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簡上-263-202503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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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黃智宏 被 上訴人 宋德義 王冠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德義、王冠源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及對宋德義、王冠源各追加請求給付9萬元,並將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德義、王冠源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最後變更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德義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㈢宋德義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備位聲明一: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冠源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㈢王冠源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備位聲明二: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德義、王冠源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74、143、144頁)。經核上訴人前開就請求權基礎、被告及聲明所為追加、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爭點: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宋德義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日與王冠源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王冠源名下,俟分期付款完畢後,再返還登記予宋德義。後宋德義於102年5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王鴻元駕駛之汽車碰撞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送至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旭益公司)估價修繕金額為35萬9500元,宋德義於102年8月間對王鴻元向本院以王鴻元應賠償其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損害為由提起訴訟,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99號事件審理(下稱2599事件),宋德義、王冠源則於103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借貸18萬元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部分修繕費用,上訴人即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以分12期付款,每期1萬5000元刷卡方式支付18萬元之修繕費用,以此交付借貸款項1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宋德義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且係宋德義拜託上訴人代刷系爭款項,上訴人與宋德義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宋德義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如認上訴人與宋德義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則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宋德義請求返還其所受有之系爭款項之利益。若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登記所有權人王冠源,上訴人自得依其與王冠源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冠源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如認上訴人與王冠源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王冠源請求返還其所受有之系爭款項之利益。退萬步言,宋德義、王冠源間既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宋德義為王冠源之繼父,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代墊系爭款項,乃屬上訴人貸與宋德義、王冠源之借款,惟宋德義、王冠源迄今尚未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德義、王冠源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起訴聲明及追加聲明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壹項程序部分所列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及備位聲明二所示。 二、宋德義、王冠源則以: 訴外人謝巧鈞(於112年4月3日死亡)為上訴人前妻王玟華 (上訴人、王玟華於106年10月7日離婚)、王冠源之母親,宋德義則為謝巧鈞於105年8月23日再婚之配偶。上訴人、王玟華於103年間婚姻關係尚存續時,謝巧鈞為訴外人兆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兆翔公司)負責人,原計劃日後將兆翔公司交予上訴人及王冠源接班經營,故經上訴人同意,由謝巧鈞統籌運用上訴人名下之銀行帳戶、信用卡以累積上訴人之銀行信用,如有支出即由謝巧鈞簽發票據存入上訴人之帳戶還清,系爭款項亦係謝巧鈞指示上訴人刷卡支付,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王冠源僅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宋德義對王鴻元所提2599事件訴訟及系爭車輛由旭益公司修繕等事宜,王冠源均未參與,故系爭款項實與王冠源無關。又上訴人前向本院對宋德義起訴請求返還借貸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上訴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事件),前事件與本件係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防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如事實及理由第壹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宋德義、王冠源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於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庭與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經 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宋德義於100年5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於 同日與王冠源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王冠源名下,俟分期付款完畢後,歸還登記予宋德義。 ㈡宋德義於102年5月3日與王鴻元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 ,送至旭益公司修繕,修繕金額估價為35萬9500元。 ㈢宋德義於102年8月間對王鴻元向本院以王鴻元應賠償其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等損害為由提起訴訟,由本院以2599事件審理。 ㈣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墊付系爭款項(分 12期付款,每期1萬5000元)。 ㈤王冠源就2599事件訴訟程序及系爭車輛修繕及支付修繕費用 支付過程均未參與。 ㈥謝巧鈞於104年間以9張支票兌現及現金匯款總計16萬8000元 入帳至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 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前事件提告對象為宋德義、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訴訟標的為上訴人與謝巧鈞、宋德義間之160萬元之消費借款關係、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系爭款項無涉,兩者當事人、訴訟標的既有不同,是王冠源辯稱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乃宋德義、王冠源向其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宋德義、王冠源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查宋德義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王冠源名下,系 爭車輛並因系爭車禍受損,送至旭益公司修繕,修繕金額估價為35萬9500元,其中部分修繕費用即系爭款項由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墊付系爭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且王冠源既為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人,就2599事件訴訟程序及系爭車輛修繕及支付修繕費用支付過程均未參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如何與王冠源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難僅憑上訴人有支付系爭款項一節,即推認其與王冠源間有借貸合意。 ㈣又查上訴人前對謝巧鈞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2303事件審理(下稱2303事件),上訴人於2303事件中曾主張:有於102年10月8日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借予謝巧鈞使用之事實,有2303事件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證人王玟華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庭證稱:因為謝巧鈞沒有信用卡,系爭款項金額比較大,刷卡可以分期付款,應該是謝巧鈞叫上訴人刷卡的,有需要謝巧鈞支付的款項,伊會馬上跟謝巧鈞說,謝巧鈞會馬上給伊,伊再給上訴人,大部分是給現金,很少開支票,因為伊與上訴人當時是夫妻,所以將款項給上訴人當然不會刻意製作簽收的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謝巧鈞於104年間以9張支票兌現及現金匯款總計16萬8000元入帳至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亦自承謝巧鈞交付之上開16萬8000元即為歸還其代墊之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宋德義所辯:謝巧鈞經上訴人同意,由謝巧鈞統籌運用上訴人名下之銀行帳戶、信用卡以累積上訴人之銀行信用,如有支出即由謝巧鈞簽發票據存入上訴人之帳戶還清,系爭款項亦係謝巧鈞指示上訴人刷卡支付一詞,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既係基於謝巧鈞之指示,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系爭款項,事後並由謝巧鈞給付上開16萬8000元歸還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款項,實與宋德義、王冠源無涉,自難僅憑系爭款項係用於支付系爭車輛之客觀事實,即遽認上訴人與宋德義、王冠源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㈤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認定如前,上訴人既係受謝巧鈞指示付款,給付關係應存在於謝巧鈞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與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宋德義間,僅存在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給付關係其實存在於上訴人與謝巧鈞之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認上訴人得就其對謝巧鈞之系爭款項之給付,而向宋德義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 德義給付9萬元,為無理由,其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宋德義給付9萬元,亦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聲明一,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冠源給付9萬元,為無理由,其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冠源給付9萬元,亦無理由;另上訴人備位聲明二,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德義、王冠源給付18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就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