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簡上-269-20241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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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韓凱帆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武吉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進 被上 訴 人 林俊雄 林淑雅 林巧婷 林蔡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95號簡易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1,842,620元本息 ,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各 逾新臺幣80,00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61,被上訴人戊○○、 丙○○、丁○○、甲○○、己○○○各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遊園路1段路邊起駛往同方向行進,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處於昏迷狀態成為植物人,臥床無法行走,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食,且無法回復,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上訴人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1,985元、看護費用1,042,691元、預計未來看護費用4,330,100元、交通費用15,060元及自費醫材、生活用品、醫療輔具費用412,230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合計6,142,066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乙○○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乙○○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丙○○、林嘉雄、丁○○、甲○○亦因此身心受有極大創傷,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8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6,14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林嘉雄、丁○○、甲○○、己○○○每人各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於案發時未配戴安全帽,且其主 要傷勢在頭部,導致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比例應較原審認定為高;又關於慰撫金部分,應另審酌上訴人目前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積欠2,029,622元無擔保債務,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濟狀況困窘等情予以酌減,並區分被上訴人乙○○與配偶、各子女是否同住、親疏遠近、感情基礎等重新酌定;再上訴人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乙○○已自國泰公司受領保險給付合計2,087,515元,應將已受領之部分予以扣除;除前述事項外,對原判決其餘部分不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842,62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戊○○、丙○○、丁○○、甲○○、己○○○各150,000元,及均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遊園路1段路邊起駛往同方向行進,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造成被上訴人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處於昏迷狀態成為植物人,臥床無法行走,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食,且無法回復,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95號卷第5至9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前揭重傷害,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為此支 出醫療費用341,985元、看護費用1,042,691元、交通費用15,060元,及自費醫材、生活用品、醫療輔具費用412,230元,暨預計支出未來看護費用4,330,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以上為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護員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臺中市私立寶安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收費單、統一發票、臺中市長期照護-跨專業復能服務部分負擔費用收據、印尼看護工薪資明細表(以上為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自費特材說明書、送貨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輔具租借收據(以上為已支出交通費用、自費醫材、生活用品、醫療輔具部分)、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以上為預計支出未來看護費用部分)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至323、327至5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6,142,066元(計算式:341,985元+1,042,691元+15,060元+412,230元+4,330,100元=6,142,066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乙○○之配偶,被上訴人戊○○、丙○○ 、丁○○、甲○○為被上訴人乙○○之子女,此有戶口名簿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25至529頁),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前揭重傷害而陷於昏迷狀態成為植物人,自屬於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甲○○基於配偶或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令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甲○○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乙○○所受傷勢之 嚴重程度,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甲○○因本件事故基於配偶或子女關係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及面對後續長期照顧之心理壓力,復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上訴人每月收入約40,000餘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2,029,622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自112年12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業據上訴人提出前開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以各400,000元為適當。至上訴人雖主張酌定慰撫金亦應區分被上訴人乙○○與配偶、各子女間是否同住等情,惟現今社會上父母、子女或配偶間未同住之情形並非少見,有工作、就學、疾病、子女成家等原因分居不一而足,渠等情感間之親疏關係尚無從以是否同住一概而論,自難認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因本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與是否和被上訴人乙○○同住有必然關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外暫停後起步進入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36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7至1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外暫停後起步進入路口,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 坐人均應戴安全帽。上訴人如戴安全帽發生頭部撞擊時,可能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上訴人未戴安全帽,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認上訴人若戴安全帽可減少百分之十之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查卷第39頁)所示,其中編號㉔保護裝備欄即載明被上訴人乙○○未戴安全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時間40秒時,被上訴人乙○○從巷口出來未戴安全帽,時間46秒時,被上訴人乙○○停在電線桿左邊左右觀望來車,可明顯看出未戴安全帽,時間53秒時,被上訴人乙○○受右方機車撞擊車尾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未配戴安全帽。又被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等傷害,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顯示其所受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則被上訴人乙○○未配戴安全雖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然被上訴人乙○○當時如有配戴安全帽,當能為其頭部供相當程度之保護力,而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被上訴人乙○○未配戴安全帽,於其本件所受傷勢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⑶從而,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過失情節,認 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應負8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之結果,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之金額為122,841元(計算式:6,142,066元×20%=122,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基於被上訴人乙○○子女及配偶之身分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亦應與被上訴人乙○○負相同過失比例責任,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之慰撫金各為8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20%=80,000元),則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各80,000元,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2,087,515元,此有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2,087,515元,是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122,841元-2,087,515元=-1,964,674元),則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6,142,066元,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42,066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各80,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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