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簡上-283-202412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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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陳梅蘭 被 上訴人 洪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其法律上的陳述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女兒即訴外人何佳玲涉犯毒品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12月21日准以30萬元交保,惟上訴人因行動不便,且被上訴人為何佳玲之夫,上訴人便委任被上訴人替何佳玲辦理交保,因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向郵局提領20萬元後尚不足10萬元,遂委請其子即訴外人何忠縈,向訴外人陳浤銘借款10萬元以湊足保證金,而被上訴人為何佳玲辦理交保後,並將繳款收據正本交還予上訴人。詎何佳玲交保後於112年3月27日死亡,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人為免上開刑事保證金遭被上訴人提領,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36號裁定准許,而上訴人提存擔保金後,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執行命令在案。上訴人並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刑事保證金債權30萬元,於該刑事案件終結時,應由上訴人領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之刑事保證金30萬元債權,於該刑事案件終結時,應由上訴人領取。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 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委任被上訴人為何佳玲辦理上開交保手續,就此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惟查,兩造間並未簽訂何契約或其他書面文件,而上訴人固然提出其於111年11月8日自其名下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何忠縈於111年12月21日所簽發10萬元之本票、何忠縈同意將對被上訴人之10萬元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之影本各1份,然而為他人提供款項辦理刑事交保之原因多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充其量均僅與何佳玲上開交保金30萬元之來源有關,核與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究屬二事,尚無必然之關聯;參以證人何忠縈於原審證稱:交保當天,是被上訴人跟我說交保金額是20萬元上下,被上訴人請我去籌錢,我向我母親(即上訴人)拿20萬元,但去到現場才知道缺10萬元,我再去向陳浤銘借款10萬元,我在法院外面把錢都交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算是妹婿,就讓他辦手續了,我跟上訴人都沒有特別向被上訴人表示是委託他辦理交保手續,因為當時他比較熟悉,他也在場;何佳玲的羈押手續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24頁),足認系爭交保手續自始至終均由被上訴人擔任具保人向本院刑事庭辦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已難遽採。  ㈡上訴人另以其持有洪佳玲交保金30萬元之刑事保證金繳納收 據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就此辯稱:洪佳玲於112年3月27日死亡後,上訴人就將被上訴人趕出住處,故上開保證金收據始留於上訴人住處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中自承:兩造間同住了好幾年,被上訴人跟何忠縈一起從事輕鋼架工作,何佳玲的告別式辦完後,被上訴人就搬離我家等語(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上訴人前揭辯詞相符,自難逕以上訴人持有上開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率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又上訴人固然主張因洪佳玲當時之辯護人律師已對其將來交保金額有所評估,故先於111年11月8日即自郵局提領20萬元,嗣於111年12月21日請何忠縈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75頁)。惟查,被上訴人就此辯稱洪佳玲上開交保金30萬元其中20萬元為自己的資金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參以上訴人提領上開20萬元之日期與何佳玲上開交保日期相距將近2個月,實隔甚遠,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洪佳玲上開交保金30萬元其中20萬元係由上訴人提供。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何佳玲上開刑事案件法院准予30萬元具保時 ,其所有款項尚相差10萬元,遂請何忠縈向陳浤銘借款10萬元,而何忠縈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云云(原審卷第15頁)。而查,有關被上訴人為何佳玲辦理交保之30萬元其中10萬元,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係來自於何忠縈所交付之款項(見原審卷第67頁),此亦與證人陳浤銘於原審證稱:何忠縈有跟我借款10萬元,事後是被上訴人開車載何忠縈的妹妹何佳玲過來還款,何忠縈跟我借款時有說他妹妹的交保金不夠,何佳玲拿10萬元來還款時,有提到這10萬元是她媽媽(即上訴人)拿給她的等語(原審卷第121頁)以及上揭何忠縈於原審之證詞均相符;又針對何忠縈交與被上訴人之10萬元,係由何忠縈向陳浤銘所借得乙節,證人陳浤銘與何忠縈之證述亦吻合,固然堪予採信。惟查,依何忠縈前揭證述,可徵當時係被上訴人請託何忠縈去籌措何佳玲上開交保金,已難認被上訴人有受何人委任為洪佳玲辦理交保之意思,且有關何忠縈交付上開10萬元與被上訴人究係基於借貸、贈與、委任或其他何種法律關係,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則何忠縈得否依何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10萬元,即有未明,更遑論何忠縈有何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可轉讓與上訴人。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有30萬元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洪佳玲上開交保金30萬元之來源,其中20萬元雖據上訴人主張係由其請託何忠縈轉交給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另就何忠縈向陳浤銘借得後交付與被上訴人之10萬元部分,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依上開說明,亦難謂兩造間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況且,上訴人雖主張洪佳玲交保當日有向其拿取10萬元返還陳浤銘(原審卷第75、77頁),惟被上訴人抗辯該10萬元係由自己償還(原審卷第89頁);又證人陳浤銘僅於原審證稱:洪佳玲有說這10萬元是她媽媽拿給她的等語(原審卷第121頁),然而其並非親身見聞該10萬元來源之人,尚難逕以其證述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認定,無法僅憑此推斷該10萬元確係由上訴人支付,而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基於具保人與司法機關間之公法關係,而具有領取保證金之資格,亦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可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之刑事保證金30萬元債權,於該刑事案件終結時,應由上訴人領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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