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簡上-275-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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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陳宥里 被 上訴人 胡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審被告陳振中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業經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44、265頁),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