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簡上-268-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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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林禹彤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沙簡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起飼養棕色馬爾濟斯母狗1 隻為寵物(取名為芊芊,下稱系爭犬隻),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於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伴同系爭犬隻至大肚區慶順宮旁公園散步,途中遇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型犬朝伊等走近,4隻黑犬僅有1隻繫有牽繩,其餘3隻均無牽繩。詎料,其中1隻未牽繩之黑色大型犬竟突然朝系爭犬隻急速衝來,咬住系爭犬隻,並與其餘3隻黑犬輪流拋咬,伊見狀後趕緊徒手拍打驅趕4隻黑色大型犬,急欲將其等分開以終止攻擊。惟仍造成系爭犬隻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出血、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頸部皮下共通到對側等傷害,伊見系爭犬隻渾身是血,緊急送醫求治,於110年8月24日晚上轉診至全國動物醫院,經理學檢查、放射線學檢查、血液檢查診斷為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出血、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於當日住院進行傷口清理及初步閉合,於同年月00日生命狀況穩定後,於翌日(26日)安排外科清創手術及右側肩胛骨固定術。系爭犬隻於左右側皮下創傷清創時發現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頸部皮下共通到對側,於左側皮下清創肋間肌縫補時出現氣胸,術中進行縫補。於離開手術房準備拔管前即出現血氧下降等生理現象,經急救處置一個多小時仍因缺氧嚴重不治死亡。茲請求1.購入系爭犬隻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2.急救費用3萬5960元、3.遺體處理費用9500元、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1萬5460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未植入晶片,且上訴人先稱系爭犬 隻係領養取得,後又稱購買取得,難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應負舉證責任,又犬隻係屬財產性質,故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萬546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應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元,即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訴法第2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又陳稱:雖然我對上訴人提出的單據質疑,但因牽繩鬆脫疏失在先,願誠心接受一審判決結果,我也在一審判決結果出來後,請上訴人提供帳號供我匯款。上訴人之前跟我聊天說系爭犬隻是領養的,在訴訟的時候說是購買的,我知道上訴人在說謊話,但我沒有辦法證明,我不知為何要精神賠償?我在那邊住那麼久,發生前幾個月才看到上訴人常在那裡遛狗,上訴人說犬隻陪伴很久,那是沒有辦法證明的,我都在廣場清理垃圾,誰來我都很清楚,所以我對此心裡是有疑慮的等語(見本審卷第98至9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對受命法官為自認之時,其就本院詢問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乙節,主觀上已認為其有相當證據足以懷疑上訴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然卻仍向本院表示其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是依照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過程,被上訴人雖於自認後仍有其他附加陳述,本院審酌其情形,仍可認為其確實已有自認之意思,是本院自得以其自認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無誤。至於被上訴人因在本院勸諭兩造試行和解未果後,陸續針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乙節,提出各項質疑,然對於上訴人非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與事實不符乙節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事後所辯,自難採信。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伴同系爭犬隻 至大肚區慶順宮旁公園散步,途中遇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型犬朝伊等走近,4隻黑犬僅有1隻繫有牽繩,其餘3隻均無牽繩。詎其中1隻未牽繩之黑色大型犬竟突然朝系爭犬隻急速衝來,咬住系爭犬隻,並與其餘3隻黑犬輪流拋咬,其見狀後趕緊徒手拍打驅趕4隻黑色大型犬,急欲將其等分開以終止攻擊。惟仍造成系爭犬隻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出血、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頸部皮下共通到對側等傷害,其見系爭犬隻渾身是血,緊急送醫求治,於110年8月24日晚上轉診至全國動物醫院,經理學檢查、放射線學檢查、血液檢查診斷為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出血、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於當日住院進行傷口清理及初步閉合,於同年月00日生命狀況穩定後,於翌日(26日)安排外科清創手術及右側肩胛骨固定術。系爭犬隻於左右側皮下創傷清創時發現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頸部皮下共通到對側,於左側皮下清創肋間肌縫補時出現氣胸,術中進行縫補。於離開手術房準備拔管前即出現血氧下降等生理現象,經急救處置一個多小時仍因缺氧嚴重不治死亡等情,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犬隻受傷後就醫照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述系爭犬隻遭其所帶4隻黑狗輪咬過程,及系爭犬隻確實因遭其所帶犬隻咬傷致死等情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㈢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型犬至大肚區慶順宮旁公園散步,為該等犬隻之占有人,其所攜帶之犬隻失控咬傷系爭犬隻致死,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就其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犬隻遭被上訴人帶領之黑色犬隻咬傷致死,已不能回復其原有生命狀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因系爭犬隻死亡所受之價額損害。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以98年購入系爭犬隻之費用2萬元為請求,然如上所述,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是上訴人以其當初購買時之價格為請求,自非可採,茲參酌上訴人自98年購買時至112年8月7日起訴為止,至少飼養約14年左右,及酌量上訴人起訴時所檢附之馬爾濟斯寶寶之價格在1萬500元至3萬元之間(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認為上訴人喪失系爭犬隻所減少之價額應以1萬元為妥,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又上訴人因系爭犬隻被咬傷致死,其過程中為急救而支出急救費用3萬5960元,及因犬隻死亡後支出遺體處理費用9500元,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就醫照片、住院費用明細、尊寵寵物事業委託處理單及為系爭犬隻辦理喪禮之照片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17頁、第25頁至31頁)為證,可信為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上訴人因系爭犬隻受傷過程及死亡後所支出之費用,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據上開說明,自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5460元(即10000+35960+9500=55460)。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112年9月5日(即112年8月25日寄存被上訴人之住所,生效日為同年9月4日,翌日為同年9月5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請求應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為前提,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查系爭犬隻為上訴人飼養之寵物,固為有生命之個體,然並未具有獨立人格權,上訴人在法律上仍為該動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犬隻仍從屬上訴人,得由上訴人自由處分,雙方並非處於對等之關係,彼此間所生之關係,與基於人格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在法律評價上,顯有不同,縱使上訴人飼養該犬隻長達14年左右,與該犬隻建立情感深厚之連結,其感情達到與家人類似之程度,乃屬其個人對該動物間主觀感受程度與家人之情感相當,與上開法律所規範之基於人格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保護之對象為人與人間之身分法益為屬有別,尚難據以類推適用。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其事後就診身心科,診斷出有罹患創傷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37頁),主張其人格權受有重大損害。然查,上訴人心理受傷之原因既係因系爭犬隻之死亡,乃因系爭犬隻死亡引發其個人精神上之痛苦,並非因自身人格受有不法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此與其因他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所導致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別,亦難據此認為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之損害,應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萬546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