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簡上-246-202503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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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劉玫宜 被 上訴 人 張秀珠 楊兆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奕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範明確。本件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14年2月14日迭具狀變更聲明,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3、23頁,卷二第12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110年7月9日被上訴人張秀珠、楊奕倉教唆被上訴人楊兆陞 公然行兇,並對上訴人叫囂、辱罵、妨害自由,且對上訴人提告,造成上訴人身體和精神傷害。而因上訴人受傷嚴重,多年持續治療,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均有請求必要,為此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及人格權、名譽權、自由權等侵害,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請求20萬元(15萬元+5萬元=20萬元)。 ㈡於110年8月24日,上訴人付款5萬元委請訴外人蕭先生和其他 工人施工,卻遭被上訴人3人報警提告上訴人及工人,蕭先生和其他工人因此離開,造成上訴人第一筆費用損失;又上訴人另付款5萬元委請訴外人莊先生和其他工人到場整修清理,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不明液體,並報警誣告莊先生和其他工人及上訴人為竊賊,造成上訴人第二筆費用損失,為此請求損害賠償金總共10萬元。另因上訴人和工人被誣告為竊賊,工人對上訴人不滿,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人格權、名譽權、自由權和人際關係受侵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請求2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 ㈢於112年6月5日前,警察即受理被上訴人等謊報無牌廢車事件 ,被上訴人楊兆陞在當日案發地亦故意叫囂,謊稱上訴人車牌屬僞造,誣告上訴人使用假車牌,被上訴人等多年長期謊報上訴人使用車輛為無牌廢車之行為,浪費上訴人之時間、金錢,故意對上訴人長期精神折磨,說明如下: ⒈第一台車號為000000機車部分,在合法期間遭誣告2年以上, 上訴人接到環保局、警察不同時間通知,而趕回家中,因此心神焦慮不安,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其他費用,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4萬元。 ⒉第二台車號000000機車部分,係上訴人向該車車主借用,修 理費和保管責任由上訴人負擔,該機車在正常使用下,被謊報5年以上,上訴人接到通知後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其他費用,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6萬元。 ⒊第三台車號000000機車部分,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被謊報,甚 至被強鎖,鎖匠開鎖10次以上,每次500元,被上訴人楊兆陞於現場對上訴人毀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言詞不堪;而上訴人接到警察和環保局通知,有時一天數次趕回,耗費工資、車錢和汽油費、其他費用達9年以上,加上開鎖費5,000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10萬元。 ⒋上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合計為20萬元(4萬元+6萬元 +10萬元=20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共計60萬 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 上訴人業已多次濫行起訴,虛耗司法資源,致被上訴人等不 堪其擾,多次奔波於警局、地檢署、法院,已有數十件民刑事案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虛構,被上訴人等實不知其所云為何。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之資料,然僅能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無法證明受傷之原因為何,且根據上訴人就醫時對醫生片面所為之主訴,顯為誣陷被上訴人等施以苦肉計所致,被上訴人等否認傷害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等否認有潑灑不明液體,縱有潑灑液體,其等乃係以肥皂水倒入水溝中以維持衛生並消毒。至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輪流擺放3台無牌機車在路邊水溝上,導致水溝無法疏通,所以被上訴人等始請環保局前來處理,雖環保局說此事非其業務範圍,然被上訴人等並未偷摘上訴人之機車車牌,亦未故意謊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多屬與被上訴人等長期糾紛而於戶外之相互拍照存證,尚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具有不足、空泛之處,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7頁) ㈠兩造間曾有數件刑事及民事糾紛,並經不起訴、起訴、刑事 判決、民事判決在案。 ㈡卷宗內照片及影片形式之真正。 ㈢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戶,被上訴人楊兆陞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張秀珠為被上訴人楊奕倉之太太、被上訴人楊兆陞為被上訴人楊奕倉之兒子。 ㈣兩造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鄰居,長期相處不睦。 ㈤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形式真正。 ㈥110年7月9日、110年8月24日、112年6月5日兩造確實有發生 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9日,被上訴人張秀珠、楊奕倉教唆被 上訴人楊兆陞公然行兇,並對上訴人叫囂、辱罵、妨害自由、惡意提告一事,上訴人雖提出台中醫院持續治療證明(神經內科檢查須知單)、醫療費用收據、錄影截圖、診斷證明書、回復摘要、台新醫院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7、99、189、190頁,卷二第65-68頁)等件為證,惟前開證據上訴人多於原審時業已提出供參,且僅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因傷勢就醫之情,而均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等有何上開上訴人所指之行為。 1.其次,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 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可悉,檔名為133112、133430、133547之錄影內容,具有被上訴人楊奕倉向警方誣告上訴人住家私人土地是防火巷、恐涉及公共危險等情,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然依上訴人所陳上情,被上訴人楊奕倉僅係懷疑上訴人住家私人土地占用防火巷,影響公眾安全,於被上訴人楊奕倉無從取得上訴人土地謄本等相關資料之前提下,實難得以逕認被上訴人楊奕倉具有明知不實而報警之惡意,蓋所謂誣告必須是明知提告事實非真,卻意圖使人受刑事上之處罰,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楊奕倉並非土地測量專業人員,對於地面上之界釘究為何筆土地之界線,本難期待具有明知之能力,其向警方報案上情,亦無從使上訴人受刑事上之處罰,故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上訴人所指惡意誣告之情,堪以認定。 2.而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35447、142038之錄影內容,據上訴人所稱,均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對上訴人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檔名135447者之情事如上訴人所述,既發生於000年,則當與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110年7月9日(教唆)辱罵之侵權行為無涉;而檔名142038者並未顯示發生之時間,故亦難認定與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110年7月9日(教唆)叫囂、辱罵、妨害自由、惡意提告之侵權行為相涉。此外,上訴人既主張兩造經常因檢舉而生爭執,上訴人並因此就工資、車資、汽油費等耗費近20萬元,則兩造間爭執之次數自然非少,而參以上開卷附光碟錄影畫面,排除可自為編輯之檔名外,並無法顯示任何錄影之時間,是實無從以該等影片之任何畫面,即遽認定係屬被上訴人等於110年7月9日所為之行為甚明。 3.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五:110年7月9日傷害案及說謊 誣告我」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上訴人所述受傷、就診之時間為109年3月28日、4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51、65-68頁),均早於其所主張之110年7月9日侵權行為日期,故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損害,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本件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及舉證,難以契合,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該部分受到侵權所生之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於110年8月24日,上訴人住家進行施工時,遭被 上訴人3人報警提告上訴人及工人,並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不明液體,造成上訴人10萬元施工費用損失一情,雖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照片、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8、101、194、204、237、239-241、245、247、441頁)等件為證。 1.惟綜觀全卷,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費用,僅提出其所指工人 即訴外人蕭文勝部分之估價單一份,但就其所稱委託另名工人莊先生和其他工人施工之5萬元費用單據,則付之闕如,是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另委請莊先生施工一情為真實。又依上開訴外人蕭文勝所開立之估價單內容可知,其開立之日期為109年4月12日,品名則為「增設圍籬」,工程金額僅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衡情應非屬繁複之工程項目,則上訴人主張於1年4個月後之110年8月24日尚在進行施工,似與常情有所未符;復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110年8月24日當時確在進行住家施工之相關證據,亦難認定其主張當時委請訴外人蕭文勝等人正在進行施工等語為真實。 2.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32205、133112、151019、151111、151223、151427、152259、152626、104159之錄影內容,縱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向工人聲稱要報警等情事,亦無從透過影片知悉發生之時間、工人係何人雇用、工人是否確有刑事犯罪之嫌疑等情;且被上訴人楊兆陞若向工人聲稱要報警等語屬實,亦僅是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每個國民之訴訟上權利,蓋是否確有違法尚屬未明,被上訴人楊兆陞當得依法透過提告或報警之方式釐清,要難僅以稱「要報警」等語即遽謂之為恐嚇或威脅犯罪之施行。況每位自然人之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亦無從代理其他第三人(如訴外人蕭文勝或其他工人等),就第三人所受之損害,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至明。 3.另上訴人雖主張有遭被上訴人等謊報及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 灑不明液體等節,然核其所提出之相關潑灑不明液體照片均為黑白影印,且模糊、難以辨識被上訴人楊兆陞有上開上訴人所指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亦無從知悉液體之性質;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04159之影片中,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楊兆陞有上開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再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89號案件中,係主張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大量有毒廢水之行為時間為109年1月1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亦非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110年8月24日,是上訴人主張有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尚有不明。 4.此外,本院就被上訴人等是否有故意謊報之違法情事一節, 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經該局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6613號函回復稱: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違法謊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故實難單依上訴人之主張即認定被上訴人等有謊報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縱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為真,亦與被上訴人等無涉。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及舉證,均難以契合,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施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就上訴人主張於112年6月5日前,上訴人就其所使用之3台機 車,遭被上訴人謊報為無牌廢車,而接到環保局、警察不同時間之通知,須返家處理,造成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其他費用共計20萬元一情,上訴人已提出照片、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清理通知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3、121、125、191-193、196-198、445、447、495、497、513頁,本院卷二第15-19頁)等件為證。 1.惟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 097486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6613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卷二第71頁)可知,環境部環保報案中心並無受理被上訴人等陳情公害污染之案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亦無受理被上訴人等違法謊報之情事。而綜觀全卷,前開卷附臺中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就上訴人主張之3台機車,僅針對車號000000、NNP189之機車開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卷二第15頁),並無SRY662車號機車之相關清理通知書,且次數各只有一次,故是否確係遭被上訴人等檢舉乃屬未明;況縱係遭被上訴人等檢舉,次數亦僅各1次,難認其等即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至上訴人所提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清理通知書(見本卷一第125、495頁,卷二第17、19頁),均未載明車號、放置地點,時間亦均有所間隔,次數僅四次,不僅難以認定是否係遭被上訴人等檢舉,亦無從確定是否係屬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是益加無從以上開通知書即逕認定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等多年長期謊報、檢舉等情。 2.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04515、104604、135447之錄影內容,縱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出面爭執上訴人機車車牌之情,然仍無法認定上訴人之機車係遭被上訴人等上鎖;再者,被上訴人等若因不瞭解上揭機車之所有人,或為了維護交通安全、環境整潔之公益考量,而向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警局請求協助釐清,以避免可能形成之報廢車輛占用道路情事,亦難認其等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況且,上訴人所指遭偷摘之機車車牌,車主並非上訴人,復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要難認上訴人有何財產權損失,或具有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適格性。此外,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金額及與被上訴人等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有損害,本院亦難以估算核給。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耗費工資、車錢和汽油費、其他費用、開鎖費用共20萬元,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19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