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簡上-249-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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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葉初東 訴訟代理人 顧芮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星怡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3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與顧芮萍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則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顧芮萍,自無庸列顧芮萍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持掃把毆打,方使用鐵門勾回擊被上訴人,應符合正當防衛;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萬8026元,其中於112年3月7日之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費美容醫學科之4,316元、4000元(4月18日)、6500元(6 月13日)、4000元(7月25日)、6200元(10月17日),距離本件衝突已經數月以上,且美容之費用應非必要費用,上訴人應無負擔之理;而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3萬9026元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而針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審之認定均無違誤。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及訴外人顧芮萍毆打,受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乃不爭之事實,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訴外人顧芮萍連帶賠償之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然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眼鏡遭毀損之金額,應予折舊,此與一般民間所認眼鏡使用年限有違背,且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過低,爰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賠償金20萬1500元。對上訴部分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葉初東、顧芮萍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0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  ㈡被上訴人請求其在中國醫藥大學自費美容醫學科支付4,316元 (3月7日)、4000元(4月18日)、6500元(6月13日)、4000元(7月25日)、6200元(10月17日)之醫藥費是否合理?  ㈢被上訴人請求眼鏡毀損修理費2500元是否應折舊?  ㈣被上訴人之慰撫金的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亦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②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其住處 門口,隔著住處1樓騎樓間之隔板處,與上訴人及顧芮萍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先持掃把揮打上訴人及顧芮萍,上訴人隨後持鐵門勾條敲擊被上訴人,顧芮萍則持置放貨架上之商品朝被告被上訴人丟擲一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6697號【下稱系爭偵卷】卷第172-17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案件當庭勘驗筆錄(見系爭刑案卷第114-120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是本件兩造先互有口角,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持掃把攻擊後,竟憤而持具高度殺傷力之鐵門勾條攻擊被上訴人一情,堪信為真,顯然可認上訴人之舉動已出於傷害犯意而為報復行為,與法律上之正當防衛概念相左,自不能認其屬正當防衛而免責。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賠償數額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ㄒ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頭皮撕裂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臂挫擦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8026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體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5-58頁)。上訴人就前開費用之單據復表示無意見,僅爭執中國醫藥大學自費美容醫學科支付4,316元(3月7日)、4000元(4月18日)、6500元(6月13日)、4000元(7月25日)、6200元(10月17日)之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觀諸被上訴人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影像(見原審卷第25-29、43-45、57頁;見本院卷第133-153頁),被上訴人遭攻擊後,受有額頭撕裂傷6公分(縫7針)及頭皮撕裂傷2處共6公分(縫7針),額頭傷勢位於臉部正面,且面積長達6公分,並造成紅疤痕及皮膚纖維化,本院考量該傷口之位置及面積,難謂不造成被上訴人社交生活之影響,衡酌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被上訴人前往美容手術接受雷射治療,該醫療費用自有其必要性,上訴人僅空言謂此非屬必要費用,應屬無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醫藥費合計為3萬8026元,應堪可信。  ②眼鏡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眼鏡因而破損,而計有2,50 0元之損失,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59頁),堪認為真。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眼鏡之損害不應折舊,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覆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眼鏡之費用亦應折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眼鏡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00元為適當。  ③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本件事發經過,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被上訴人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④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3萬8026元 、眼鏡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3萬902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13萬9026元 ,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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