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簡上-249-20241122-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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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附帶上訴人 吳星怡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 顧芮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是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而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被上訴人對於該未提起上訴之人,應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20萬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更正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初東、顧芮萍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201,5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179頁),然本件葉初東就第一審判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出上訴,惟經本院認為無理由,是上訴效力不及於顧芮萍,依前開說明,附帶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上訴,自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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