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簡上-270-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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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吳貞學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被上訴人 謝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抄襲其商品,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至Instagram,並以帳號「jsw0857」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nstagram上,發布含有被上訴人照片及上訴人設計商品照片之限時動態,文字說明略以:「真的不要那麼巧!連旁邊的毛料都一樣捏!」,再接續張貼文字限時動態,內容略以:「媽的!真的噁爆了!真的不要再裝了!哪有那麼剛好的事!材質版型、款式都一模一樣,有加入自己的原創還說得過去!整碗捧去是怎樣!有沒有腦啊!沒有腦就去上班啦!」,辱罵被上訴人,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上訴人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吳貞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於該次開庭時直接向上訴人闡明:因為沒有 看精神科,也沒有提供收入證明,所以全部改為慰撫金,還可以請求10萬元以上等語,均非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提供被上訴人從事商業行為之銀行交易紀錄,用以證明因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營業損害。原審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將請求金額流用之調整,過程皆有錄音為證。足證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絕非事實,因是上訴人對該部分事實有所誤解,故請求調閱原審開聽錄音,以還原事實經過。 ⒉被上訴人正當從事勞動販售營利,從未侵犯上訴人之智慧財 產權、名譽權、大眾消費權,被上訴人之商品以較低的價格販售,本是單純商業競爭,卻無端遭受上訴人在網路平台公然侮辱,此事已由刑事法院判決妨害名譽罪刑成立。上訴人除受刑事懲罰外,其佐以謾罵之言詞散播被上訴人根本沒有之行為,違反公平競爭之商業精神,當然是出於惡意以及損害被上訴人名譽所為,自應負被上訴人人格權受到不法侵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除在網路上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外,亦同時散播虛假訊息、指摘傳述被上訴人販售之商品抄襲(此一部分業經智慧財產法院認定上訴人敗訴,證其所謂專利不存在,被上訴人從無抄襲一事)。上訴人僅因認其商品有遭抄襲疑慮,恐於商業競爭中落於下風之擔憂,不先循正當管道,探究被上訴人是否真有抄襲,或其是否真有專利以解決此一紛爭,即以無據之誹謗方式侵害被上訴人權益。 ⒊兩造販售之商品相類似,經營相同之網路社群平台,目標客 群亦有高度重疊,縱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罪,智慧財產法院已認定上訴人專利不存在,但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已造成,且時至今日上訴人仍未有過適當澄清,必然使潛在消費者對被上訴人產生錯誤評價,進而影響被上訴人營業收益,是為客觀合理之判斷。而被上訴人僅以此工作維生,上訴人之行為讓被上訴人擔憂生計遭到無法復原之傷害,又無端遭遇訟累身心俱疲,造成精神與心理上創傷而有長期失眠、情緒低落自是合情合理,不因是否看過身心科提出診斷證明而有不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陳: ⒈原審闡明權之行使,已違反辦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聲明事項已明確主張精神 賠償7萬元、營業損失10萬元,並無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應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情形,然原審卻於113年3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未主動為請求金額流用之調整,原審於該次開庭時竟直接向被上訴人闡明:因為没有看精神科,也沒有提供收入證明,所以全部改為慰撫金,還可以請求10萬元以上等語,惟此部分不當行使闡明權之内容未詳載於筆錄。該闡明被上訴人將營業損失10萬元之金額全部調整到精神慰撫金項目,顯已超出闡明權之範圍,有違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199條第1、2項之規定。 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精神賠償金額為15萬元部分,未說明認定 金額之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判決精神賠償金額高達15萬元顯屬過當: ⑴原審於判決内未審酌上訴人實則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及消費大 眾知的權利,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手作髮飾用品有遭抄襲、仿冒之疑慮,苦於其抄襲行為難以證明且被上訴人將相似商品以一半價格出售,已嚴重影響上訴人營業收益、消費者誤認兩造商品為相同之公眾利益,氣憤不平方於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貼文内容。後續上訴人已向智慧財產法院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智慧財產法院亦肯認上訴人製作之髪飾透過顏色、材質間相配搭配、布料是否縫邊等造型之布料材質、花紋圖案之採擇,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而上訴人目的乃期使被上訴人停止仿效其商品之行為,並非單純出於惡意或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此外,原審亦未斟酌限時動態之顯示時限只有24小時,瀏覽者不多,上訴人於刑事庭也承認錯誤並經判決8,000元罰金,故請鈞院就本件精神賠償金額判決1萬元為適當。 ⑵又被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稱心理與精神上創傷造 成長期失眠與情緒低落,然未曾提出身心科診斷證明以實其說,姑且不論倘確實有此情形,是否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更何況被上訴人原審未提出診斷證明,如何認定確有被上訴人所述事實。原審法官明知其未至身心科就診,亦未提出收入證明,竟不闡明其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或盡舉證責任之義務,反而不當闡明被上訴人將請求金額流用,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其所稱上情,尚難遽信。是以,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金額之審酌顯有瑕疵及數額過高之情形,請鈞院重新詳實調查審酌後,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以帳號「jsw0857」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Instagram上,發布含有被上訴人照片及上訴人設計商品照片之限時動態,文字說明略以:「真的不要那麼巧!連旁邊的毛料都一樣捏!」,再接續張貼文字限時動態,內容略以:「媽的!真的噁爆了!真的不要再裝了!哪有那麼剛好的事!材質版型、款式都一模一樣,有加入自己的原創還說得過去!整碗捧去是怎樣!有沒有腦啊!沒有腦就去上班啦!」,辱罵被上訴人,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吳貞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衡酌上訴人係以Intstagram之限時動態功能為之,限時動態發布後至多僅能供他人瀏覽24小時,造成之損害程度與其他散布文字侮辱之程度仍有不同,再衡酌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見本審卷第80頁),暨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6號卷第23頁),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