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簡上-273-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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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陳奕愷 訴訟代理人 陳瑞騫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6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3時 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時,因駕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碰撞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憲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7,529元(其中工資40,209元、零件217,320元),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之金額為150,494元,加計工資40,209元,合計金額190,703元,被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703元(原起訴請求給付257,529元,後減縮為190,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則補稱:根據鑑定意見記載,及參酌上訴人家屬說明 等,得知林憲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超速、實際速度不清楚(逾越速限行駛有違規定),但經鑑定結果,認為無肇事因素,反而是上訴人駕駛車輛,遇前方有拋錨車,未預先顯示方向燈、驟然往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當時準備右轉係為避免引起交通 阻塞及更大之交通事故,屬一般用路者通常會採取之駕駛行為,且上訴人均有依規定先停止禮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並閃起右轉燈長達4秒警示右側慢車道直行車,本件事故縱認上訴人有過失,林憲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上訴人與林憲明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自應承擔林憲明之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部分,均非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未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則補稱:上訴人駕駛車輛在前方道路遇突發狀況無法 繼續直行,當時前方有機車騎士、機車、黑色自用小客車阻擋,經機車騎士指揮後方、機車及黑色自用小客車亮起警示燈,上訴人接受機車騎士手勢引導,將車輛先停在機車騎士及機車約30公尺處,才打方向燈,再依機車騎士指揮,慢慢駛出往右邊隔壁車道,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可看到上開情況,前方機車騎士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讓上訴人駕駛車輛移往隔壁車道,更以手勢阻止林憲明駕駛系爭車輛繼續沿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前來。惟根據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3:38:00),僅4秒間,系爭車輛仍以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駕駛車輛右側靠近中間車身位置,顯然林憲明駕駛系爭車輛當天超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才導致本件車禍,其應負至少50%過失責任。此外,再次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部分,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以上均屬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瑕疵。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703元,及自112年9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肇 事,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257,529元(其中工資40,209元、零件217,32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可證(見原審卷第51-67頁),且均為上訴人所不未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輛沿臺灣大道內慢車道往惠中路方向行駛,因見前方有拋錨車,逕向右切變換車道,與直行於該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此已據上訴人於警局時陳述明確,堪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被上訴人在賠償被保險人後,再代位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257,529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零件更換比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45頁),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有上開修理零件之必要性,所辯自無可採。又上開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1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8月21日,使用時間為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4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40,209元後,總額應為190,703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前方發生肇事,依現場人員指揮變換車道,於汽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固有過失,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承保由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肇事地點時,行車速度約75公里,已超過市區慢車道時速限速40公里規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訪談紀錄(見原審卷第53頁、第56頁)在卷可參,且兩造就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乙節,復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則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肇事時,上訴人行車道前方發生肇事,上訴人無法前行,而依現場指揮之人變換車道,當時天氣晴朗,視線清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1-67頁),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前行應可看見該肇事塞車之情事,則林明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超速行駛,於肇事地點,未採必要安全措施撞及上訴人駕駛變換車道之車輛,足認其亦有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故本院衡酌系爭事故前開發生之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林明憲則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號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38-140頁),為林明憲無過失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是上訴人、林明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序應各負擔70%、3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3萬3,492元(計算式:190,703元×70%=133,4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時起,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73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33,492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0月折舊值 217,320元×0.369×(10/12)=66,826元 第10月折舊後價值 217,320元-66,826元=150,494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