外借貸金錢週轉之需求而向黃楚橋借款50萬元,黃楚橋因此於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陳靖柔。  ㈢至陳靖柔雖辯稱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乃因黃楚 橋於92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故以上開匯款清償云云(簡上卷第129頁)。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陳靖柔辯稱兩造間於92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既為黃楚橋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2頁),自應由陳靖柔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陳靖柔自承其就上開主張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即無法認定陳靖柔於92年間借款50萬元予黃楚橋之事實,則陳靖柔上開所辯,自難認屬實。 二、陳靖柔辯稱交付上開30萬元與黃楚橋,係清償其積欠黃楚橋 上開50萬元借款之其中30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陳靖柔於前開對話中稱「可是後來她來店裡找我的時 候,我們一次下臺中,我就10萬、20萬還給她」、「當然從店拿錢出來給她」、「這1、2年她常找我」(見原審卷第140頁)、「(問:到底妳有沒有拿這10幾、20萬給她呢?)有,我有拿給她」、「(問:你怎麼拿給她的呢?)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有上揭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張喻甯於黃楚橋對陳靖柔提出詐欺告訴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至112年在「巴登咖啡店」擔任店員,陳靖柔是我的店長,我工作這段期間曾受託至陳靖柔居住地先後拿現金10萬元、20萬元至店裡交給陳靖柔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43頁)相符;參以上揭對話錄音暨譯文均由黃楚橋於原審自行提出,足認陳靖柔辯稱其向黃楚橋借貸前揭50萬元後,先後各以現金10萬元、20萬元償還黃楚橋乙節,應堪採信。 三、黃楚橋擇一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靖柔給 付5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黃楚橋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借款50萬元與陳靖柔,而陳靖 柔嗣後僅返還其中30萬元,其他20萬元尚未返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定返還期限或利率,而黃楚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靖柔返還上開借款,亦未定返還期限,應以其民事起訴狀繕本112年9月25日送達陳靖柔(見原審卷第35頁)後一個月為返還期限,是黃楚橋依民法第478條請求陳靖柔返還上開借款20萬元,及自返還期限後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院既認定陳靖柔業已返還上開借款其中30萬元,則黃楚橋請求陳靖柔給付此部分本息,自無理由。  ㈢黃楚橋雖主張陳靖柔收受前開50萬元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據此請求陳靖柔予以返還。惟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從而,黃楚橋既未舉證證明陳靖柔受有該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黃楚橋給付前開50萬元予陳靖柔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黃楚橋另主張陳靖柔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前開5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黃楚橋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陳靖柔給付2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靖柔如數返還,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黃楚橋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應予准許與不應准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黃楚橋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陳靖柔給付2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已於本院減縮自112年10月27日起算,爰將之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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