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簡上-286-20250307-7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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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凱筠間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損 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