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簡上-286-20250117-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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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李東凱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上訴人 黃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 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上訴人之訴,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原審部分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已逾500,000元,是其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除顯與其訴之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依前揭說明,亦無繫屬之案件得追加被告。是上訴人追加之被告並非本件之當事人,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其主張本件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等語,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該迴避聲請已另分案處理),核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自可依法辯論終結。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拆封被上訴人住家之信件,不但 不歸還,甚至掃描成電子檔存於自己的電腦中,除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外,亦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如期收到信用卡帳單未及繳費,上訴人偷竊被上訴人信件後,被上訴人個資遭不法使用,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出門,因被上訴人為保險從業人員,無法出門上班並致收入銳減。導致被上訴人名譽及信用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前於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經濟狀況小康,於上訴時稱經濟較為拮据,惟其卻仍能聘請兩位律師到庭為其主張權利,其所稱實難令人信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起訴時,斯時上訴人 已搬出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總太明日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被上訴人明知,卻仍於民事起訴狀列該社區地址為上訴人之送達地址,導致上訴人未遵期到庭,生視同自認之效果,而蒙受一審不利益之判決結果。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其因上訴人開拆其信件…無法如期收到繳費單導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損,造成其有何具體損害?損害之數額?及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再者,刑事判決為違法判決,當時案發地點之信箱是有監視器畫面,應可證明上訴人並未偷竊上訴人之信件,但被上訴人卻謊稱信箱沒有監視器,故刑事判決採信其證詞做出違法判決,顯見原審之判決基礎係有誤。甚者,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僅係將被上訴人之信件掃描儲存,而無利用行為,對上訴人之影響輕微,且上訴人之學歷僅新北市私立東海高級中學夜間部結業,無固定收入,爾打零工、存款不足萬元、名下無車無房等情,而認定上訴人須賠償慰撫金120,000元,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均居住在系爭社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住處下方樓層 之住戶。 ⒉上訴人111年2月間某日,在系爭社區之住戶信箱區域,取得 被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下稱系爭帳單)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蔡兩諺所有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 月份水費通知單(下稱水費通知單)之封緘信函各1封後,在未經被上訴人夫妻同意,開拆上開封緘之系爭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並進而於111年7月3日某時,將上述載有被上訴人之夫妻個人資料之系爭帳單及水費通知單掃描為電子檔,並存放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取得被上訴人個人財物情況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其等之資訊隱私權,嗣後上訴人並將前開信函無故隱匿而丟棄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竊盜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原審判決之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間某日於系爭社區徒手 竊取系爭帳單,繼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開拆封緘信封,並於同年7月3日某時,將載有其個人資料之系爭帳單掃描為電子檔並存放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以此方法違法蒐集取得其財務狀況,足生損害於其之隱私權等情,提出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卷證查明,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堪認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兩造身分、資力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情節、期間之久暫、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