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簡上-262-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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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王立育 被上訴人 王章 王曾綉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丕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前,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繳納 土地複丈費新臺幣4,000元、地籍圖謄本費新臺幣300元,共計新 臺幣4,300元,如上訴人未遵期預納,被上訴人應於民國114年4 月25日前,於五日內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繳納。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曾綉鳳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其中二位共有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39/8640、被上訴人王曾綉鳳之應有部分為2531/28800。被上訴人王章、王曾綉鳳為夫妻,其等二人之子則為被上訴人王丕彥。被上訴人王曾綉鳳未經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同意,任由被上訴人王章在坐落系爭土地上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上址564號房屋)之後方,擅自搭建並供被上訴人王丕彥經營製香使用之違建廠房(占用面積為4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廠房占用面積43.4平方公尺之違建拆除,並回復原狀將該土地返還全部共有人等語。 三、查本院另案110年度沙補字第162號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10年11月22日就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距今已逾3年,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有現況有再次確認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所有之上址564號房屋及系爭工廠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20.19平方公尺,惟上訴人主張之拆除範圍僅43.4平方公尺,是就被上訴人所有之上址564號房屋及系爭工廠占用系爭土地之何範圍、何部分、面積須拆除亦須上訴人指明,並請地政機關予以測量,自有委請地政機關複丈測量之必要,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原審及本院前已通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進行測量,然經上訴人兩度未預納鑑定費用、庭前取消履勘聲請,致該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上訴人於114年4月15日前,逕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地籍圖謄本費300元,共計4,300元,並向本院陳報,如上訴人未遵期預納,被上訴人應於114年4月25日日前,逕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如兩造均未預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