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簡上-256-202410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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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顏名賢 被 上訴人 鄧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3月間簽訂汽車讓渡合 約書,由上訴人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權予上訴人(即買賣所謂「權利車」,下稱甲車),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於109年9月20日上訴人表示更改以出賣訴外人李黠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並保證系爭車輛並非贓車且車況良好,兩造乃於109年9月22日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則返還甲車予上訴人。詎系爭車輛竟於111年12月2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下稱市政派出所),以系爭車輛係屬贓車且為李黠聖所有為由,暫時扣押保管,嗣於112年1月17日由李黠聖領回,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處分等權利遭第三人主張而有瑕疵,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爰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元價金損失,及同法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車輛使用權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價金28萬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中所載明系爭車輛並非遭竊之贓車 ,係指契約成立且交付車輛當下並非贓車而言,故系爭車輛交付後,其相關風險已由被上訴人所負擔,另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2年餘,始主張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有瑕疵,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3月間,先以2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 甲車使用權,嗣兩造於109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更改為出賣系爭車輛使用權,上訴人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收受,另由被上訴人返還甲車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合約書(豐簡卷23頁)、汽車讓渡合約書(豐簡卷25、63頁)、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豐簡卷第61頁)、汽車權利讓渡書為證(豐簡卷67頁),另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4日,遭員警以系爭車輛屬贓車,發還李黠聖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簡卷55頁)可稽,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 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書固記載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轉讓權利予被上訴人,並保證系爭車輛不是贓車等語,然李黠聖於109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系爭車輛出租與車商業務黃智群,租賃期間為13個月,約定租賃期間屆滿返還,迄至111年9月19日仍未返還,李黠聖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李黠聖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中簡卷43至47頁),另被上訴人則於111年12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交由警方扣押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中簡卷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中簡卷49至51頁),可見被上訴人係自111年12月2日起方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足認系爭車輛於兩造109年9月22日買賣契約成立時,並非遭登記有案之贓車,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車輛使用權仍存在,係自111年12月2日起始有欠缺,買賣契約成立當時系爭車輛使用權之權利既無瑕疵,嗣後始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  ㈢另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經營汽車買賣車行之訴外人林恩宇於109年8月21日向上訴人出具李黠聖簽立之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後,上訴人於同日向林恩宇購買系爭車輛使用權,嗣於109年9月22日與被上訴人更改原出賣甲車使用權為出賣系爭車輛使用權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48至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豐簡卷61頁)、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豐簡卷63、67頁)可稽,上訴人形式上依該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記載認為林恩宇有出售系爭車輛權利而買受系爭車輛權利後再轉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自信賴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之合法真正而買受系爭車輛權利,屬善意第三人,均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是上訴人於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權利後,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權利,自無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無據此解除契約之權利,至市政派出所將系爭車輛發還車籍登記之車主李黠聖,係其等警政措施之實施,非市政派出所之發還行為即有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為李黠聖。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車輛之權利有瑕疵,應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 9條、第350條及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而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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