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V-113-簡上-253-2025010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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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呂韋鋮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俊義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支票),符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惟上開主張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上訴人於原審委由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不能即時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186-187頁),顯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是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任職登品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登品公司)期間,因登品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登品公司與林信良為互相取得信任,登品公司負責人張富程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林信良擔保。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0月24日施工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則補稱: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4日僅完成3分之2,工 程進度有所延誤,林信良遂提議由其一次給付剩餘款項37萬元,並由上訴人開立同額本票予林信良擔保工程完成,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林信良。111年10月24日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付款之債權關係消滅,林信良明知上訴人與其無票據債權存在,仍將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持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顯係規避瑕疵擔保規範,上訴人得知上情,遂向林信良詢問,卻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後,竟尋民間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金額,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應已知悉林信良與上訴人間已無債權關係存在,否則被上訴人當可尋一般正常管道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毋庸請民間討債公司索討債務,其惡意取得本票甚明。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及其但書之規定,以對林良信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屬票據之直接 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實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發且不爭 執票據真正,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確實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前後手關係,卻以其與林信良之間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完成,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事由,又稱被上訴人找民間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討本票金額云云,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票據,顯與票據法第13條及其但書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自取得本票裁定後,僅持該裁定前往上訴人之高雄老家,告知上訴人家人關於上訴人欠債之事實而已。又從林信良提出之書面證述資料可知,上訴人與林信良間就系爭工程仍存有代墊工程款、工程延期、工程瑕疵等問題,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工程已依約完工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訴外人登品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於110年10 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登品公司為取得林信良支付二期款37萬元,乃向林信良保證如期於111年9 月25日依約完工,若未依約完工,則每逾期1日罰金1,000元,並由擔任合約設計師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工程切結書、簽本票現場照片等(見原審卷第17-29頁)在卷可參。雖上訴人主張登品公司已如期依約完工,對林信良無任何負債,為被上訴人明知云云,並提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然上訴人之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並無林信良承認如期完工之紀錄,且依111年10月20日之對話紀錄,林信良已表示仍有未完工之處,上訴人亦表示「對啦,就差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3-95頁),自難以上開對話即遽認上訴人主張登品公司有如期於111年9月25日完工之事實存在。  ㈡又本院原依上訴人之請求,通知林信良到庭作證(其後上訴 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70頁),經通知後,林信良雖未到庭,惟於113 年7 月30日具狀陳述:其與承攬人(即登品公司)於110年10月4日簽系爭合約,約定完成日111年4月15日,總工程款180萬元,且不會追加任何款項,其簽約後立刻交付10萬元工程款,於110年11月4日臨櫃匯款一期工程款100萬元,於110年11月5日轉帳一期工程款30萬元,於111年8月4日轉帳二期工程款37萬元,於111年9月26日轉帳尾款15,000元。惟承攬人有已收款未施工項目、缺失未處理之部分,經其他廠商估價約22萬元,且其代墊油漆材料費及工錢46,504元、並受有租金短收6個月損失459,000元、及工程延宕賠償款等損失,即便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37萬元也不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頁),並附現場比對說明照片、施工照片、line對話紀錄、提前終止房屋租賃通知協議書、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匯款明細等(見本院卷第97-133頁)為據。顯見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實有糾紛未解,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項目,已依約如期完工,並無任何糾紛等情事,自難遽採。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復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上訴人與林信良之間所存是否清償債務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11年8月4日 37萬元 111年9月25日 WG0000000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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