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3-簡上-255-202502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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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謝姍蓉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顏君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尋貓費用新臺幣(下同)8,554元、第一審律師費用7萬元、及被上訴人無法依認養合約書返還該流浪貓,致上訴人所有權受侵害之金錢賠償5萬元,合計128,5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6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則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6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長年從事救助並安置流浪動物,於 民國112年1月初救助流浪貓「大頭(後改名胖胖)」,並付費將其交予同為救助流浪動物之友人暫為照顧,期間並帶至寵物醫院進行結紮手術及施打疫苗。其後,原告於社群媒體詢問,經被告表示有意飼養,兩造遂於112年1月27日簽訂認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該流浪貓即交由被上訴人帶回新北市住所。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晚上向上訴人表示該流浪貓走失,上訴人遂於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5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9日自臺中前往新北市尋貓,並印製走失協尋傳單,請廠商於該貓走失處派送傳單,更於112年4月21日至23日、112年4月25日、112年4月28日請專人至走失處協尋,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4點、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所支出之尋貓費用總計8,554元(含上訴人至新北市尋貓之車資3,219元、製作走失協尋傳單費用940元、郵寄走失協尋傳單至新北市廠商65元、新北市廠商派送走失協尋傳單1,020元、請專人尋貓2,400元、原告至好晴天身心診所就診醫藥費910元),及兩造涉訟委任律師費用7萬元、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合約書返還該流浪貓,致上訴人所有權受侵害之金錢賠償5萬元,共計128,554元(計算式:8,544+70,000+50,000=128,544)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陳:本件上訴聲明12萬元部分,係指有關一 審律師費用7萬元及未依合約返還系爭貓隻之損害賠償5萬元,另追加請求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茲分述如下: ⒈一審律師費用7萬元及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觀諸系爭合 約書約定:「領養動物若發生走失、不當飼養、非自然死亡等情事,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一切責任,並支付乙方(即上訴人)在協尋、訴訟或醫療期間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醫療費、火化費等之一切費用。」,依該約定文義解釋,顯係如發生走失、不當飼養、非自然死亡等情事時,甲方應負擔一切責任,並支付乙方因此而生之一切費用,以符合契約之精神。是就本件律師費用而言,即指「領養動物若發生走失情事,甲方同意承擔一切責任,並支付訴訟期間包含律師費等一切費用」,原判決將之解讀為「協尋期間有訴訟必要」云云,顯與文義不符,系爭合約書既已明確約定,則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律師費7萬元依法有據;而本件既經上訴二審,上訴人另支出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故追加此部分請求。 ⒉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返還系爭貓隻之損害賠償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未妥適照護系爭貓隻致其走失,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貓隻,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貓隻,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構成要件核與所有權之歸屬無涉,原判決率以上訴人並無所有權云云,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不當。退萬步言,縱上訴人已因出養而將系爭貓隻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返還並移轉所有權予己,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貓隻並移轉所有權,則仍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返還系爭貓隻之損害賠償5萬元,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44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見原審卷第297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20,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無答辯聲明。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妥適照護系爭貓隻致其走失,依系爭 合約書第9條第4點之約定,領養動物若發生走失情事,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一切責任,並支付乙方因此而生之一切費用,以符合契約之精神及當事人之真意,是就本件律師費用而言,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共計13萬元(計算式:7萬+6萬=13萬)等情,並據提出認養合約書、正勤法律事務所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第65頁、第99頁;本院卷第45頁)。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認養合約書第9條約定:「本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接受送養人(即上訴人)之追蹤訪視,雙方合議以下約定,...⑷領養動物若發生走失、不當飼養、非自然死亡等情事,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一切責任,並支付乙方(即上訴人)在協尋、訴訟或醫療期間包含但不限律師費、裁判費、醫療費、火化費等一切費用。」等語,依其文義可知,兩造確有約定上訴人以送養人之身分在被領養動物發生走失情事時,為尋回走失動物在協尋過程中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均應由認養人負擔之情,然上訴人事後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僅係為伸張其個人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與被領養動物並無直接關連,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理由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㈢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讓系爭貓隻走失違反系爭合約,依 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貓隻,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貓隻,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依約定返還系爭貓隻之損害賠償5萬元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認養人承諾履行本合約之義務,並保證所留資料正確,如違反上述合約或虛留資料者,送養人有權於24小時內無償由認養人送回該動物,..。」,固可認兩造確有認養人若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送養人有權於24小時內無償請認養人送回該動物之約定,惟參諸系爭合約有關違反合約之態樣有不當飼養、虐待動物、無法續養、非自然死亡、動物走失等情事,本件係因系爭貓隻走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而請其返還系爭貓隻之情形,然查,系爭貓隻既已走失,則客觀上被上訴人自屬無法返還,於此情形,被上訴人(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照債務本旨來實現,系爭合約之目的即屬自始無法達成,從而,在動物發生走失而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系爭合約就送養人有權請求認養人返還該動物之約定,當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時契約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貓隻,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上訴人所為前述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644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6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