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簡上-271-202410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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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李幸津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被 上訴人 賴瑩真 季楒甯 黃朝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上訴人已提出光碟內容畫面截圖,及證人洪慈陽、吳雅惠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76號(下稱A案)之證詞,證明被上訴人賴瑩真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系爭行為㈠。又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係依據被上訴人系爭行為㈡至㈨,而取消上訴人之會籍,並以此為由發函通知上訴人,足認系爭行為㈡至㈨內容已詆毀上訴人之人格,並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原審認定系爭行為㈡至㈨未詆毀或減損上訴人之人格,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另就系爭行為㈧、㈨部分,被上訴人在光碟中使用上訴人之姓名等資料,但卻使用Janice代稱其他人,顯然違法使用上訴人之資料,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對世界健身公司提告,已經A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111年度上字第518號(下稱B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且上訴人之主張均非事實,被上訴人之行為之目的皆為保障當日其他會員之權利,並維持世界健身公司經營,沒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姓名權及個人資料之故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㈠侵害原告肖像權部分  ⒈首先,勘驗畫面並沒有拍到,拍照之人身分,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見本院卷第130頁)。又證人吳雅惠於A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11日有與李幸津一起去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分公司參加街舞課。當天李幸津因佔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因老師播放的音樂很大聲,我不清楚他們爭執內容。印象中,世界健身公司有一個頭髮及肩的女生下來拍照,站在我右前方的學員旁邊拍照,拍照方向是朝著李幸津方向拍,可能在拍李幸津沒有遵守防疫規定的位置,拍攝時間一下下而已,我不確定是錄影還是拍照,且該人拍一下下就走了,至於該人後來有無再進教室,我不確定。我沒有注意到世界健身公司後來還有另一位員工進來找李幸津談話等語(見A案卷第389至391頁),而證人洪慈陽於A案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其他學員爭吵,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因為健身房本來就有音樂,之後櫃台人員有下來,但我不知道健身房的人員有沒有真的拍攝李幸津,之後我就把眼睛閉起來,沒有繼續看了,我之後有跟李幸津說你犯錯被拍照,我只是要表達上訴人有錯,但究竟櫃台人員有沒有攝影或拍照,我不知道等情(見A案卷第392-393頁),況參賴瑩真於A案審理中證述:其進入教室後講話的對象就是李幸津,沒有拿手機對李幸津拍照等語(A案卷第395頁),是吳雅惠及洪慈陽均證稱無法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是否有在錄影或拍照,以吳雅惠及洪慈陽之證言,渠等既無法辨識拍照之人為何人,亦不知該人究係拍照或攝影,更不知所稱拍照或攝影之內容為何,自無從依渠等上開證詞,即認上訴人所主張賴瑩真有拍照之情為可採。    ⒉是本件卷內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11日 在世界健身公司街舞課教室,未經其同意即以手機對其拍攝,而侵害其肖像權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㈡賴瑩真、季楒甯、黃朝楷以不實言論、傳述系爭內容不實之 信函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惟若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賴瑩真於A案中陳稱:我於000年0月間擔任世界健身公 司西屯分公司櫃臺的客服專員,110年9月11日有兩位會員上去找我,請我下來了解狀況。正常來說教室內有貼防疫安全距離標示,會員應該要站在標示上運動,我去的時候,看到李幸津站在另一個會員的斜右前方,該距離就是有點靠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我一去的時候,都還沒有開口,李幸津就說,要滾也是那個會員要滾,其上課前已經先來佔位了。我就到後面詢問其他會員,其他會員說她去的時候地上並沒有水壺佔位置,才會站那個位置,所以我才又回去詢問李幸津是否站到旁邊另一個有貼標示的空位。我當時面對李幸津,還沒有講完話,李幸津就直接推我右邊,把我向我左邊推開,因為當時他們正在上課。李幸津把我推開完就接著上課,我就走掉了。因當天是季楒甯當班,我有跟季楒甯報告這件事,並由季楒甯出面處理,我跟季楒甯說剛剛有會員沒有站在防疫標示上,且李幸津表示是其先來佔位的,我去勸導,話還沒講完,就被李幸津推開了等語(見A案卷第394-395頁);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賴瑩真原係面對李幸津站立,於李幸津以左手碰觸其右肩後,其身體即順著李幸津碰觸方向往前微動,右腳亦隨同向前移動(見A案卷第388、417至441頁),足徵雙方確實有接觸,賴瑩真亦有因此移動,足見賴瑩真所稱「推擠世界健身公司員工」,難認有重大背離事實,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復依據季楒甯於A案中陳述:李幸津當時即知道我是前一日在洽談區跟其談話的人,就問我姓名,說要投訴我,認為我前一日處理事情的方式沒有能力,且說如果一個人投訴我不夠,要找十個人投訴我,投訴到讓我沒有工作、亦無法找到下一份工作;又李幸津在110年9月11日事發當天晚上有打電話跟客服說會帶警察來,而在9月12日這通電話中,李幸津對我說今天不會帶警察來,她晚上會來運動,最好不要看到跟她發生爭執的那一個會員,不然她就....,就掛電話了。後續我就將整個事件通報俱樂部經理處理等語(A案卷第396至398頁),是季楒甯因此認上訴人有「以言語恐嚇員工」、「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之可能,並以此上報公司內部亦非空穴來風,被上訴人以渠等之親身見聞,而於依公司內部機制上報,主觀上並非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故而被上訴人分別稱李幸津又「推擠世界健身公司員工」、「以言語恐嚇員工」、「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之事實,尚屬事實陳述,難認具有不法性。  ⒊又上訴人稱季楒甯及黃朝楷有在案發地點一樓當眾指責上訴 人違反防疫措施及推擠賴瑩真之情。然觀諸卷內並無該地點之錄影光碟,無法還原當時之狀況,況季楒甯當日值班,而黃朝楷為主管,經指派及依職權對於糾紛進行說明及勸導,其依據管理營業場所之必要,解釋公司之處理依據及理由,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亦難認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舉,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製作系爭光碟,侵害其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亦有規定,然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另按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非公務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得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對個人資料為蒐集或處理、利用(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3款前段參照)。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光碟之製作,不法使用其姓名作為標題及使用其肖像為影像內容,且意圖傳述於眾而誹謗其未遵守有氧教室防疫規範,侵害其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云云。經查,上訴人因此事件,先前已對世界健身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調閱A案及B案卷宗審核無訛。首先,系爭光碟係世界健身公司於A案中提供,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是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光碟為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一定保存期限,若未即時存檔保留,恐將遭新錄影畫面覆蓋滅失,且系爭光碟收錄之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相關影像,俱與110年9月11日糾紛有關,堪認系爭光碟係世界健身公司於收受A案起訴狀繕本後,基於因應本件訴訟之防禦權行使及蒐證、保留證據之目的燒錄,自具有其正當性,且未逾蒐集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難認具有不法性,而系爭光碟資料夾或檔案名稱中使用上訴人姓名,核亦僅在表彰該光碟檔案涉及與上訴人有關之事件,難認構成對上訴人姓名權之侵害。⒊基上,依卷內之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有製作系爭光碟,且系爭光碟之目的亦未逾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復無證據足證有將系爭光碟上傳或提供予任意第三人閱覽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光碟之製作,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現卷內證據,本件難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上訴 人主張之傷害,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主張,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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